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102號
原 告 張白招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淑敏
被 告 許禮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8年3月27日結婚,育有長子許 ○○、次子許○○,詎被告婚後竟染上酗酒惡習,每次喝酒 後即藉酒意辱罵原告,甚至毆打原告,原告不堪其擾,始於 83年10月23日搬離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號兩造住處 ,迄今已逾19年餘,期間被告不聞不問,堪認兩造婚後已甚 久無夫妻實質生活,雙方婚姻賴以維持之誠摯情感蕩然無存 。又被告所為已逾夫妻通常能忍受之程度,嚴重妨礙家庭生 活之美滿幸福,是兩造之婚姻發生嚴重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任何人處於原告相同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持婚姻之意 欲,自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之要件,爰依法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次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 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上開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 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 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又其所採者為消極
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 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 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 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再按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 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 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8年3月27日結婚,並育有長子許○ ○(78年12月1日生)、次子許○○(80年5月22日),婚後 被告染上酗酒惡習,每次喝酒後即藉酒意辱罵原告,甚至毆 打原告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母劉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兩造感情不好,被告愛喝酒,喝了就亂罵、就打原告, 我有帶原告去給醫生看,我想說回去應該不會再打,結果也 是再打,原告被打出來後,二人就沒有住一起,那時他們的 長子許○○6歲(虛歲),次子許○○4歲(虛歲)等語明確 ,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亦未到庭或具狀為任何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屬 實。從而,被告既經常於酒醉後辱罵、毆打原告,並於83年 底迄今與原告分居二處,顯見兩造間互信、互愛、互諒之基 礎已失,均無心維持兩造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任 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是原 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存在,堪信為真。再上開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 之發生,主要肇因於被告經常酒醉,並有家庭暴力情形而生 破綻,被告確實需負較高之責任,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