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獎勵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1號
CHDV,103,訴,11,201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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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號
原   告 昭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詩芸
訴訟代理人 簡祥紋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被   告 經濟部工業局
法定代理人 吳明機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勵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參佰肆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經濟部工業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沈榮津,嗣本件訴 訟中變更為吳明機,有卷附經濟部人事處即時發布新聞影本 可稽,吳明機並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27日提出書狀聲明承 受訴訟,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案事實:
㈠ 緣原告昭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被告經濟部工業局辦理「 標售彰濱工業區鹿港區部份土地」公開標售時,分別於99 年7月5日及99年8月11日以新台幣(下同)72,984,795元 、81,383,631元標得彰濱工業區鹿港區上林段264、263土 地,並於同年9月9日、10月28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登記。原 告以上開二筆土地合併規劃興建廠房,用以生產汽車零件 (保險桿、水箱護罩、車身零件等),該廠房並於101年9 月19日取得使用執照。原告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暫以之供 作存放半成品暫存區使用。
㈡ 按經濟部工業局就上開標售案之標售公告事項第二條第㈢ 項規定:「為鼓勵得標者儘速建廠或投資使用,得標者如 於標購土地後2年內完成使用,即取得工廠登記證或相關 營運證件,得退還其公告標售底價之1%金額」;原告確 實於取得全部土地後2年內就該廠房請領使用執照完成, 並供作半成品暫存區使用,已符合標售公告所載退還獎勵



金之要件,被告應依約給付獎勵金共計1,543,685元與原 告(計算式:72,984,795x0.01+81,383,631x0.01=1,543, 685)。詎料,原告數度函請被告退還標售金額1%獎勵金 ,竟遭被告以102年4月30日彰濱工字第0000000000 號函 ,以原告未於時限內取得工廠登記證為由,作成拒絕核撥 完成使用獎勵金之決定,原告僅得依上開標售公告之約定 ,訴請被告依約給付獎勵金。
二、請求基礎:
㈠ 按本件被告係以標售之公告方式出售系爭土地而為要約, 以投標最高標者為買受系爭土地之承諾。依民法第154條 第1項規定:「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是以 本件被告關於標售土地之買賣內容,應受其標售公告之拘 束,先予敘明。
㈡ 原告標得之土地係屬生產事業用地,其上建物依法不以物 品之製造或加工使用為必要,得供作倉庫使用: 按經濟部工業局辦理工業區土地標售公告之依據為「促進 產業升級條例暨其施行細則」及「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租 售辦法」,又按標售公告事項第三條第二項:「三、標售 對象及使用限制:㈡本區土地以從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 行細則相關規定之使用為限,並應符合標售須知附表2所 列引進產業類別限制;另相關產業用地,以直接支援該工 業區內製造業之相關產業,且經工業局核准同意者為限。 」,再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工業 主管機關、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及土地所有權人 開發之工業區,得按開發工業區之計畫目的及性質,規劃 下列用地:一、生產事業用地。二、相關產業用地。三、 社區用地。四、公共設施用地。五、其他經中央工業主管 機關核定之用地。」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 59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所稱生產事業用地,以供生產、 設計、研究發展、環境檢測、產品檢驗、儲配運輸物流及 倉儲事業使用為主,並供下列附屬使用:一、辦公室。二 、倉庫。三、生產實驗及訓練房舍。四、環境保護設施。 五、單身員工宿舍。六、員工餐廳。七、其他經中央工業 主管機關核准之設施。」。簡言之,所謂「生產事業用地 」並不以物品之製造或加工為必要,亦得作為倉庫使用。 ㈢ 原告標得之土地完成建物興建之初既不作為工廠以從事製 造、加工使用,即無申請取得工廠登記證之必要: 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工 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達一定面 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熱能者。前項所稱從



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 能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不符前項標準而有 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業者,仍得依本法申請許 可或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依本法管理。」、第 10條第1項本文規定「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 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 工。」可知,取得工廠登記之核准前提在於該固定場所係 符合「工廠」之定義,若該固定場所並非從事物品製造或 加工,則無申請及取得工廠登記之必要及可能。 ㈣ 原告就建物已依法取得使用執照,得為合法使用,應認已 符合「相關營運證件」之要件,而得申請給付獎勵金: ⒈綜上所論,「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 之「生產事業用地」,並不以物品之製造或加工為必要, 亦即不以作「工廠使用」為限,自無必然應先取得工廠登 記,始得合法使用之限制,如已取得使用執照,該建物即 得合法使用,即應符合經濟部工業局標售公告事項第二條 第㈢項規定「標購土地後2年內完成使用」之要件,得申 請獎勵金。
⒉再查,觀諸完成使用獎勵金退還機制,主要係為促使得標 者於標購土地後得以儘快完成「使用」,以提高土地之利 用價值並加速產業發展,此觀經濟部工業局就上開標售案 之標售公告事項第二條第㈢項規定:「完成使用獎勵金: 為鼓勵得標者儘速建廠或投資使用,得標者如於標購土地 後2年內完成使用,即取得工廠登記證或相關營運證件, 得退還其公告標售底價之1%金額。」故從目的性解釋以 觀,獎勵金之設置目的本是為鼓勵得標者儘速「建廠」或 「投資使用」;既不以建廠為唯一使用目的,當不得要求 得標者將土地供作「投資使用」時亦須取得工廠登記證。 而所謂「2年內完成使用」,應係指如得標者於取得全部 土地後2年內在土地之使用目的範圍內完成土地之使用即 屬之。
⒊第查,主管機關或係為減少於認定「完成使用」上之爭議 ,故將取得工廠登記或相關營運證件列為完成使用之證明 文件。由文字排列順序觀之,應可認為「工廠登記」僅係 各類證明文件之例示規定,而「其他營運證件」所具有之 證明能力應與「工廠登記」並無二致。又以前述標售公告 中限制標售土地之使用目的觀之,亦未將土地之使用目的 限縮為僅限工廠使用,由此可知將「相關營運證件」列為 證明文件之一,係為使得標者將土地用作工廠以外之使用 時,得以工廠登記以外之營運證件作為完成使用之證明。



⒋末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原為擴建既有廠房空間之用,但 完成之初暫以作為生產後成品及半成品暫存區,藉以投資 使用,擴張產能、增加就業機會。此項使用目的依法並無 需取得工廠登記。何況依上所述,有無工廠登記本非得否 合法使用之唯一要件,即使暫作「倉庫」,縱使未有「工 廠登記」,亦非法所不許。被告僅以有無工廠登記作為是 否核發獎勵金之唯一依據,而否認原告就上開建物已取得 使用執照,得就建物為附加使用以增加產能,實限縮條文 之解釋,並已違兩造契約之約定。
㈤ 綜上,原告已於取得全部土地後2年內完成使用,並取得 「使用執照」用以作為營運證明。惟被告竟以原告未於所 有權登記日2年內,取得彰化縣政府核發之工廠登記為由 否准原告之申請,顯然違反標售公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暨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無視標售公告事項中明示「其他 營運證件」亦可作為證明文件之旨趣,難認於法有據。 三、得標者得申請退還獎勵金之要件應以系爭土地標售公告第 二條第(三)項規定內容為判斷標準,惟被告擴張解釋認原 告應受被告租售審查小組會議決議拘束,進而以原告應「 設廠產製汽車零件」作為判斷核發獎勵金之要件,實已逾 越契約之解釋:
㈠按經濟部工業局標售公告第二條第(三)項規定:「為鼓 勵得標者儘速建廠或投資使用,得標者如於標購土地後2 年內完成使用,即取得工廠登記證或相關營運證件,得退 還其公告標售底價之1%金額」;依其規定要旨足徵請求獎 勵金之要件為「標購土地後2年內完成使用」,目的係為 「鼓勵得標者儘速建廠或投資使用」;而判斷是否完成使 用之依據,該規定以例示方式明列以「取得工廠登記證或 相關營運證件」以資為證。由該條文義及目的解釋可知標 購之土地僅要完成「建廠」或「投資使用」即達成被告鼓 勵得標者以核發獎勵金之要件,惟此目的是否達成判斷不 易,故該條復例示判斷依據為「取得工廠登記證或相關營 運證件」。
㈡承上述,按條文文義或目的解釋,標購土地僅需完成「建 廠」或「投資使用」即達被告應核發獎勵金之要件,「取 得工廠登記證或相關營運證件」僅是判斷是否完成建廠或 投資使用之例示方法,猶不得倒果為因認須以取得工廠登 記作為核發獎勵金之唯一要件。
㈢原告就系爭土地已完成建廠,並已取得廠房C1類組之使用 執照,依法該廠房即得作為工廠使用,原告確實已完成系 爭土地之使用,符合標售公告要件而得申請獎勵金:



1、按建築法第73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建築物非經 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建築物應 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由上開規定可知,建築物若 已領得使用執照,即得按主管機關核定之使用類組而為 使用。
2、再按不同之建築物使用目的,依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等相關法令規定,需符合不同之結構、 設備、裝修及安全等要求,此部分要求參內政部營建署 所發佈「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四條附表 四所列檢討標準表可稽;由上開標準表足知若建築物得 依其用途及類組通過主管機關檢核而發予使用執照者, 則表徵該建物得合法依其申請用途而為使用。
3、查原告已於101年9月19日就系爭兩筆土地上興蓋之建築 物取得使用執照;由使用執照「建築物用途及類組別」 一欄可知,系爭建築物業經主管機關核定得作為「廠房 (C1)」類別使用;綜參上述,該使用執照已足以表徵系 爭建物之結構、設備、安全等措施業已達主管機關規範 標準,得供作「廠房」使用;非僅係得接水電使用而已 。
4、綜上論結,系爭建物業經領取廠房(C1)類組之使用執照 ,依法已得提供作為「廠房」使用,原告亦確實將之供 作存放汽車生產零件之半成品暫存區使用;核原告所為 ,業已符合標售公告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兩年內完 成建廠或投資使用」之要件,並有使用執照此一證件為 佐;既條件業已成就,被告即應依約給付獎勵金。 5、 然被告竟擅自擴張上開約定要件,認原告應受被告租售 審查小組會議決議內容之拘束,而以「設廠產製汽車零 件」作為「完成使用」之判斷標準,因此推論要求原告 應取得工廠登記以資為證。然承前所述,依標售公告第 二條第(三)項規範意旨,「完成建廠或投資使用」應即 達成該條所謂「完成使用」之要件;惟被告竟擴張該條 文義解釋,而認原告需「設廠產製汽車零件」始謂「完 成使用」,實已擴張該條規範文義與目的,並加諸原告 簽約時不可預見之條件,顯悖於誠信。再者,依標售公 告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判斷得標者是否兩年內完成使 用之依據,僅以相關證件為書面之形式判斷,而不為實 質審查;若依被告所主張,需「設廠產製汽車零件」或 需「已達可供實際營運之狀態」始得謂完成系爭土地使 用,則豈非被告對於所有得標者就得標土地是否達完成 使用要件,均需進行實質檢查以資判斷?此一主張概不



合理,亦與上開規定內容相悖。
四、被告稱依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第2款 規定,系爭土地必須進行主要使用方得為倉庫之附屬使用 ,實擴張解釋條文文義:
㈠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第2款規定:「本條 例第二十九條所稱生產事業用地,…並供下列附屬使用: 二、倉庫。」;由其條文文句脈絡觀之,可知該條規定生 產事業用地可提供作為倉庫之附屬使用,綜觀條文意旨, 未言及同筆生產事業用地需先進行主要使用後方得為附屬 使用,被告如此解釋實逾越條文規範意旨。
㈡再按,原告設立登記時所營事業為「各種機械零件(汽車 、機車、自行車)等之製造加工買賣業務」;依被告所提 被證6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審查小組第 419、421次審查會議決議「工業局說明」乙欄內一、工業 區組(三)記載「昭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承購/租鹿港區 上林段255、256、257..等9筆地號土地,面積計89,182. 82平方公尺,已建廠完成,營運量產中,屬刻正適用0066 88措施者,惟已完成建廠(或建築)並開始營運者。」;顯 見原告原承購有同地段土地並已建廠營運中,就所標購之 生產事業用地早已有為建廠生產之主要使用,因有擴廠計 畫始復行標購系爭土地;且為擴大產能,原告需有其他空 間用以存放生產之成品、半成品,是以就系爭建物興建初 期先供作存放生產品之暫存區使用,核其用途亦係支援原 告主要營業之附屬使用,洵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 第59條第2款之規定無違。
五、被告稱原告從未申請本案土地係為「倉庫」使用,是以原 告本案土地得供作倉庫使用顯屬無據…云云,亦有誤解; 蓋系爭土地確實申請作為工廠使用,原告亦確實依使用目 的申請廠房(C1)類組之使用執照通過在案;既系爭土地是 規劃做為廠房使用,而廠房之利用方式多端,不以生產、 加工為限,作為成品、半成品之暫存區亦是廠房之利用方 式之一,則原告當然無需畫蛇添足於投資計畫書中就土地 利用方式附記「倉庫」之用途記載。綜上述,原告就系爭 土地興建廠房,並先規畫作為生產品之暫存區利用,其使 用方式無悖於當初投資計畫書之使用範圍。目前系爭土地 上方廠房之利用是供做原告存放成品、半成品,這樣的利 用方式也是符合廠房之利用方式,並不是單純當作倉庫來 使用。
六、基本上廠區會進行主要使用沒有疑義,原告目前已經有既 有的生產廠房,因此為了要擴大既有廠房的生產量,故就



系爭廠房暫做為倉庫使用,目前原告之生產也有增加就業 機會的現場,因此原告針對系爭廠房的利用確實符合標售 系爭土地增加產能之目的。原告標購彰濱工業區鹿港區的 土地,總共有十一筆,標售都是在同一地段。之前原告已 經完成有九筆,有爭議就是目前系爭兩筆土地。之前九筆 是不同的優惠方案。現在是因為要擴廠才會標系爭兩筆土 地。原告其他九筆土地也是從事汽車相關零件的使用,當 初聲請標購土地的時候也是依照公司的營業目的來提出聲 請。就原告向被告購買或承租彰化縣鹿港鎮上林段土地之 交易情況概述如下:
㈠原告分別於90年4月1日、91年1月1日向被告標購彰化縣鹿 港鎮○○段000地號土地。
㈡原告自91年5月起向被告承租同地段258號、257號、256及 258-1號、298號、255、265及266地號土地。 ㈢後原告分別於99年7月5日及同年8月11日標購本案系爭264 、263地號土地,均毗鄰於原標購或承租土地,確係為供 擴廠之用。
七、訴之聲明利息起算日101年9月24日為原告第二次持使用執 照聲請,彰濱工業區的收文日期。原告確實向被告聲請三 次,第一次沒有拿證件,第二次拿使用執照,第三次拿工 廠登記證。對於兩年的起算時間是從土地移轉時間起算不 爭執。對於被告所提出投資計畫的內容沒有爭執,當初其 實設廠確實是為了從事汽車零件製造,只是初期是提供做 為半成品及成品暫存區使用。被告認為原告應該受到被告 審查會議小組的拘束,但是原告無法預見被告會議決議的 內容。原告認為應該依照兩造的標售公告第3條的規定, 來決定核發獎勵金的標準,而該條規定,兩年內完成建廠 或投資使用就符合核發獎勵金的要件,目前原告已取得使 用執照,使用執照內容亦經主管機關核定可提供做為廠房 使用,原告之行為已符合標售公告第3條之要件,被告稱 原告應該要完成汽車零件之生產始符合要件係逾越契約之 解釋,況且契約僅作形式之審查,不做實質之判斷,被告 要求原告應該要完成汽車零件之生產並不符和契約之約定 。
八、原告提出之標購彰濱工業區鹿港區土地申請書就系爭土地 之規劃使用目的僅載為「一般工廠用地」,未載為「設廠 產製汽車零件」;原告就系爭土地完成建廠,即符合標售 公告核發獎勵金之要件,並符合當初土地申請書之規劃用 途:
㈠被告稱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提出之標購彰濱工業區鹿港區土



地申請書內關於產業類別及主要產品欄位記載「汽車及其 零件製造業」、「汽車零件製造業」,代表原告係申請興 建廠房加工製造汽車零件;惟查,上開記載從形式上觀察 僅係表示原告公司之所營事業項目,並不代表原告標售系 爭土地即欲作為產製汽車零件之用。又原告於申請書中提 出公司產品製造流程說明,亦僅係配合彰濱工業區鹿港區 土地標售須知第十五條第(三)項、其他應備文件第3點之 規定所提出,目的係說明原告昭輝實業有限公司之產品製 程,而非代表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
㈡就上開標購土地申請書所載用電、用水量及廢(汙)水量之 記載,亦係為配合彰濱工業區鹿港區土地標售須知之規定 而提供,蓋該土地標售須知第二十條規定:「投標人標購 本區土地,其用水量、生活廢(汙)水量、用電量及事業廢 水排放量原則上依下列規定辦理:……。」;由上開規定 可知,只要投標人欲標購彰濱工業區鹿港區之土地,不論 其欲標購之土地作為何目的使用,投標人所營事業之用水 量、廢水量、用電量及廢水排放量均需符合該標售須知之 標準,且須經過被告內部之環評、汙染防治之審查;是以 不能單以原告所提標購土地申請書或汙染防治說明書上有 用水量或廢水量等之記載,即驟以推論原告標購系爭土地 係為興建製造、加工用之廠房。
㈢反之,觀諸上開原告所提標購系爭土地申請書上「申請屬 性」一欄記載「擴廠」;「規劃使用別」一欄記載「一般 工廠用地」可知,原告當初申請標購系爭土地計畫作為擴 充廠房使用;綜觀上開申請書內容未曾記載「設廠產製汽 車零件」等語,由此可知被告租售小組會議決議內所載原 告標購本案土地係為「設廠產製汽車零件(保險桿、水箱 護照、車身零件等),僅係被告內部會議之記載,非原告 申請標購系爭土地之規劃目的,是當不得以被告內部租售 審查小組會議決議內容拘束原告。
九、本案原告已完成建廠並取得廠房類別之使用執照,該廠房 之使用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對於廠房 之定義,是原告確實已符合標售公告第二條第(三)項核發 獎勵金之要件:
㈠原告標購系爭土地係規劃作為興建廠房之用,有標購彰濱 工業區鹿港區土地申請書內容可稽;系爭土地上已於101 年9月5日完成廠房之建置,並於同年9月19日取得廠房類 別之使用執照完畢,應符合標售公告第二條第(三)項「為 鼓勵得標者儘速建廠或投資使用,得標者如於標購土地後 2年內完成使用,即取得工廠登記證或相關營運證件,得



退還其公告標售底價之1%金額。」之要件,而得申請核發 獎勵金。
㈡被告稱原告雖已取得廠房C1類別之使用執照,惟用以存放 成品、半成品之暫存區,此情與工廠管理輔導法之工廠定 義不符,不得申請獎勵金;理由在於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之 相關規定,須「取得工廠登記證後始可加工、製造,而可 該當『廠房』之定義,若無取得工廠登記證,且未能從事 物品之加工製造,則根本不符上開規範對於『廠房』之定 義。」;惟被告如此解釋實則限縮「廠房」之定義,下分 述之:
1.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四章、工廠類建築物 、第270條規定:「本章用語定義如下:一、作業廠房: 指供直接生產、儲存或倉庫之作業空間。」;由該規定可 知,實務上所謂廠房,可供作為「生產」、「儲存」或「 倉庫」之用,不以供生產用為唯一目的。而上開廠房類別 ,僅有供生產用之廠房,始須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之規定取 得工廠登記(按: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 ,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 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始得從事物品製 造加工。」)
2.綜上論結,一般建置廠房,若未用以從事製造加工之用, 實毋須取得工廠登記;若單純僅供儲存、或作為倉庫之用 ,仍無礙該建物作為廠房之性質。是以被告稱「取得工廠 登記證後始可加工、製造,而可該當『廠房』之定義,若 無取得工廠登記證,且未能從事物品之加工製造,則根本 不符上開規範對於『廠房』之定義。」等語,實則限縮「 廠房」之定義,不足為採。
3.再者,由上開標售公告第二條第(三)項文義以觀,所謂2 年內完成使用應指完成建廠或投資使用,而取得工廠登記 證或相關營運證件僅係證明完成建廠或完成投資使用之證 明方法。是以得標者僅須提供相關營運證件用以證明得標 者已完成建廠或投資使用之事實即可,非以工廠登記證為 唯一證明方法。且若如被告所言,建廠完成還須該廠房符 合工廠管理輔導法所謂工廠定義始得申請獎勵金,則上開 標售公告核發獎勵金之要件僅須記載「須取得工廠登記證 」即可,何須復行增列「取得相關營運證件」此一要件? 由此可知,取得工廠登記證絕非該條所謂「完成使用」之 唯一判斷標準;若有其他證件足資證明得標者已完成建廠 或完成投資使用,均當得以此申請核發獎勵金。



十、原告僅須遵守系爭土地標售公告、標售須知及相關法令規 章之規定,而不受被告內部所製作之租售審查小組會議決 議內容之拘束:
㈠依原告所簽署之標購彰濱工業區鹿港區土地承諾書僅記載 「一、前述彰濱工業區鹿港區土地標售公告、標售須知及 相關法令規章之規定,本公司均已詳細閱讀確實了解,並 同意遵守各項有關規定,…。」,可知原告詳細閱讀並確 實了解之內容僅限於上開文件,而不及於被告內部製作之 決議內容。
㈡又原告標購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應屬一行 政契約,被告非立於高權地位行使公權力;雙方既係立於 平等地位締結契約,則雙方之權利義務內容應以上開土地 標售公告、標售須知及相關法令規章為圭臬,不應認原告 須受被告單方面之決議內容所拘束。是以被告稱原告應受 租售審查小組會議決議內容之拘束,洵屬無據,並踰越契 約平等原則。
 標售公告第二點㈢,末段有提到前述完成使用係以建蔽率 不得低於標購土地面積之百分之二十為認定標準,既然提 到建蔽率即代表被告審查完成使用之標準應以得標者是否 完成建廠,及建廠面積是否符合一定標準為判斷依據,並 不實質審酌廠房之實際利用狀況。
、揆諸上述,原告就系爭土地已完成建廠,就該廠房初期先 供作存放生產品暫存區使用,核其使用目的不僅合於法令 就生產事業用地之利用限制,亦符合當初投資計畫書就系 爭土地規劃為工廠之利用方式。被告辯稱原告需按被告審 查會議認定之「汽車及其零件製造業」完成土地利用,並 需提出工廠登記以資為證,不僅踰越法條解釋,並加諸原 告當初約定所無之限制,洵無所據。原告爰依上開標售公 告事項第二條第㈢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543,685元及自10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本件事實:
㈠ 緣被告進行公告標售彰濱工業區鹿港區部分土地,關於 標售土地之完成使用獎勵金申請要件,於99年6月10日標 售公告之公告事項第2項第3點及99年7月12日「彰濱工業 區鹿港區土地標售須知」之「四、標售底價優惠折數、 保證金及完成使用獎勵金」第3點,均有明文規定(略以 ):「完成使用獎勵金:為鼓勵得標者儘速建廠或投資



使用,得標者如於標購土地後2年內完成使用,即取得工 廠登記證或相關營運證件,得退還標售底價之1%金額… 。」其後,由原告標得彰濱工業區上林段第264地號、第 263號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並分別於99年9月9日 及99年10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 原告於101年9月10日,向被告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申請 退還完成使用獎勵金,然因原告未檢附「工廠登記證」 等相關文件,經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檢還申請文件後, 原告又於101年9月24日,再向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申請 退還完成使用獎勵金,惟原告僅提出101年9月19日取得 本案土地上新建廠「使用執照」,仍未檢具工廠登記證 或相關營運證件之取得證明。因此,被告彰濱工業區服 務中心再度檢還申請文件,並以101年9月25日彰濱工字 第0000000000號函,明確告知原告264地號土地登記所有 權日為99年9月9日,已逾2年(101年9月9日)之期限, 另263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日為99年10月28日,須留意申 請期限。
㈢ 其後,原告復提出於101年11月3日取得之彰化縣政府核 發之工廠登記證,再向被告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申請發 給完成使用獎勵金,然原告取得工廠登記證之時點,已 逾本案土地所有權登記日2年內之期限,故被告以102年4 月30日彰濱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無法同意核撥 完成使用獎勵金。
二、原告於101年11月7日始取得彰化縣政府核發之工廠登記 證明,顯已逾越所有權登記日2年內之期限,自不得申請 退還完成使用獎勵金:
㈠ 參酌本案土地標售公告及標售須知,均已明定得標者如 於「標購土地後2年內完成使用,即取得工廠登記證或相 關營運證件」,得退還其公告標售底價之1%金額,作為 鼓勵得標者儘速建廠或投資使用之完成使用獎勵金。因 此,原告需符合上開規定,方得向被告申請發給完成使 用獎勵金。
㈡ 又被告考量產權移轉有一定之作業期程,就退還完成使 用獎勵金之相關時點,已作有利於得標者之解釋,即以 得標者於標購土地後產權移轉日(以土地謄本所有權簿 登記日期為準)2年內,取得工廠登記證或相關營運證件 (以登記證或證件上核准日期為準),作為「完成使用 」之認定標準。
㈢ 經查,被告分別於99年7月5日及99年8月11日標購彰濱工 業區上林段第264地號、第263號地號土地,並分別於99



年9月9日、99年10月28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依 上開土地標售公告之公告事項第2項第3點、標售須知第4 條第3項規定,及「完成使用」認定時點之說明,原告若 欲申請完成使用獎勵金,需於101年9月9日、101年10月 28日前取得工廠登記證或相關營運證件(即完成使用) ,然原告竟遲於101年11月7日甫取得工廠登記證明,顯 已逾「完成使用」之期限,不符合完成使用獎勵金之申 請要件,自不可請求被告退還完成使用獎勵金。 三、原告主張標得土地完成建物興建之初,不作為工廠從事 製造、加工使用,無申請工廠登記必要,且本案土地屬 生產事業用地,其上建物依法不以物品之製造或加工使 用為必要,得供作倉庫使用云云,均無理由,說明如下 :
㈠ 原告申請標購本案土地係為「設廠產製汽車零件」所用 ,且經被告審查確認,原告為實行本案標購計畫並完成 使用,自應取得工廠登記證:
⒈按原告申請標購土地時有效施行(現已廢止)之「工業 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辦法」第4條規定:「工業主管機關 為審查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之租售,得成立工業區土地 或建築物租售審查小組。」準此,對於「工業區土地」 之標售,主管機關工業局即被告依法有權成立審查小組 ,並就廠商之投資計畫書,予以實質審查,以確保工業 區土地之標售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目的。
⒉次按,彰濱工業區鹿港區土地標售須知第15條第3項(略 以):「投標人應依本區土地標售公告所指定之時間、 地點,檢齊下列文件向榮民公司投標:…㈢其他應備文 件:1.標購工業區土地投資計畫書簡表…」、同須知第 28 條規定:「得標人繳清全部價款及工業區開發管理基 金後,且工業局審查通過得標廠商投資計畫書及相關應 備文件(投資計畫書應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各工業 區土地管制等相關規定,如經工業局審查後須修改者, 得標人應儘速修改)及服務中心查明得標人非屬使用限 制對象,並提送工業局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租售審查小組 備查後,始由榮民公司函請工業局核發土地產權移轉證 明書件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同須知第30條規 定:「得標人未來進駐本區時,應備齊相關文件向地方 政府申請工廠登記證,或營運相關證照等審查…」。準 此可知,被告依法有權審查原告所檢附之「投資計畫」 ,並可要求原告修正「標購工業區土地投資計畫書簡表 」。查原告簽署之標購彰濱工業區鹿港區土地承諾書:



「一、前述彰濱工業區鹿港區土地標售公告、標售須知 及相關法令規章之規定,本公司均已詳細閱讀確實了解 ,並同意遵守各項有關規定,日後如有糾紛,本公司同 意按標購當時之法令規定為仲裁之依據。」足證原告於 簽約時,即知悉並同意遵守標售公告及標售須知之規定 ,原告應受租售審查小組會議決議內容之拘束。 3.查被告租售審查小組第419次及第421次會議決議,明確 記載原告標購本案土地係為「設廠產製汽車零件(保險 桿、水箱護罩、車身零件等)」,則原告為實行本案標 購計畫並完成使用,自應取得工廠登記證。職是,原告 主張「標得土地完成建物之初,既不作為工廠從事製造 、加工使用,即無申請工廠登記必要」等詞,顯與事實 不符,不可採信。
㈡ 原告需按既定規劃用途興建工廠,以合促進產業升級條 例立法意旨,且原告已承諾遵守標售須知,本應受審查 小組決議內容拘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關於承購土地之 規定明文,承購人需按既定規劃興建工廠,以合產業創 新、活化國土利用意旨:
1.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為促進產業升 級,健全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其立法理由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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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昭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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輝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