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72號
原 告 喜互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儒文
上列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
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之事項: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42,6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315元。扣除作為訴訟費用一部之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18,815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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