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3年度,10號
CHDV,103,小上,10,20140512,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小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趙蔡素梅
被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本院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小字第40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 明文。
貳、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情事,敘 明理由如下:
一、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應記 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六、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26條 第3項及同法第469條第6款各定有明文,是故法院對於存 在於卷內之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於判決內均應 敘明理由加以准駁,否則該項判決即存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故此倘判決存有各該法條所規定之情事者,即構成 提起上訴之理由。
二、本件有關上訴人並無闖紅燈之事實,有上訴人之訴訟代理 人於原審102年10月30日庭訊時,證稱:「上訴人當時是 騎機車穿越道路已經行進到道路中心,黃燈才轉成紅燈… …並沒有闖紅燈的情形,所以被上訴人提出的鑑定報告資 料,其鑑定結果有可議之處並不完全正確,刑事部分上訴 人已提出再議,並經發回續行偵查,現尚在偵查中。」等 語可證(原審卷10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法官亦 於102年11月4日向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彰化地檢 署)調卷,彰化地檢署亦回函稱「本署102年度偵續字第 129號案卷送車禍鑑定覆議中,待鑑定完畢全卷歸還後再 提供貴院借調,請查照」,顯見,車禍鑑定已進行覆議, 法官並於103年2月19日向上訴人提示刑事偵查卷中,102



年11月13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室 覆字第0000000000號車禍鑑定覆議結果,主旨:「承囑覆 議趙蔡素梅邱成明行車事故鑑定一案(覆議字第000000 0號),經本會第102-37次(102年11月8日)會議結論:本 案涉及號誌(究趙蔡車是黃燈時相抑或紅燈時相進入路口 不明)依卷附現有資料無法研判趙蔡車始否未依號誌指示 (闖紅燈)行駛,故跡證不全,肇事實情不明,本會未便 予據以覆議,請查照」。兩造並於103年2月19日之言詞辯 論筆錄中對此證據未有不同意見,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並 於當庭再次陳述:「上訴人車禍當時沒有闖紅燈」乙情。 103年3月12日法官:對於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29 號卷宗,被上訴人承保車輛之駕駛人秋成明之陳述內容及 被告陳述內容有何意見,兩均無意見。內容略以:上訴人 當時車速及是否有未依號誌行駛之事,再次表達並未有闖 紅燈之事實,車速亦以20-30KM/HR為度。據此足證上訴人 並無闖紅燈之事實,被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承保車 之駕駛人秋成明亦無法證實上訴人是否確係闖紅燈,上訴 人實因行經路口後發現燈號由黃轉紅,因車速過慢不及反 應才會於彰新路口遭被上訴人承保車輛之駕駛人秋成明高 速衝撞。凡此各情,均足以證明上訴人未有闖紅燈之事實 ,確已舉證證明綦詳。然原審不查,竟對此具體證據視而 不見,驟爾率謂上訴人闖紅燈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已 違法。蓋本件,如上所述,上訴人既已舉證並無闖紅燈之 事實存在,則原審判決仍未就上訴人及法官已提示予上訴 人之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29號卷宗內容證據加已 審酌並述明理由,即認定上訴人並未闖紅燈為辯解之詞乙 節,顯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 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民事 判例要旨參照)。經查,依據原審判決理由,上訴人否認 闖紅燈之事實,業據原審記載於上訴人原審即被告答辯欄 處(見原審判決第2頁第二㈠處),另原審亦已有審酌到上 訴人否認闖紅燈之抗辯(見原審判決第3頁由上往下數第6 行),惟原審依據上訴人於警訊之陳述、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29號卷內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2年11月26日函、交通事故現場圖 、相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2年7月9日函,認以上 訴人自承之行車速度計算1秒行駛約8.3-11.1公尺之速度



觀之,上訴人行經系爭長度34.3公尺肇事路口,於彰新路 口黃燈轉為紅燈之2秒間,其已行駛16.6-22.2公尺,應早 已通過路口中心線而進入金馬路二段由南往北之路口地段 ,然彰新路口交通號誌甫轉為紅燈時,上訴人騎乘之機車 尚未出現上開路口監視器所拍攝金馬路二段由南往北之路 口地段,因而認上訴人辯稱其駛入彰新路口時為綠燈轉黃 燈、行進到道路中心時才轉為紅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經核原審上開認定,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二、另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10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時,已明確 否認上訴人沒有闖紅燈之陳述(見原審卷第75頁筆錄),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否認上訴人未闖紅燈之陳述,顯與卷 內事實不符,故無所謂原審未審酌此部分證據之問題。又 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趙崇閔於原審102年10月30日庭訊時 之陳述本身等同於上訴人個人之陳述,趙崇閔之陳述並不 能作為上訴人未闖紅燈之證據。而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所函稱「本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29號案卷送車禍鑑定覆 議中,待鑑定完畢全卷歸還後再提供貴院借調,請查照」 等語,及102年11月13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函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車禍鑑定覆議結果,表 示「跡證不全,肇事實情不明,本會未便予據以覆議」等 語,雖被上訴人對此表示沒意見,惟此亦不足以作為上訴 人未闖紅燈之證據。再被上訴人縱使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29號內卷證表示沒有意見,惟僅 屬形式上不爭執,然實質上被上訴人已否認上訴人未闖紅 燈之事實,故此並不足以作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主張 未闖紅燈之證據。基上說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審酌 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為違背法令云云,顯屬無稽。故本 院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