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九號 G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 ○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三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緝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因詢問乙○○某事,乙○○未予回答,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 ,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晚上十二時許,在臺南縣七股鄉七股村某檳榔攤旁 ,以撿到之木棒一支毆打乙○○之頭部、腹部、雙腿等處,致乙○○受有頭部打 撲傷、鼻翼部2x1.2公分擦傷、前額4x2公分擦傷、右臉1x2公分擦傷 、兩眼瞼周圍瘀斑、右肩10x4公分瘀斑、腹部16x4公分、4x4公分瘀 斑、右上腿10x5公分、左上腿6x5公分瘀斑等多處傷害。又於同年六月十 八日下午三、四時許,在臺南縣七股鄉七股村十五鄰四號乙○○住處,乘乙○○ 飲酒在床睡覺之際,以腳踢乙○○之頭部四、五下,再用手毆打其身體及頭部等 處,致乙○○受有左側硬腦膜上、下出血,腦傷後呈痴呆、意識不清之重大難治 重傷害。
二、案經檢察官指定乙○○之弟甲○○為代行告訴人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供認先後於右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乙○○等事實,核與 證人翁德昌於警訊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被告第二次〈即八十九年六月 十八日下午三、四時許〉毆打告訴人之情節相符,並有盧外科診所八十九年五月 十五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八十九年六 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於警卷可資佐證。又告 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三、四時許,遭受被告毆傷頭部,經送奇美醫院 治療後,呈痴呆、意識不清之狀態,而告訴人之腦部傷害是屬於一種難以治療之 不可逆性傷害,一旦腦神經元受傷,臨床上甚少見到有恢復之可能,此亦有奇美 醫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九)奇醫字第六六○三號函附之病情摘要一份 附於原審卷可參,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害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傷害,已達重傷害之 程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晚上十二時許,在臺南縣七股鄉七股村某檳榔攤 旁,以木棒毆傷告訴人之身體,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復 於同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三、四時許,在臺南縣七股鄉七股村十五鄰四號告訴人住 處,以腳踢告訴人之頭部,致其受有左側硬腦膜上、下出血,腦傷後呈痴呆、意 識不清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
罪。被告先後所犯普通傷害及傷害致重傷犯行,所犯基本構成要件(傷害)相同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贅引 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未回答其詢問之事項,即毆打告訴人致 重傷、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民事和解、未曾至醫院探訪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六年四月,並以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木棒一支,係被告從檳榔攤旁之 道路所拾得,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依法不得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亦妥適。被告上訴稱其想請告訴人不要告他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公 訴人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認原判決對被告僅以傷害致重傷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四月 不當,應以殺人未遂論處云云,惟卷查,檢察官係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收受原審 判決,有送達證書一份附於原審卷可稽,然遲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始提出上訴書於 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狀戳於本院卷可按,其上訴逾期,並不合法,亦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清 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嚴 巧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