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6581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債 務 人 謝采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零陸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謝采縈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簽立貸款契
約向聲請人借款A.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本筆借款餘額
新臺幣111,246元)及B.新臺幣貳萬元(本筆借款餘額
新臺幣11,816元),借款期間均自民國101年12月21日
起至104年12月21日止,約定依年金法分期於每月21
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採機動利率計付,約定屆期清
償,利息按月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貸款契約書第
11條之情事,應視同全部到期。
(二)詎債務人僅分別繳納本息至A.民國103年2月21日及B.
民國103年3月21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聲請人屢經
催討,迄未蒙置理,依據貸款契約第11條之約定,立
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
尚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陸拾貳元及其
利息、違約金,依法相對人應負清償責任。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償之簡
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對債務人等核發
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附表103年度司促字第6581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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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謝采縈 │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
│ │111246│ │2月21日起 │ │九五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謝采縈 │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
│ │11816 │ │3月21日起 │ │九五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謝采縈 │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11246│ │3月21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2│新臺幣│謝采縈 │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1816 │ │4月21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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