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七二一號 G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洪 梅 芬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九九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七一八一號、七四八二、七七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六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NCF-四八一號機車,沿臺南縣歸仁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歸仁鄉○○路○段與民生街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發生危險,且依當時現場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遵行該交通安全規則,致其機車撞及前方亦疏未注意靠路邊行走之行人黃金虎(起訴書誤載為鄭金虎),致黃金虎受有頭部外傷併兩側腦挫傷出血及左側顳骨骨折,經手術後仍陷於昏迷狀態之重傷害,其則於肇事後未被發覺為犯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案經黃金虎之配偶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駕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黃金虎受 傷之事實,惟仍辯稱:被害人黃金虎原在人行道上行走,突然轉進機車道,其見 狀煞車不及始撞及該被害人,且該被害人前曾發生車禍,該被害人陷於昏迷是否 前次車禍後遺症所引起,亦尚有疑問云云。然查被告如何因騎機車過失肇事,致 撞及被害人黃金虎之事實,已迭據其先後在警訊及歷次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有警 員至現場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紙、及相片三張,附於警卷足稽;而被 害人黃金虎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兩側腦挫傷出血及左側顳骨骨折,經手術 後現仍陷於昏迷狀態之重傷害,亦迭為告訴人丙○○○指訴不移,並有臺南市立 醫院及臺灣省立臺南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暨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禁 字第七十二號裁定禁治產之裁定書一份,分別附於警卷、及原審偵審案卷足憑。 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行人應在劃設之人 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 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機車自應注意遵行該交通 安全規則,以防發生危險,且依當時現場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 意致肇本件車禍,其有過失已至為灼然。又觀諸上開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 ,被害人黃金虎現場留下之血跡係在機慢車道上,足見本件車禍之撞擊點應在機 慢車道上無疑;且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亦認被告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黃金虎徒
步行走,未靠路邊行走,為肇事次因,復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南鑑字第 八九一0八九四號鑑定意見書,附於原審卷可佐,亦見被害人黃金虎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仍應負肇事次因之過失責任,而與有過失。惟被告既有上開過失,自亦 難因被害人黃金虎之與有過失,而得解免其刑責;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金虎 之受傷害致重傷結果間,亦具相當之因果關係。雖告訴人丙○○○於告訴狀復提 出車禍發生後之照片四張,指稱車禍發生地點應在人行道上,係被告騎至行人道 上衝撞被害人黃金虎云云;然考該四張照片所圈畫之撞擊點,與上開事故現場圖 所標示之撞擊點並不一致,且比對肇事時之現場照片,亦與被害人黃金虎所遺留 之血跡相距甚遠,從而告訴人丙○○○於車禍發生後所提出之上開照片,顯與事 實不符,要無足取。另原審卷附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 十二月十五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二0四六號鑑定意見書,雖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 任云云;惟該鑑定意見並未就被害人黃金虎未行走於人行道上,及肇事地點係在 機慢車道上二情加以審究,即遽認定被害人黃金虎無肇事因素,被告應負全部過 失責任,尚嫌速斷而為本院所不採。再者被告請求向健保局調閱被害人黃金虎就 醫記錄,用以查明被害人黃金虎之昏迷是否因前次車禍後遺症所引起乙節,本院 認被害人黃金處既能正常行走於道路,自無所謂前次車禍所留後遺症可言,且被 害人黃金虎之昏迷確係因本件車禍撞擊所致,更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為憑,是所請 調閱被害人黃金虎之就醫記錄即核無必要。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其於肇事後 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方自首坦承犯行,既據證人即車 禍發生時至場處理之員警乙○○在本院結證屬實,並進而接受裁判,應依自首規 定減輕其刑。原審據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黃金 虎亦與有過失,乃原判決疏未予審酌,已有未當;且上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係認被告應負肇事主因之過失責任、被害人黃金虎 應負肇事次因之過失責任,乃原判決竟認該鑑定意見與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相同,均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亦有未合。檢察官循 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不合自首要件,及對被告量刑過輕等由,指摘原判 決不當,雖無可取;惟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審酌被害人亦與有過失,量 刑過重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 、過失之程度、被害人亦與有過失、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犯後態度暨其一再 聲請調解並於本院表明願賠償之意,僅因金額過高無法達成共識致無法和解,且 已先行賠償新台幣三十餘萬元等一切情狀,改對其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示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蘇 重 信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楊 清 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