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3年度,6658號
CHDV,103,司促,6658,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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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6658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張芳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貳佰陸拾柒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連
  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
  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
  幣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芳宜於民國(下同)89年4月6日向聲請人請
     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
     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
     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
     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
     利息及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
     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
     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
     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
     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
     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98年9月29日止共消費簽帳
     新臺幣102,170元整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
     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3年5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故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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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