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劉 文 海
訴訟代理人 劉 漢 卿
被 上訴 人 邱 貞
訴訟代理人 邱 東 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9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02年度員簡字第195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昆龍於民國100年4 月21日,在Yahoo 奇摩網站購買日式禪風衣櫃,並以自動櫃員機經由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轉帳付費一次付清後,於同年月29日,接獲自稱為 網購公司經理之女子來電,表示由於該公司會計人員作業疏 忽,將原已付清款項誤報給銀行為分期付款,若不取消設定 ,日後將自帳戶按月扣款新台幣(下同)3,200元,要求陳昆 龍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陳昆龍遂至設於台北市中山 北路七段之統一超商(7-Eleven)天裕門市,依自稱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金融服務人員之男子之指示,操作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迨機器畫面當機後,即有一名 自稱為該銀行襄理「沈家樂」之男子,告知應清空帳戶內之 存款,即可避免遭電腦駭客盜領。陳昆龍因此陷於錯誤,依 其指示將帳戶內存款陸續以匯款或提現方式,交由「沈家樂 」組成之詐騙集團,其中陳昆龍曾於同年5月3日,分別匯款 24萬元及20萬元,至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第0000000000 00號帳戶。查台灣近期詐騙集團猖獗,陳昆龍與被上訴人互 不相識,彼此間並無任何往來,被上訴人將其存款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實為詐騙集團之幫助犯。陳昆龍 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上訴人之帳戶,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不當 得利,致陳昆龍受損害。茲陳昆龍已於102 年1月1日將因該 等匯款所生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 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情,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於100年4月25日,見自由時報求職欄刊 載有「星辰公司徵外勤收款員」之廣告,於同年月28日依約
至台中市○○路00號麥當勞速食店,接受應徵面談並獲告知 初試合格。嗣於同年5月2日再到同址進行第二次面談,歹徒 以所應徵之工作為收款員,會經常收取客戶交付之款項,該 公司要求須具備較佳品格及信用,須先調查被上訴人銀行信 用,方能決定是否錄用為由,騙取被上訴人交付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要被上訴人 回家等候通知。伊因涉世未深,且急於謀職,一時未察而交 付提款卡。其後苦等兩天,未獲回音,乃將上情告知家人, 家人警覺可能遭詐騙集團所騙,隨即於同年5月4日陪同向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報案,足徵伊確係遭詐騙集 團訛詐,才交付上開提款卡。況且,上訴人將款項匯入帳戶 ,被上訴人根本不知情,且無證據可證明被上訴人親自提領 或委託他人提領,亦無證據足證詐騙集團有將匯款分配給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因該匯款受有任何利益,自與不當得 利之要件不符。退言之,縱認為因該兩筆款項短暫匯入而獲 有帳面上之利益,但於款項匯入後業經詐騙集團迅速提領完 畢,此項帳面利益,早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 ,伊亦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 則聲明駁回其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昆龍於前揭網站購物後,遭自稱為網購 公司經理及「沈家樂」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法騙取交 付款項,其中兩筆各24萬元及20萬元,於100 年5月3日分別 匯入被上訴人前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及台中商業銀 行員林分行存款帳戶,陳昆龍已將因該等匯款所生之不當得 利或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之事實,有所提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新竹分行存提款交易憑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匯款委託書、陳昆龍與上訴人簽訂之權利讓與書等影本為證 ,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2年8月2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 000000號函附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自動化交易資料及台中商 業銀行員林分行102年8月28日中員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 所附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1~17頁)可稽,被上訴人對此亦 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他人 使用,為詐騙集團之幫助犯,陳昆龍因被詐騙而匯款至被上 訴人該存款帳戶,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為被上訴 人否認,並辯稱:伊係見報紙刊登之求職廣告,前往應徵外
勤收款員時,遭對方騙取金融卡及密碼,且於發現被騙後隨 即向警方報案,況陳昆龍將款項匯入後隨即被詐騙集團領取 完畢,伊並未受有利益,如受有短暫之帳面上利益,亦已不 存在等語。經查,
1.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將其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他人,固為被上訴人不爭之 事實。惟詐騙集團支付少許對價,取得貪圖小利民眾之金融 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詐使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該帳戶,以 利取款,已非必然的犯罪手法。近來,利用刊登求職或申辦 貸款廣告,引誘民眾上門,再騙取存款帳戶或金融卡、密碼 等無償供其使用,亦時有所聞。被上訴人抗辯其遭他人利用 求職機會,於100 年5月2日騙取金融卡及密碼,在發現後隨 即於同年5月4日下午向警方報案等情,有所提報紙廣告、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0 年5月6日員 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為證(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40號卷),衡情並無不合理之處。蓋被 害人陳昆龍在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後,並未向警察機 關報案,甚至迄100年8月19日仍然依歹徒之指示繼續匯款, 有上訴人所提匯款至邱瑋欣、葉品慧帳戶之存款憑條影本可 證,該金融卡帳戶並無因被害人陳昆龍報案,遭列為警示帳 戶不得提款之情形。若被上訴人係為貪圖小利,或者基於便 利詐騙集團不法取得款項之目的,將其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他 人使用,理當提供該帳戶供詐騙集團至無法或不欲使用之時 止,豈有可能於二日內即向警察機關報案?上訴人雖謂被上 訴人於帳戶款項領取後才報案,報案前帳戶進出為其控制云 云,但並無任何具體證據可資佐證,要僅係臆測之詞。故被 上訴人前開所辯,堪以採信,尚不能僅憑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被上訴人之提款卡及密碼,並由被害人陳昆龍將款項匯入該 帳戶內,即認定被上訴人有幫助「沈家樂」等詐騙集團詐欺 取財之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該詐騙集團之幫助犯, 尚非可採。
2.再者,訴外人陳昆龍將款項匯入前開存款帳戶,乃遭詐騙集 團成員詐騙而交付款項,並非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而為給付。 而此等匯款於匯入後,隨即遭詐騙集團於當日及翌日凌晨分 次提領完畢,有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2年8月23日函及台 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2年8月28日函可證,上訴人對此亦無 異詞,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取得該等款項之利益,甚為顯然。 上訴人所提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意見,其
設例之事實係詐騙集團成員匯入款項後未及領出,即遭列為 警示帳戶凍結領款,與本件業經詐騙集團提領一空,顯不相 同,無從援引。至其所提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 1752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意旨,並非最高法院判例,其認定之事實及所持法律見解, 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況被上訴人已陳明其金融卡及密碼係 求職時遭他人騙取,並提出報紙廣告及報案資料,顯然不能 認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當事人就所提出之 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陳述之規定。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未就 其受領前開匯款之法律上原因為說明,與事實不符。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陳昆龍前開匯款之利益 ,應成立不當得利,尚非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44萬元及其利息,於法即非有據,應不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 ,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清 恭
法 官 郭 玄 義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