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訴字,90年度,521號
TNHM,90,交上訴,521,2001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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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二一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九九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六○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受僱於順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擔任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晚上七時許,開始駕駛車牌號碼JF-五六 三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連續駕駛該車達十一個小時又四十分許之後,於同年月五 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 斗六市○○○路及長安路無號誌之丁字岔路口前,行車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劃 有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路段處時,本應注意行駛於雙黃實線路段,雙向禁止超車 、跨越或迴轉;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地段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 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行車 速度,不得超過時速四十公里;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者,不得駕車之規定,而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見同向行駛在前之簡火生駕駛之車號SH-九九四六號自用廂 型車及藍明貴駕駛之車號F八-九七九八號自用小客車即將通過前開路口,竟疏 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以時速約四十五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跨越雙黃線侵入 對向車道欲超越上開二車行駛,適簡火生駕駛上開自用廂型車因欲左轉而駛入上 開岔路口之對向車道,丙○○見狀煞避不及,而猛撞簡火生上開自用廂型車車身 左側,並將該廂型車推至上開岔路口西南方之同上市○○路一○七號林成財住宅 (兼商店),撞擊在該住宅前等車之董月珍,致董月珍受有胸腹腔破裂出血等傷 害,引發休克死亡。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罪 前,向接獲報案至現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警員乙○○自首 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自首及董月珍之夫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供認於右揭時、地駕駛右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時速四、 五十公里,於超越前車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攔腰撞上欲左轉之簡火生所駕 駛右開自用廂型車,將該廂型車往前推,撞到在上開民宅前之被害人董月珍肇事 等事實,核與證人簡火生、藍明貴、及前開民宅主人林成財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十二張附於相驗卷可資佐證 。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胸腹腔破裂出血等傷害,引發休克而不治死亡,亦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 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附於相驗卷足憑。




二、被告辯稱:其於途中在高速公路水上交流道旁邊躺了休息一個多小時,沒有疲勞 駕車肇事當時其所駕車已超越簡火生所駕之車,簡火生並未打開左側方向燈,即 直接左轉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晚上七時開 始駕車至發生車禍共開十一個小時又四十分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六時 四十分,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長安路口發生車禍,當時時速約四十五公里 等語。而簡火生所駕駛之自用廂型車之輪胎拖痕,自被告駕車行駛之對向車道岔 路口處延伸至上開民宅前,長達八.八公尺,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 稽,又簡火生所駕上開廂型車遭撞擊之處為車身左側,有簡火生車損照片七張附 於相驗卷足參。足見被告肇事當時係疲勞駕車,以時速約四十五公里之超速,跨 越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行駛,發現簡火生所駕車左轉時,已煞避不及,猛然撞及 簡火生上開自用廂型車車身左側,將廂型車推撞至上開岔路口西南方之民宅,撞 擊在該民宅前之被害人。且簡火生所駕上開廂型車之左方向燈經汽車電機技工林 三郎事後檢驗結果亦顯示當時方向燈是好的(亮的)等情,業據證人林三郎於警 訊時證述無誤,並有檢驗上開廂型車方向燈之照片七張附於相驗卷足憑,顯見簡 火生所駕駛之上開廂型車左轉時有顯示左側方向燈,並非遽然左轉使被告不能預 見而煞避不及發生撞擊,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汽 車行經交岔路口時,不得超車,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地段或前行車連貫二 輛以上者,不得超車;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 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汽車駕駛人連續駕車 超過八小時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八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七條第二款 、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 開營業貨運曳引車,途經上開無號誌之丁字岔路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 ,為劃有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路段,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 可按,被告本應注意恪遵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憑,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違反上開規定,連 續駕駛該車達十一個小時又四十分許,途經上開路段,貿然以時速約四十五公里 之超速行駛、並跨越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連續超越同向行駛在前之簡火生所駕 駛之上開自用廂型車及藍明貴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二車行駛,適簡火生駕駛 上開自用廂型車因欲左轉而駛入上開丁字岔路口之對向車道,被告見狀煞避不及 ,而猛撞簡火生上開自用廂型車車身左側,並將該廂型車推至上開岔路口西南方 之民宅,撞擊在該民宅前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胸腹腔破裂出血等傷害,而發 生本案車禍,被告應負過失之責任至明。簡火生駕車行駛至上開丁字岔路欲左轉 ,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四款規定顯示左側方向燈左轉,其應無 過失。被害人在上開民宅前,應無肇事因素。本件車禍責任,經送臺灣省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一、丙○○酒後駕駛營大貨車,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超車不當,應為肇事原因。二、簡



火生駕駛自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三、董月珍:無肇事因素。」,有該會八十 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嘉鑑字第八九○四五二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 稽。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為依卷附跡證資料 研議結論,照原鑑定意見,惟意見一、文詞改為「丙○○酒後疲勞駕駛半聯結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前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連續超車不當撞及前方左轉 車輛,並波及路口等車之路人,應為肇事原因。」,有該會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府覆議字第八九一二二七號函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按。惟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 均認被告酒後駕車,然被告肇事後經警酒精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 公升○.一二毫克,有被告之酒精測試表一份附於相驗卷足參,並未達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規定之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尚難認被告係 酒後駕車。而被害人係因本案車禍死亡,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 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四、查被告自承係受僱於順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擔任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係屬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向接獲報 案至現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警員乙○○自首並接受裁判, 業經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多次恐嚇前科紀錄,素行非 佳,且尚於七十一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被告無視前開教訓而益加謹慎駕車,竟又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定,顯然對於其 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欠缺必要之關心,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後竟長達一年許而未 給付完畢,且過失程度非輕,再衡之被告之智識程度、自首犯罪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認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 徒刑二年,然原審依本案情節認量處上開刑度為適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亦妥適。被告上訴希望不要判太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清 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嚴 巧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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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