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594號
TNHM,90,上訴,594,2001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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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九四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 ○
右上訴人因毒品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
訴字第四五○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仍基於 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以其所有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二支,供作「買賣」 海洛因聯絡之用,每次以新臺幣(下同)六千元價格,向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先 後四至五次,購入一錢重海洛因,部分供己施用,其餘以電子秤、研磨器、壓縮 器、螺絲工具、絞絆器等工具,予以減量、稀釋,再以○.二至○.六公克不等 分量,用分裝鏟裝入夾鏈袋,以封口器封裝成一包。自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起, 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三日止,在雲林縣內各地,以每包一千至二千元不等價格, 分別販賣予綽號「長倉」、「七龍珠」、「阿沖」、「阿忠」、「阿耀」等人, 以賺取差額牟利。其中「阿忠」、「阿耀」及某不詳姓名人,因買受海洛未能給 付現金,各以其所有如附表一至行動電話三支質押,用以抵償購買海洛因價 金。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四日晚上十一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街卅九之廿 五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各類物品。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供承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之事實,然否 認有販賣毒品行為,辯稱其因意志消沈,始於警偵訊及原審供承販毒,但原審判 決後其母突告病危,為此提起上訴,至扣案販毒工具係「利叔」者所寄放,非伊 所有云云。另就販賣所得五萬七千五百元部分,於原審辯稱其中三萬元,係伊向 綽號「利叔」男子借用,並非販賣毒品所得云云。於上訴本院後則改稱,係其向 胞兄洪文騫借提款卡提取十萬元,其中四萬二千元向「利叔」購毒,自行花用五 百元,故剩下五萬七千五百元被警查獲云云。惟右揭被告販賣毒品部分,已據被 告於警偵訊及原審自白不諱,經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邱裕然於原審證述查獲情節 相符(詳原審卷六十八頁),且有查獲時照片四幀、錄影帶,及附表一編號1至 所示海洛因、夾鏈袋、分裝鏟、電子秤、天平秤秤頭、研磨器、壓縮器、螺絲 工具、封口器、絞絆器、行動電話、五萬七千五百元扣案可佐。又附表一編號1 所示扣案海洛因三十包經送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詳原審卷六二頁)。雖被告於 上訴本院後辯稱因意志消沈而供承販毒,但販毒係刑責重大罪行,衡情應不致因 意志消沈而自承販毒行為。再就查獲扣案工具,無一非係供販毒所用,且被告被



查獲時,即被扣得已分裝完成三十包海洛因,凡此扣案販毒證物,實不容被告空 言狡辯係因意志消沈而承認販毒。況被告自獲案迄本院審結,均無法提供「利叔 」之真實姓名地址,以供本院查證。所辯扣案販毒工具係「利叔」寄放,即無可 取。就販賣毒品部分,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自白,徵諸附表一所示扣案毒品及販 毒工具,已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堪以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否認販賣毒品,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二、至被告就販賣所得五萬七千五百元部分,於原審辯稱其中三萬元,係伊向綽號「 利叔」男子借用,以繳納保險費,並非販賣毒品所得一節。經查證人即被告兄嫂 洪陳秀卿於原審證述:伊係國華人壽業務員,因婆婆以被告為被保險人,向伊要 保,受益人是婆婆,保額一百萬元,保費三萬元,後來縮小保額為十萬元,保費 一直是公公給付,從未向被告拿過保險費等語(詳原審卷一○○頁)。被告於原 審此項辯解,即非有據。又被告所辯五萬七千五百元,係其借用其胞兄提款卡提 取十萬元花用所剩云云。經查被告如認扣案現金,係向其胞兄借用提款卡提領十 萬元花用所剩,此一事實,並不涉犯罪,何以被告未於警偵訊或原審時供出!被 告直至經判處重刑,上訴本院始作此辯解,所辯令人生疑。又縱認被告曾向其胞 兄借用提款卡領取十萬元,花用剩下扣案五萬七千五百元,而其餘四萬二千五百 元,使用四萬二千元向「利叔」購毒等情。但被告就「利叔」者,被告至本院審 理時仍未能供出,以利查證,已如前述,則被告是否確有花用四萬二千元購毒, 亦非無疑。是就扣案五萬七千五百元,被告辯稱非販毒所得,即難採信。況被告 就此五萬七千五百元,先供稱係向「利叔」者借取以繳保費,後又改稱是向胞兄 向提款卡領取十萬元花剩,前後供詞不一,更令人對其於本院此項辯詞存疑。據 此,被告所辯扣案五萬七千五百元,其中三萬元,係伊向「利叔」借以繳納保費 ,或係向胞兄借得花剩,要非事實。又本件被告所有五萬七千五百元,為警查獲 時,係一同為警查扣,且被告已供認扣案五萬七千五百元,部分為販賣毒品所得 ,是扣案五萬七千五百元,應全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無誤。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 毒品海洛因,進而販賣,其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 。又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四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於五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被告其連續犯、累犯部分,本應 依法加重或遞加其刑,然因被告所犯本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六 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死刑、無期徒刑均不得加重,爰依法不 予加重或遞加其刑,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 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



次數、所得、其行為足以影響國民身心健康,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 處無期徒刑,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諭知被告禠奪公權終身,復敘明 被告係因私利而販賣毒品,害人害己,並牟有利益,影響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 會,經衡其犯罪情狀尚不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堪予憫恕,故無從依刑 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附表一編號1扣案海洛因三十包,為查獲 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附表 一編號2至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以供販賣海洛因聯絡、減量、稀釋及分裝 所用之財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一編 號至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物,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物品,或非毒品,或供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或送驗時未發現含有毒品,或與本件無關,原審併予敘明均不另 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 旨,翻異前供,否認犯罪,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另本件查獲時併扣得被告持有第二毒品安非他命六包(十.三公克),經鑑定結 果雖係毒品安非他命(詳原審卷第七九頁)。但此部分並非公訴人本件起訴販毒 之對象,且公訴人起訴事實亦未及於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部分自應 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廿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董 武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 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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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 案 物 品 │數 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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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三十包,驗餘合│為查獲毒品,依毒品危害│
│ │ │計淨重一百三十│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 │ │八公克,包裝重│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




│ │ │十五.○六公克│ │
├──┼────────────┼───────┼───────────┤
│⒉ │夾鏈袋 │一大包 │為被告所有,供販賣海洛│
│ │ │ │因分裝之用,依毒品危害│
│ │ │ │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 │ │ │宣告沒收。 │
├──┼────────────┼───────┼───────────┤
│⒊ │分裝鏟 │七支 │同右。 │
├──┼────────────┼───────┼───────────┤
│⒋ │電子秤 │一台 │同右。 │
└──┴────────────┴───────┴───────────┘
┌──┬────────────┬───────┬───────────┐
│⒌ │天平秤秤頭 │一組 │為被告所有,供調整販賣│
│ │ │ │海洛因所用電子秤,依毒│
│ │ │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
│ │ │ │第一項宣告沒收。 │
├──┼────────────┼───────┼───────────┤
│⒍ │研磨器 │一組 │為被告所有,供販賣海洛│
│ │ │ │因減量之用,依毒品危害│
│ │ │ │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 │ │ │宣告沒收。 │
├──┼────────────┼───────┼───────────┤
│⒎ │壓縮器 │二組 │為被告所有,供販賣海洛│
│ │ │ │因減量之用,依毒品危害│
│ │ │ │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 │ │ │宣告沒收。 │
├──┼────────────┼───────┼───────────┤
│⒏ │螺絲工具 │一組 │同右。 │
└──┴────────────┴───────┴───────────┘
┌──┬────────────┬───────┬───────────┐
│⒐ │封口器 │一組 │為被告所有,供販賣海洛│
│ │ │ │因分裝之用,依毒品危害│
│ │ │ │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 │ │ │宣告沒收。 │
├──┼────────────┼───────┼───────────┤
│⒑ │攪拌器 │一組 │為被告所有,供販賣海洛│
│ │ │ │因減量之用,依毒品危害│
│ │ │ │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 │ │ │宣告沒收。 │
├──┼────────────┼───────┼───────────┤




│⒒ │Motorola-cd928行動電話 │一支 │為被告所有,供販賣海洛│
│ │ │ │因聯絡之用,依毒品危害│
│ │ │ │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 │ │ │宣告沒收。 │
├──┼────────────┼───────┼───────────┤
│⒓ │Nokia行動電話 │一支 │同右 │
└──┴────────────┴───────┴───────────┘
┌──┬────────────┬───────┬───────────┐
│⒔ │Motorola─Lf200I行動電話│一支 │販賣海洛因所得 │
├──┼────────────┼───────┼───────────┤
│⒕ │Motorola行動電話 │一支 │販賣海洛因所得 │
├──┼────────────┼───────┼───────────┤
│⒖ │Siemnes 行動電話 │一支 │販賣海洛因所得 │
├──┼────────────┼───────┼───────────┤
│⒗ │新台幣五萬七千五百元 │ │販賣海洛因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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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物 品 │數 量 │備 註 │
├──┼─────────┼───────┼───────────┤
│⒈ │非毒品之不詳物品 │一包 │非為毒品(原審卷62頁) │
├──┼─────────┼───────┼───────────┤
│⒉ │玻璃球 │四支 │供被告吸食第二級毒品用│
└──┴─────────┴───────┴───────────┘
┌──┬─────────┬───────┬───────────┐
│⒊ │吸食器 │二組 │供被告吸食第二級毒品用│
├──┼─────────┼───────┼───────────┤
│⒋ │老虎鉗 │一組 │送驗時未發現含有毒品 │
├──┼─────────┼───────┼───────────┤
│⒌ │監視器 │一組 │與本件無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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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