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10號
CYDM,106,簡上,10,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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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泰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05 年度嘉
簡字第940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 年度
偵字第64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泰宏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泰宏雖可預見將行動電 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極可能以該 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哥大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後,再於103 年11月11日下午3 時前某時,在不詳處所, 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藉上開門號實施詐 欺取財之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上開門號之SIM 卡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12月18日以上開行動 電話撥打蔡春芳住處電話,向蔡春芳佯稱係其友人董小組, 欲向其借貸新台幣(下同)8 萬元,致蔡春芳陷於錯誤,於 同日下午4 時許,前往臺南市關廟區文衡路郵局以無摺存款 之方式,存款8 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郭合宣(另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文山 指南郵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受損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 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



係以:(一)證人郭合宣蔡春芳之證述。(二)郵局無摺 存款單、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哥大公司資料查詢、通聯紀錄 、前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為據。訊據被告堅詞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申辦門號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也沒有在該門號申請書上簽名,可能 是因為我之前申辦其他電信門號或信用卡曾使用雙證件,因 此被影印盜用。我名下有土地、房子另有店面收租,目前在 嘉義市政府主計處工作,無須靠賣門號來牟利等語。經查:(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原係臺哥大公司預付卡電信 門號,該申辦資料上之申請人姓名係署名為林泰宏,申辦 時間為103 年10月20日,申辦地點為臺哥大公司臺南府前 特約服務中心,嗣取得該電信門號SIM 卡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下稱某甲),即於103 年12月18日以上開行動 電話與證人蔡春芳聯繫,向蔡春芳佯稱係其友人董小組, 欲向其借貸8 萬元,致蔡春芳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 時 許,前往臺南市關廟區文衡路郵局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 款8 萬元至某甲所指定之證人郭合宣文山指南郵局申設之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蔡春芳郭合宣 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士檢偵查卷第3 至7 頁),復有:( 1)臺哥大公司上開門號預付卡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 /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被告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 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2)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與通聯紀錄、 前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見士檢偵查卷第11 、16、33至39、93至9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
(二)上開門號申請書雖附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等資 料,且申請書上申辦人戶籍地址記載正確,然該等證件均 係影本,另其上戶籍地址當係依證件資料而記載,故無法 確認門號申辦人時是否係持用正本申辦,衡以現今諸多事 務申辦如信用卡、電信門號等均需申辦人提供雙證件,是 於該等資料申辦過程中,遭有心之人趁隙取得申辦人雙證 件影本資料並非難事,藉此冒用他人名義申辦門號SIM 卡 亦非無其事,故上開門號申請書僅附有被告雙證件影本, 則申辦人是否為被告本人已非無疑。又該申請書所載申辦 人聯絡電話00-0000000,其用戶並非被告,此有該門號電 信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當係假聯 絡電話,另依該門號申請書上所蓋店章觀之,可知該門號 係向臺哥大公司臺南府前特約服務中心申辦。果上開門號 係被告持用其身分證件親自申辦,又何須於申請書上留該



假聯絡電話?又有何必要遠至臺南市申辦該門號?在在均 與常情有違,故該門號之SIM 卡是否係被告所申辦,殊有 疑義。
(三)上開門號之申請名義人固係「林泰宏」,門號申請書上申 請人簽章欄亦有「林泰宏」之署名。然本院就該申請書「 林泰宏」之簽名,與被告於原審105 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 之簽名、本院準備程序所書寫之「林泰宏」之筆跡,比對 觀察,前者申請書上「林泰宏」之姓名,與後者被告於法 院所書寫之「林泰宏」筆跡,筆劃、結構、運筆、勾勒及 書寫方式互為比對,均非一致。嗣本院為求慎重,復將: (1)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林泰宏 」之署名(見本院簡上卷第77頁,下稱甲類筆跡)。(2 )被告所提出之103 年10月6 日提出陽信銀行信用卡申請 書、103 年12月5 日中華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行動寬頻 業務申請書、服務契約、行動上網服務申辦須知、103 年 11月9 日嘉義市政府主計處開會通知單,及被告105 年10 月28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保安隊調查筆錄、被告於原審10 5 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被告106 年1 月25日答辯狀等資 料上之簽名與被告於本院106 年1 月19日當庭書寫其20次 姓名(見本院簡上卷第65、73、143 至157 、217 頁;原 審卷第79、100 頁;下稱乙類筆跡),一併送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其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不同。 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不符。甲類筆 跡與乙類筆跡之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 速、連筆等筆劃細部特徵)不同等情,此有上開甲、乙類 筆跡文件資料,及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6 年6 月14日調科貳字第10603260960 號鑑定書暨鑑定分析 表存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65 至167 頁),顯見上開 門號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林泰宏」之署名並非被告所 簽寫,當可推認被告係遭他人冒名,以偽造其簽名方式申 辦上開門號之SIM 卡。
(四)又被告名下有建物及土地多筆,年所得給付總額約45萬多 元至49萬多元,所得給付來源之一為嘉義市政府等情,此 有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簡 上卷卷底彌封袋),是被告供稱其名下有土地、房子,在 嘉義市政府主計處工作等情即堪採信,參以被告另稱其係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當知提供自己證件申辦門號SIM 卡 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有觸法而承擔民、刑 事責任並影響自己工作之風險,是被告既有相當財產資力 及正當工作,當無動機出賣或無償提供申辦之門號供他人



犯罪使用而損人不利己。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提供上開門 號供他人為本件詐欺犯罪使用,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 上開說明,即不得遽為有罪之認定,應判決諭知被告無罪。 原審未予詳察,以被告有於上開門號申請書上簽名並提供雙 證件申辦該門號後,將門號SIM 卡交予詐騙集團使用,遽為 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五、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 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 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 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 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 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 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台 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 知,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外 ,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而檢察官如不服本 判決,自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 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369 條、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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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