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113號
CHDV,103,司聲,113,2014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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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鄭季媖
聲 請 人 林四川
相 對 人 陳敏得
相 對 人 陳敏慧
相 對 人 陳添榜
相 對 人 陳秀
相 對 人 李盛森
相 對 人 張英美
相 對 人 洪燦銘
相 對 人 陳淑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 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案經本院以 101年度彰簡字第556號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58號判決確 定,就訴訟費用分擔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 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 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復查,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 所載,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裁定前命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 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均遲誤 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之;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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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用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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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台│預納人 │
│ │幣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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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000 │鄭季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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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複丈費、謄本費(│ 2050 │鄭季媖
│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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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複丈費(二) │ 300 │鄭季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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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複丈費、謄本費(│ 6125 │鄭季媖
│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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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鑑定費 │ 40000 │鄭季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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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82284 │林四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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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複丈費、謄本費(│ 1825 │林四川
│一) │ │ │
├───────────┼─────┼─────┤
│第二審複丈費(二) │ 4000 │林四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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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鄭季媖預納第一審訴訟費│
│ │用49475元。 │
│ │林四川預納第二審訴費用│
│ │8810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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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負擔訴訟費│第一審應│應賠償│第二審│應賠償│
│ │用比例 │負擔金額│聲請人│應負擔│聲請人│




│ │ │(新台幣│鄭季媖│金額 │林四川
│ │ │ 元) │之金額│(新台│之金額│
│ │ │ │(新台│幣元)│(新台│
│ │ │ │幣元)│ │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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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敏得│441之1 │112 │112 │ 200 │200 │
├───┼─────┼────┼───┼───┼───┤
陳敏慧│112之1 │442 │442 │ 787 │787 │
├───┼─────┼────┼───┼───┼───┤
陳添榜│7560分之94│615 │615 │ 1096 │1096 │
├───┼─────┼────┼───┼───┼───┤
陳秀 │189分之8 │2094 │2094 │ 3729 │3729 │
├───┼─────┼────┼───┼───┼───┤
李盛森│112分之1 │442 │442 │ 787 │787 │
├───┼─────┼────┼───┼───┼───┤
張英美│56分之1 │883 │883 │ 1573 │1573 │
├───┼─────┼────┼───┼───┼───┤
洪燦銘│560分之2 │177 │177 │ 315 │315 │
├───┼─────┼────┼───┼───┼───┤
陳淑女│168分之1 │294 │294 │ 524 │524 │
├───┼─────┼────┼───┼───┼───┤
林四川│70560分之 │44239 │44239 │ 78784│------│
│ │63092 │ │ │ │ │
│ │ │ │ │ │ │
├───┼─────┼────┼───┼───┼───┤
鄭季媖│280分之1 │177 │----- │ 315 │ 3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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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計算方式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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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