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5973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 務 人 李新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給付新臺幣陸拾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李新園於民國(下同)93年7月16日書立現金
卡申請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現金卡貸
款額度。契約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
為期一年(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二條),利率則以
年利率17%按月固定計息(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三
條),若有遲延依核准貸款額度3萬元千分之二按月
加付違約金(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七條)。
(二)、詎相對人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
款,至94年7月12日後即分文未繳,積欠金額達新臺
幣23,526元正。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依約定事項
第八條所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
序迅賜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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