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許弘儀
上列聲請人與吳國坤即自強水電工程行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
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2號),聲請人聲請交付錄音光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 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 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民國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並 於同日施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於103年5月2日具狀依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規定( 聲請人所引用者係該辦法修正前之規定),請求交付本院10 3年度簡上字第22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103年2月21日、同 年3月28日、同年5月2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人並未提 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之書面,亦未主張有何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必要之正當理由。經本院通知其於文到10日內補正 ,聲請人於103年5月13日收受通知,逾期仍未補正。是聲請 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郭麗萍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