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六五О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蔡 碧 仲 律師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四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UD─三六0號重混凝土預拌 車為業;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十時十分許,駕駛上開重混凝土預拌車沿 嘉義縣太保市○○路,由嘉義縣太保市往新港鄉方向行駛,於行經嘉義縣太保市 ○○路○段一五九線公路十公里九三0公尺處,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撞及亦疏未靠右行駛之同向騎乘UIU─一 六0號輕機車之曾嘉洲,致曾嘉洲左前額部二公分乘以一公分,三公分乘以一公 分表皮脫落,右顴部二公分乘以二公分表皮脫落,鼻孔、口部流血,並導致顱內 出血,經送醫不治死亡。
二、案經曾嘉洲之女甲○○訴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以從事駕駛為業,並於右揭時地與 曾嘉洲發生擦撞致曾嘉洲死亡,其有過失等情,惟其於原審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 ,並辯稱:(一)係曾嘉洲牽機車在被告所駕預拌車旁,突然將機車丟向一旁而 衝向被告所駕預拌車車後輪始生本件車禍,被告並無過失(二)肇事現場所遺留 十二點五公尺之刮地痕是否為被害人曾嘉洲所騎之機車所留下,非無疑義(三) 肇事前,被害人曾嘉洲曾在華濟醫院注射點滴,竟尚未完成即自行拔下而騎乘機 車至肇事現場,而現場並有目擊證人蕭永龍,被害人似有自殺之嫌云云。二、經查:
㈠右揭事實,已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甚詳在卷,而被告於警訊 時固堅決指稱:「(被害人)曾嘉洲牽著機車UIU160號輕機車,突然間曾 嘉洲將UIU160號輕機車丟在一旁,整個人衝向我所駕UD360號混凝土 大貨車之右後輪胎而衝撞,突然間我有感覺到我所駕車輛右後輪胎有壓到東西而 跳動,我立即將UD360號混凝土大貨車開到路旁,我下車立即看到曾嘉洲倒 於道路上,臉部朝下,頭部大量出血,經送醫不治死亡。」云云(參相驗卷第四 頁背面),然揆之警方於現場所繪製之現場圖(參相驗卷第三頁正面)與現場照 片(參相驗卷第三十一頁第一張相片)所示,被害人曾嘉洲所騎乘之機車於肇事 時在現場遺留有二道刮地痕長達十二點五公尺;而被害人於現場距離刮地痕起點
十九點五公尺處則留有一攤血跡;從上開現場刮地痕、被害人所遺留血跡之現場 跡證觀之,顯與被告所供不符,蓋如被害人將機車推丟,僅因手推之力道尚無可 能產生長達十二點五公尺長之刮地痕,又如被害人確如被告所指主動衝入預拌車 輪下,亦不可能在距離刮地痕起點達十九點五公尺之遙處才遺留有車禍之血跡, 則被告所供顯然與現場之跡證不符。
㈡本件車禍,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後,亦認被告所供不符事實而認定「乙○○駕駛營大貨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由後擦撞前車,為肇事主因;曾嘉洲駕駛輕機車,未靠右 行駛,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嘉鑑字第八九零四零號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參偵查卷第六十一頁)。 ㈢另按證人就其本人親身經歷目擊之事實經過,到庭而為陳述,其證言固得採為被 告犯罪之證據,惟證人以聞自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到庭而為轉述者, 則屬傳聞證據,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九號 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車禍之處理員警陳宣成於偵查中固曾製作報告書稱:「於同 日十七時十分左右,適有一名蕭永龍駕RK5627號自小客貨兩用車到南新派 出所前,向本所員警陳宣成查詢該曾嘉洲遭輾壓死亡案之處理情形,經處理員警 陳宣成查詢蕭永龍,並問蕭永龍有什麼問題,蕭永龍即告知處理員警:當時車禍 發生情形,他有在場看見,處理員警請蕭永龍詳談車禍發生情形,蕭永龍告知他 當時駕RK5627號自小客貨兩用車,由太保市往新港鄉方向行駛,是隨後在 乙○○所駕UD360號混凝土大貨車,行經到肇事地點時,突然間看見曾嘉洲 衝向乙○○所駕UD360號混凝土大貨車右側車身內才遭乙○○所駕UD36 0號混凝土大貨車輾壓死亡。但處理員警立即告知蕭永龍,希望蕭永龍能夠接受 警員之調查偵訊,但蕭永龍立即拒絕,並告知不願意接受警方之調查。」(參偵 查卷第三十六頁正面、背面),而經原審傳訊到庭亦供稱:「沒有錯,那是我處 理的,那是檢察官後來要我將處理之過程寫成報告書。證人蕭永龍拒絕我作筆錄 ,並表示他不願意淌此混水,會得罪人。」等語(參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調查筆錄),然蕭永龍於偵查中即經檢察官傳訊到庭具結後供稱:「當天我有 從肇事地點經過,我看到時是死者躺在馬路中間而肇事司機已經準備將車停在路 邊,停好後人由車上下來了,當時車子停放處離死者約一、二十公尺,在撞到之 前,我的車子跟在砂石車後面,當時砂石車時速約二、三十公里,我沒有聽到撞 擊聲。我離砂石車約十公尺,因為砂石車太大我沒有注意到死者如何到砂石車下 面,砂石車都行駛在他的車道上,我在現場留了一分鐘就走了。」(參偵查卷第 二十三頁正面、背面),則蕭永龍經傳訊到庭具結後已明確指稱「因砂石車太大 ,並未注意到死者如何到砂石車下面」,所供內容與警員陳宣成於審判外因傳聞 所得蕭永龍之供述,並不相符,揆之前開判決意旨,尚無從僅因承辦警員前於蕭 永龍未經具結時於審判外所為矛盾之供述所為之傳述記載而遽予採信,其非於審 判中陳述之內容,相較之下,仍以蕭永龍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為可採。 ㈣此外,原審亦另函詢本件肇事時,被害人住院治療之華濟醫院,就被害人有無因 病厭世之跡象,經函覆稱:「曾嘉洲先生因有肝硬化及膽石症,手術後,腹痛住 院治療,住院檢查無進一步手術必要,僅以藥物治療,住院期間患者不假外出,
實非醫療過程可以預期」等語,有該院華(圖)字第九零零一一二零三號函在卷 可佐;而被害人曾嘉洲之女甲○○於警訊時亦供稱:「(問:妳父親有跟人發生 糾紛及有仇恨或厭世?)我不知道...我在二個禮拜前有看過他,那時一切都 正常。」(參偵查卷第十頁背面),均無明顯跡證足徵被害人有何厭世傾向,被 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辯係被害人自行衝入車輪下云云,顯不足採。 ㈤本件肇事發生時為日間,光線充足,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足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駕駛混泥土預拌車 ,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遵守上開規定,詎其應注意並 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駕車與曾嘉洲騎乘之同向機車相撞,其違反上開規定,而 有過失甚明;雖被害人曾嘉洲騎乘機車,未靠右行駛,亦有過失,然仍無解免被 告之刑責。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前額部二公分乘以一公分,三公分乘以一 公分表皮脫落,右顴部二公分乘以二公分表皮脫落,鼻孔、口部流血,並導致顱 內出血致死,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此有相 驗筆錄、相驗案件報告在卷可佐,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中亦坦承有過失,是本件 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因果關係。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有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三、查被告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UD─三六0號重混凝 土預拌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之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固非無見。唯查:本件被告已 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有和解書附卷足稽,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即有未洽。被告上 訴意旨認原審判決採證不當,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所生危害、車禍肇事後之態度及已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四、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 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 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並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刑法第四十一條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最有利於 行為人,自應適用新法,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罪係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自應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戴 勝 利
法官 顏 基 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