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四四五號 C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賴 坤 志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八一號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00號、五五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零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Y—二一五 九號自小客車,沿台一線嘉義市往嘉義縣水上鄉方向,即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 經該台一線二六九公里三00公尺處,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在該路段行車時 速不得超過七十公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 以時速八十公里以上速度急馳,致撞及前方甫因車禍而於路旁設置三角架之陳敏 雄,造成陳敏雄受有頭部外傷、腦損傷、胸腹部外傷及肋骨骨折等傷害而於送醫 前即已死亡。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明知陳敏雄已陷於傷重或即將致 死之狀態,竟仍駕車逃逸,經現場路人記下車號報警,始經警循線查獲。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由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除否認有逃逸之故意外,餘均坦承不諱, 惟辯稱:「本件車禍為連環車禍,先是黃昇國駕駛自小客車,沿台一線公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肇事地時,由後擦撞同向行駛、由甲○○駕駛之營大貨車後 ,後有被告駕駛小客車,同向由後駛至,撞及陳敏雄。是本案二件車禍應有因果 關係,黃昇國理應與被告乙○○共同負過失致死罪責,何以黃昇國未受法律制裁 ,僅由被告負責完全過失責任,似有失公允」云云。二、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陳敏雄家屬甲○○、陳林翠琴指述,及證人黃昇國於警、偵訊時之證 述,及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王銳新、承辦警員鄭傳堂、呂振儒於原審結證情節 相符,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及照片十六幀在卷可稽。(二)陳敏雄係因車禍傷重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 醫師到場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附卷足憑。(三)本件發生前,先係由黃昇國所駕駛N二─八七九七號自小客車,因超速且要從 右側超車在外側車道行駛,由被害人之子甲○○所駕駛之九J─一六二號大貨 車,致追撞該大貨車而卡位,兩車乃停放在路肩及靠路肩之外側車道,兩車人 員並未受傷而下車,由被害人陳敏雄拿三角架在後停放,始為被告所駕駛之車
撞及致死,有前開調查表在卷可稽,復據證人黃昇國證述及甲○○指述在卷, 是被害人陳敏雄之死亡顯與前所發生車禍,黃昇國無關。(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 速度,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 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汽車,理應注意及此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 有過失,甚為顯然;且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原審送鑑定及覆議之結果,均認 被告之違法駕駛行為為肇事原因,此有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嘉鑑字第八九0九八二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 會府覆議字第八九二三七五號函各一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 三頁、第四十頁)。陳敏雄確因本件被告有過失之車禍而死亡之情,已如前述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 前詞,辯稱伊非故意逃逸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辯解本件車禍為連環車禍, 先是黃昇國駕駛自小客車,沿台一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肇事地時, 由後擦撞同向行駛、由甲○○駕駛之營大貨車後,後有被告駕駛小客車,同向 由後駛至,撞及陳敏雄。是本案二件車禍應有因果關係,黃昇國理應與被告乙 ○○共同負過失致死罪責,何以黃昇國未受法律制裁,僅由被告負責完全過失 責任,似有失公允云云。揆之前開所述,被害人陳敏雄之死亡,與黃昇國無關 ,徵之前開二鑑定,亦同此見解,被告就此所辯亦無足採。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二百七十六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 逃逸罪,所侵害之法益,為社會之公共安全,其立法之目的,係為促使駕駛人於 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於肇事有否過失,則 非所問。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所侵害之法益,則為 個人之生命安全,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 難;二者之立法目的、保護法益及構成要件均不相同;且駕車肇事逃逸,係過失 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始行起意之另一故意行為,二罪間應屬併罰關係,是 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與肇事逃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於原審辯稱其係自首云云,經查,被告前往警局說明前,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警員即已查知犯罪人確為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鄭傳堂、呂振儒 於原審結證明確,被告所辯,尚非有據;又被告辯稱並未酒後駕車等語,經查, 被告到案後,經酒精濃度測試,並無飲酒之情,有測試紙影本附卷可稽,本案起 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項雖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惟犯罪事實欄並 未記載被告有酒後駕車之事實,公訴意旨顯未起訴被告酒後駕車,起訴書所犯法 條關於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記載顯係誤引,均予以敘明。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之品行、智 識程度、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為被告之違法駕車行為,其過失之程度甚重,並肇致
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犯罪後未停車協助救助被害人,反駕車逃逸之態度,且至今 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諸般情狀,就過失致人於死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八月,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 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上訴意旨, 徒以量刑過重,又否認駕車肇事逃逸,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典
法官 徐 宏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共危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其餘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