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56號
聲 請 人 陳碧珠
相 對 人 倪銘輝
關 係 人 倪薇穎
倪詩婷
倪培修
倪子晴
倪麗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倪銘輝(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陳碧珠(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倪薇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碧珠(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相對人倪銘輝(44年11月15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配偶,相對人因 罹患器質性妄想徵候群,重度重鬱症伴有精神病行為等症狀 ,病情嚴重,影響各項生活功能甚鉅,且其記憶力及執行力 明顯低下,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對其 進行心理衡鑑,其智能狀態呈現中度失智之情狀,已達無法 處理自身事物之程度,有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影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故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又相對人目前 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由聲請人照料,而相對人之三女倪薇穎 (74年11月21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亦與 相對人同住,對相對人之財產最為清楚,爰聲請准予裁定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三女倪薇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 斷書影本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 院醫師林俊媛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訊問 之內容雖能應答,但就其生日、住處地址、其有幾名子女、 子女姓名等大部分問題均回答不知道或忘記了,其記憶力較 差,且無數字計算能力,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 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倪銘輝近5 年來因重度憂鬱症合併腦中風,其記憶力、執行功能、自我 照顧能力、計算力、判斷力均有障礙。社交職業功能退化, 無獨立生活與自我照顧之能力,對外在事物的知覺理會與判 斷表達能力皆呈障礙,回復可能性極低。鑑定判定:基於受 鑑定人有明顯認知功能之障礙,其回復可能性低,不具管理 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障礙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 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3年4月29日彰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附之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 其妻即聲請人陳碧珠同住,由聲請人負責照料,聲請人、相 對人之長子倪培修、次女倪子晴、三女倪薇穎、四女倪詩婷 、兄倪添盛、妹倪春香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倪薇 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資料、身分證影本、 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年屆56歲
,平日與相對人同住,負責照顧相對人之日常生活起居,二 人關係非常密切,且其與相對人同住期間,並無任何不利於 相對人之情事,其本人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有能 力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倪薇穎為相對人之三女,已 屆28歲,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復與相對人同住,對相對人之 財務狀況應有所知悉,其本人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倪薇穎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陳碧珠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倪銘輝 之財產,應會同倪薇穎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