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抗字,90年度,29號
TNHM,90,交抗,29,2001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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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二九號 A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山國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
四月二十四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裝載時,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 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及違規點數二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二、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K三─七八八號自用曳引車於民 國九十年一月六日上午七時四十七分,由僱用之司機賴慶嘉駕駛,途經國道一號 二四七公里北磅處,經地磅實施臨檢,發現異議人所有自用曳引車裝載瓷土,經 過磅後總重為四十三點一四公噸,核准之總重為三十五公噸,逾重八點一四公噸 等情,此有瓷土一塊,及首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張在卷可考。異議人固不否認裝載貨 物超過總重量之事實,惟主張依交通部函頒之「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車輛登 領砂石車標示牌及超載取締作業規定」,應先以丈量方式換算云云。然查該函為 作業規定,並非法律,舉發機關依法以地磅丈量,並無違法之處,故上開違規事 實,堪可認定,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僅據以裁處罰鍰,並未記汽車 違規紀錄一次及違規點數二點,於法即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裁 定,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及 違規點數二點。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所有之該輛砂石車,為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砂石 標示車。按交通部函,砂石車之超載認定標準為:⑴砂石車之超載以重量標準取 締。⑵符合標示規定之砂石車以丈量方式換算。⑶丈量結果與標示牌所載之規格 不符者,以固定或活動地磅,實際過磅。(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所呈 照片三張,不能證明抗告人載運者即為瓷土。抗告人曾提出系爭之土塊,供原審 法院鑑定,原審法院非但未送鑑定機關化驗,然原審法院認無必要。(三)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僅規定: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 者之處罰規定,並未規定如何認定之辦法,交通部函頒之「裝載砂石、土方之傾 卸式車輛登領砂石車標示牌及超載取締作業規定」係以行政命令來補充法律所未 規定之部分。(四)國道公路之員警對於抗告人於國道上所載運者,係土方、砂 石、瓷土或一般工業用廢土,常因認識不足而混淆不清,而抗告人為一合法之砂 石業者,且抗告人所載運土方、砂石係向領有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 證之公司所購得之一般砂石、土方。故原舉發通知書,取締程序不合法令,又有 重大瑕疵屬違法不當,云云。
四、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之總重量者,即應加以處罰。本件異議人所有自用曳引車裝載瓷土,經過磅 後總重為四十三點一四公噸,核准之總重為三十五公噸,逾重八點一四公噸,異 議人亦不否認裝載貨物超過總重量之事實,則依法自應加以處罰。五、又查該函為作業規定,並非法律,舉發機關依法以地磅丈量,並無違法之處。至 於抗告人所提出之土塊,既為土方,則自無鑑定其乘份之必要,原審法院未加以 ,自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所辯,顯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原審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 鍰新台幣三千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一次及違規點數二點,尚無不合,而依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殊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徐 財 福
法官 蔡 崇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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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國砂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