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78號
聲 請 人 楊崇智
相 對 人 宋華妹
關 係 人 楊崇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宋華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楊崇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楊崇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 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繼母,兩人為一親等之直 系姻親,相對人因患失智症其認知及記憶功能明顯退化,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 力有不足,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聲請人與關 係人楊崇仁均為相對人之實際照顧者,楊崇仁亦同意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此,請求選定聲請人楊崇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楊崇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並提出相符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同意書等為 證。
三、法官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梁孫源醫師前訊 問相對人,相對人答非要旨,且據鑑定人當場具結鑑定先略 稱:相對人因失智症引起認知及記憶功能退化等語,嗣並函 覆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患有重度失智症,有重度認知功能 障礙,理解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其障礙 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相對 人需長期由他人協助及照顧其生活,相對人已無處理自己事 務之能力,其精神上障礙之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能力之程度,故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 酌聲請人及關係人雖非相對人之親生子女,但相對人實際受 聲請人及關係人照顧。從而,本院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及 指定關係人楊崇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當能符合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裁定如文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榮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