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59號
CHDV,103,訴,259,201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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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9號
原   告 劉文宣
      劉宏程
      劉學恆
      劉立耕
      劉建輝
      劉思柔
      劉清賜
      劉陳秀冬
      劉肇湖
      劉瓊元
      劉楌馨
      戴吉妹
      劉政麟
      劉囿里
      劉彥秀
      劉彥局
      林耀裕
      林耀祥
      林洺弘
      袁林金釵
      黃登科
      黃荀山
      黃碧蓮
      黃瓊萩
      黃美惠
      邱劉澁
      邱建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被   告 謝振榆
      謝瑞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耕地租佃爭議事件 ,業經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3日申請彰化縣埔心鄉公所(下 稱埔心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於102年10月24日調 解不成立,嗣經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03年2月26日 調處不成立,經該府逕函送本院審理,有彰化縣政府103年3 月10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 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彰化縣埔心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申請書及相關調解程序筆錄、系爭耕地即彰化縣埔心鄉○○ 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系爭耕地租約書(臺灣省彰化縣 心油字第76號私有耕地租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 11、第13頁背面至20頁、第25頁、第51至54頁背面),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應 遵守之程序,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之父親劉火煉前與被告之父親謝塗井,就彰化縣埔心鄉 ○○段0000地號耕地(下稱系爭耕地)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 (下稱系爭租約),嗣劉火煉於71年5月13日死亡,由劉火 煉之繼承人即原告及訴外人劉文友劉玉純繼承系爭租約及 系爭耕地所有權,且繼承人間並未協議系爭耕地之管理方式 ;而謝塗井亦於85年間去世,系爭租約由被告繼承,是系爭 租約乃存在於原告、訴外人劉文友劉玉純與被告之間。然 被告自71年5月13日起至102年5月20日止,均未給付租金給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嗣經原告於100年6月18日,由原告 劉肇湖為代表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其等應於函到10日 內給付上開期間之欠租並將該等租金提存法院,惟被告屆期 均未給付,亦未將該等欠租提存於法院,而積欠地租達兩年 總額以上,原告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於102年7月3日、同年12月27日,由原告劉肇湖為代 表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是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 告返還系爭耕地,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耕地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被告雖抗辯有給付租金給訴外人劉訓章(已歿)或劉火煉之 繼承人即訴外人劉文友等語。然查,系爭耕地雖經劉火煉繼 承人於102年8月19日辦理遺產分割,然劉火煉之繼承人並未 就系爭租約為遺產分割,系爭租約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人其中一人或數人並無單獨受領租金之權,亦無權 代表其他公同共有人領取全部地租,本件無論依98年1月23 日修正前或修正後民法828條第2項規定,被告租金之給付均 應向公同共有人全體為之。被告將租金給付予未經全體繼承 人授權之訴外人劉訓章或劉文友,為非向有受領權人清償, 乃不生清償之效力,原告經定期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未果,自 得依法終止系爭租約。
㈡原告劉肇湖存證信函業已表示是出租人之代表,足見是有代 表原告27人向被告為終止及催告租金之意思表示。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起訴不合法:
系爭耕地原所有權人劉火煉歿後,於102年4月24日由劉火煉 之繼承人即原告及訴外人劉文友劉玉純等29人辦理公同共 有登記,本件訴訟為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法應由全 體繼承人起訴。然本件於鄉鎮市公所調解或縣政府調處及起 訴,均僅有原告參與,訴外人劉玉純劉文友均未參與調解 、調處及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裁判意 旨,原告起訴應不合法。
二、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謝塗井及被告自承租系爭耕地以來,均 按年繳交租金給原出租人劉火煉或其指定之租金代收人劉訓 章,劉訓章亡故後,並由劉訓章之子劉文友向被告代收租金 ,應認劉訓章、劉文友二人有收取租金代理權限或成立表見 代理,被告並無積欠租金:
劉火煉雖於71年5月13日死亡,然系爭租約卻於102年間,始 換租由原告及訴外人劉文友劉玉純擔任出租人。劉火煉既 於生前即指定其子劉訓章為租金代收人,劉火煉死亡後,劉 訓章即向被告表示其為遺產管理人及租金代收人,並要求被 告之被繼承人謝塗井及被告將每年租金交付其收受,劉訓章 亡故前,復向被告指示租金應交付予其子劉文友,嗣後劉文 友並表示其為租金代收人,被告之被繼承人謝塗井及被告將 租金交付予劉訓章及嗣後交付予劉文友至101年止,應已履 行交付租金之義務。且訴外人劉訓章、劉文友向被告收受租 金之期間,劉火煉之其餘繼承人亦均未有異議,當認劉訓章 、劉文友有收受租金之代理權。
㈡縱訴外人劉訓章及劉文友無權代理收受租金,亦應成立表見 代理:




被告之被繼承人謝塗井及被告於系爭耕地上耕作已有多年及 嗣被告繼承系爭租約之事實,應為原告所明知,惟原告於訴 外人劉火煉亡故後三十餘年來均未向被告追討租金,應認其 等早已明知租金係由訴外人劉訓章及劉文友所收受,並默許 其2人收受租金之行為。是原告既明知訴外人劉訓章及劉文 友向被告表示為租金代收人,並默認其等收受租金之行為, 依民法第169條規定,應成立表見代理,而對被告負授權人 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積欠2年租金,並以此終止租約,有 違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
三、退步言之,縱認訴外人劉訓章及劉文友未具收受租金之代理 權及未成立表見代理,惟原出租人劉火煉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謝塗井間,就系爭租約本約定由出租人前往承租人之住所收 租,屬往取債務,但原告於繼承原因發生後三十餘年來,均 未於各年租金清償期屆至時,前來收租,依照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386號判決要旨,應認承租人不負給付遲延責任 ,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租 約,並無理由。又系爭租約原已約定為往取債務,此契約義 務並由訴外人劉訓章、劉文友所承受,是以歷年來均係由劉 訓章、劉文友至被告住所收取租金。
四、縱認被告之租金給付行為不具清償效力,然被告業已催告原 告收受最近5年之租金,因原告未於催告期限內收取,被告 復將上開租金辦理法院提存,應認被告業已清償最近5年內 之租金,而無積欠租金:
原告於102年6月18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繳納近31年來 之租金,惟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就超過5年之租金,被告業依法發存證信函給原 告及訴外人劉文友劉玉純以主張時效抗辯,並通知原告於 102年(應為103年之誤載)1月31日前至被告住所收取近5年 內之租金及102年之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2,336元(即 被告謝振榆謝瑞益各51,168元之加總),惟期限屆至,原 告仍未為取償,被告業已依法辦理提存上開租金,當無遲延 給付租金之情事存在,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終止租約,洵屬無據。
五、被告雖收受原告劉肇湖所發催告租金給付及終止系爭租約之 存證信函,然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應由全體出租人向承租人 為之,原告劉肇湖前述發存證信函之行為屬其個人行為,並 不發生催告及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 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耕地原由原告及訴外人劉文友劉玉純之被繼承人劉火 煉出租予被告之被繼承人謝塗井,雙方並簽訂耕地375租約 。嗣劉火煉於71年5月13日死亡,由原告及訴外人劉文友劉玉純繼承系爭租約(此部分尚未辦理遺產分割,為原告及 訴外人劉文友劉玉純公同共有),謝塗井嗣亦於85年間死 亡。系爭租約關係現存在於原告、訴外人劉文友劉玉純與 被告之間。
二、原告劉肇湖之名義曾於100年6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 催告被告應於函到10日,給付自71年5月13日起至102年5月 20日止之系爭租約租金,並應提存於法院。被告於100年6月 18日後約2、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之後,並未將該等租金提存 於法院,而於102年7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劉肇湖,告 以被告業將該等租金交付予訴外人劉訓章、劉文友。原告劉 肇湖於102年7月12日後約2、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之後,於10 2年12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 。被告嗣再於103年1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及訴外人劉 文友劉玉純收受,告以被告已將近5年及102年度之租金辦 理提存於法院。
三、系爭租約係約定往取債務,履行地在被告位於彰化縣埔心鄉 ○○村○○路000號之住所地。
四、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有系爭租約、相關存證信函均影本 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經核兩造陳述,整理重要爭點如下:
㈠原告起訴是否合法?
㈡以原告劉肇湖名義於100年6月18日、102年7月3日、102年12 月27日寄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及終止租 約,該催告及終止是否合法生效?
㈢訴外人劉文友、劉訓章是否有自謝塗井及被告收受71年5月 13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是否發生清償效力? ㈣上開100年6月18日存證信函給被告之前,原告是否有至被告 處收取租金?
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耕地,是否有理由?
二、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原告起訴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而屬合法:
1.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 能,亦即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 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 。此項權能之有無,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 是以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定之



。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 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者,即原告主張 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於原告是否 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為義務人,則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要件是否具備,係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 適格之欠缺。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 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 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821條、第767條定有明文。是共有 人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即得單獨提起訴訟,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亦無共 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
2.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等為系爭耕地之共有人(其等業為分割 繼承登記),有系爭耕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51至54頁背面),被告抗辯原告與訴外人劉文友劉玉純等 為系爭耕地之公同共有人,核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既主張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耕地,而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第821條規定)對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耕地予全體共有 人,依前開法條及說明,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並無合一 確定之必要,其起訴自屬合法。至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耕地,乃屬其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與當事人之適格與 否及起訴是否合法,係屬二事。被告抗辯原告起訴不合法, 尚有誤會。
㈡以原告劉肇湖名義於102年7月3日、102年12月27日寄發給被 告之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租約,不生終止之效力: 1.原告主張被告經其等定期催告後,仍未給付租金,欠租達兩 年總額以上,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等情。為被告否認終 止之效力,辯稱:伊等有按年給付系爭租約之租金給有收受 租金代理權之訴外人劉訓章、劉文友,並未欠租,且原告劉 肇湖寄發予被告之催告給付租金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並未代表其他出租人,不生催告及終止之效力等語。 2.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5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263條,該規定於當事人依法終止契約時,亦準 用之。是倘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當事人依法向他方為 終止之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向他方為之,始生合法終止效 力。經查,系爭租約關係存在於出租人(即原告、訴外人劉



文友劉玉純)與承租人(即被告)之間,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依前開法條及說明,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應由出租 人之全體(即原告及訴外人劉文友劉玉純)向承租人即被 告為之。是本件姑不論被告是否確有向訴外人劉訓章、劉文 友給付租金及該等給付是否發生清償之效力,以及以原告劉 肇湖名義向被告所寄發催告及終止系爭租約之存證信函,是 否有代表原告全體,然該終止系爭租約之存證信函既未代表 亦為出租人之訴外人劉文友劉玉純而發,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不生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是兩造間之系爭租約 關係仍尚存在,被告占有系爭耕地,即屬有權占有,原告以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耕地,而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訴請 被告返還系爭耕地予全體共有人,於法尚屬無據。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 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耕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陸、末按本件為租佃爭議案件,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 訟中,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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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