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99號
原 告 李順益
李順義
李順銘
李浤煇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陳報公業李新興之總財產價額、如何計算之理由及相關證明
文件暨原告等派下權所占比例。
二、依前開所占比例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繳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