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3年度,260號
CHDV,103,司票,260,2014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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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許燕梅
相 對 人 洪嘉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7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就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與利息,核與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本票到期不獲清償時, 執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再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 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準用 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二)所示 之本票所載到期日分別為民國(下同)103年1至3月間,惟聲 請人稱於102年12月5日即為付款之提示,而本票到期日顯尚 未屆至,是屬無效之提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該部分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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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3年度司票字第2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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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號 │ │ (新 臺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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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2年12月10日 │15,000元 │102年12月5日 │102年12月5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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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103年度司票字第2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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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提 示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號 │ │ (新 臺 幣) │ │ │ │ │
├──┼───────┼─────────┼───────┼──────────┼────────┼──┤
│001 │102年11月10日 │15,000元 │103年3月5日 │102年12月5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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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2年11月10日 │15,000元 │103年2月5日 │102年12月5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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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2年11月10日 │20,000元 │103年2月25日 │102年12月5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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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2年11月10日 │25,000元 │103年1月5日 │102年12月5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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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2年11月12日 │22,000元 │103年1月5日 │102年12月5日 │WG0000000 │ │
├──┼───────┼─────────┼───────┼──────────┼────────┼──┤
│006 │102年11月10日 │15,000元 │103年2月5日 │102年12月5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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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