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63號
CHDV,103,訴,263,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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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3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張仲偉
      周繼志
被   告 林豐田
      林進河
      林進吉
      林江淵
      林建在
      林建錕
      林建珍
      林聰堯
      李林秀悅
      林秀菊
      林秀暖
      林雪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豐田林進河林進吉林秀菊林秀暖林雪娥 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因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豐田前於民國86年12月1日及同年月8日 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520萬元及60萬元,嗣因未依約繳交本 息,經原告行使抵押權,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11135號 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其及訴外人黃美華之不動產,於93年9月 27日分配受償後,被告林豐田尚積欠原告3,483,272元(含 違約金262,240元)未為清償。惟被告林豐田與其餘被告等 因繼承關係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遺產),於98年5月15 日登記為公同共有後,迄今未辦理上開遺產之分割登記,因 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 尚無法自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致原告於被告等繼承 之上開遺產分割前,不能就被告林豐田因繼承取得如附表一



所示公同共有土地進行拍賣受償。查被告林豐田積欠原告借 款未為清償,除有附表一所示公同共有土地外,已無資力, 而被告等人對於上開土地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該等土 地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林豐田竟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 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 規定,代位被告林豐田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願負擔訴訟費用2分之1。
三、被告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被告林江淵林建在林建錕林建珍林聰堯李林秀悅 均聲明同意分割,陳稱被繼承人林炭之遺產僅有系爭六筆土 地,該土地中之三筆上面坐落有房子。又除被告林進河、林 進吉為被繼承人林炭之孫外,其餘被告皆為被繼承人林炭之 子女等語。
(二)被告林豐田林進河林進吉林秀菊林秀暖林雪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四、原告主張被告林豐田前於86年12月1日及同年月8日各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520萬元及60萬元,嗣因未依約繳交本息,經原 告行使抵押權,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11135號強制執行 事件拍賣其及訴外人黃美華之不動產,於93年9月27日分配 受償後,被告林豐田尚積欠原告3,483,272元(含違約金262 ,240元)未為清償,又被告林豐田與其餘被告等因繼承關係 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遺產),於98年5月15日登記為公 同共有後,迄今未辦理上開遺產之分割登記,而被告等人對 於上開土地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該等土地又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被告林豐田竟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等情, 業據提出借據、分配表、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及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並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等辦理附表一所示土地繼承登記之申 請書等資料附卷可稽,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可知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 ,債權人均得代位行使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 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規定。 足見繼承人所繼承並得請求分割者,為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因此,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 上具有財產價值,不具專屬性,自為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



行使之權利。本件被告林豐田積欠原告借款債務,未為清償 ,原告即為其債權人,而被告林豐田除有附表一所示公同共 有土地外,又已無資力,且該等土地自98年5月15日登記為 公同共有迄今,復已多年,均未予分割,是原告主張被告林 豐田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請求代位被告林豐田行使 分割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權利,即屬有據。
六、民法第1164條既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參諸同法 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 自當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 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議 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規定甚明。查附表一所示土地為被告 等被繼承人林炭之遺產,被告林進河林進吉林炭之孫, 其餘被告等則為林炭之子女,此為被告等所自承,並有本院 調取被告等辦理附表一所示土地繼承登記之資料足憑,依民 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及第1141條規定,被告等 之應繼分即如附表二所示。又附表一所示土地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土地,於 法尚無不合。再者,原告主張按附表二所示被告等應繼分之 比例分割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分別共有,核諸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亦屬適當。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 2項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林豐田訴請分 割附表一所示土地,並按附表二所示被告等應繼分之比例登 記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規定,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且原告亦表示願負擔訴訟費用2分之1,因諭知訴訟費用之負 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佑
附 表 一
┌──┬────────────┬─────┬────┐
│編號│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
│1 │彰化縣花壇鄉○○段000號 │210.70 │全部 │
├──┼────────────┼─────┼────┤
│2 │彰化縣花壇鄉○○段000號 │581.19 │全部 │
├──┼────────────┼─────┼────┤
│3 │彰化縣花壇鄉○○段000號 │297.36 │2分之1 │
├──┼────────────┼─────┼────┤
│4 │彰化縣花壇鄉○○段000號 │916.30 │7分之1 │
├──┼────────────┼─────┼────┤
│5 │彰化縣花壇鄉○○段000號 │4847 │全部 │
├──┼────────────┼─────┼────┤
│6 │彰化縣花壇鄉○○段000號 │145.37 │全部 │
└──┴────────────┴─────┴────┘
附 表 二
┌──┬────┬───────┐
│編號│被告姓名│應繼分比例 │
├──┼────┼───────┤
│1 │林江淵 │11分之1 │
├──┼────┼───────┤
│2 │林建在 │11分之1 │
├──┼────┼───────┤
│3 │林建錕 │11分之1 │
├──┼────┼───────┤
│4 │林建珍 │11分之1 │
├──┼────┼───────┤
│5 │林聰堯 │11分之1 │
├──┼────┼───────┤
│6 │林豐田 │11分之1 │
├──┼────┼───────┤
│7 │李林秀悅│11分之1 │
├──┼────┼───────┤
│8 │林秀菊 │11分之1 │
├──┼────┼───────┤
│9 │林秀暖 │11分之1 │
├──┼────┼───────┤




│10 │林雪娥 │11分之1 │
├──┼────┼───────┤
│11 │林進河 │22分之1 │
├──┼────┼───────┤
│12 │林進吉 │22分之1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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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