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502號
TNHM,90,上訴,502,2001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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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О二號    C
   上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莊 安 田
   被   告 甲 ○ ○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莊 安 田
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
訴字第一六三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五七五一、五九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滿八十歲以上之人,為國軍退役軍醫,已無法看診。乙○○明知其係藥 師,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丙○○為乙○○之妻,明知上情。詎渠等三人竟共 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起,由老態龍鍾疾 病纏身甲○○以醫師名義,在雲林縣四湖鄉○○村○○路五三號開設「清安診所 」,復以甲○○名義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箋約成為特約醫院,並於 同年九月間,僱用乙○○之妻丙○○,擔任清安診所掛號登記、電腦輸入病歷資 料及輸出處方箋等工作,乙○○則在清安診所斜對面開設「欣生藥局」,平日到 診病患,少數由診所內甲○○看診,餘皆由未具醫師資格乙○○在「欣生藥局」 為病患看診、配藥、注射針劑,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乙○○與甲○○、丙○○明 知大部分病患均由乙○○看診,竟提供病患名單給清安診所,續由丙○○、甲○ ○於病歷表及處方箋背後箋名蓋印,虛偽表示由甲○○看診。自八十八年九月間 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八日止,利用熟識病患蔡美芳、游文祺林福隆、吳敬訓 、林雅萍、林黃梅花、陳萬因、丁程飛、林吳葉、林春栽、許招英、林福全、林 秀傳、丁素娥蔡合海、林抄、吳玉燕、吳作、黃美玉、林美玉、洪鶯哖、林文 釵、吳國重、王邦碌、丁菁、林于雙、林租等人,就診機會,以熟識病患無意見 ,或不知情,而加蓋健保卡登記章等方法,先後由丙○○於上開病患健保卡加蓋 登記章,旋與甲○○在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掛號登記簿及各該病患病歷表,虛偽記 載各該病患,各於該加蓋登記章日期前來就診,再由丙○○將上述虛偽不實等資 料,以電腦輸入清安診所列印門診診療紀錄及處方箋,持以向健保局申請醫療給 付,致健保局負責審核承辦人,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月、十一月, 按月給付清安診所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對於健保業務之管 理及其他被保險人權益,計詐得附表二所示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六千四百六 十七元。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十六時四十分許,經警會同健保局及雲林縣衛 生局人員,至清安診所搜索查獲,當場扣得掛號登記簿一本、病歷表十九張、處 方箋七百十三張等物在案。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丙○○二人供承於右揭時地,以甲○○名義,在雲林縣四湖鄉 ○○村○○路五十三號開設清安診所,同時與健保局箋約為健保局特約醫院,並 於同年九月間,僱用丙○○負責辦理掛號登記、輸入病歷資料於電腦,並列印醫 師釋出處方箋等行政工作之事實。乙○○則供承清安診所釋出處分箋均至伊藥局 取藥,案發當日病患徐樹深至伊藥局注射點滴,並找伊聊天,伊係有幫徐樹注射 點滴等情不諱。惟渠等三人均否認有右揭犯行,甲○○辯稱:病患均由伊親自看 診,病歷表係伊寫的,每次均有釋出處方箋,伊不清楚何以診所登記之看診病患 人數與處方箋數目不符。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來就診病患有多少,伊不記得,應以 登記本為準,當日應有廿八人到診,伊未留處方箋存根,係因無規定要留存云云 。丙○○辯稱:病患注射肌肉針劑,均由甲○○親自為之,其夫乙○○從未在清 安診所出入,病患看診,健保卡一次蓋一格,伊每次均有交給病患處方箋;伊在 清安診所負責掛號,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有多少病患,伊不清楚,應以掛號簿為準 ,處方箋係由病患拿到健保局特約藥局取藥,存根如未用即丟掉,扣案卅九張電 腦聯單,有的是處方箋,有的不是處方箋,處方箋釋出均有蓋四方章,醫師看診 由我輸入電腦列印二張,一張交付病患,存根有時當便條紙使用,有時丟棄覺得 可惜,就帶回給小孩當計算紙云云。乙○○則辯稱,在伊藥局查獲未撕開處方箋 ,係用來作計算紙用,伊藥局與清安診所無關係,伊藥局係健保特約藥局,只要 有處方箋,伊即依處分配藥,伊非清安診所負責人,徐樹深是汪醫師講要注射點 滴,伊受汪醫師拜託始為徐樹深注射云云。惟查: ㈠本件係八十八年九月廿日有不詳姓名人,檢舉清安診所以製作不實醫療記錄,向 健保局詐領健保費,雲林縣警察局督察室乃依該檢舉函令該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於 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下午四時卅分許,探訪清安診所,發現甲○○向丙○○表示要 對病患健保卡「加蓋健保卡一格」,丙○○則向甲○○稱:「不熟識客人不能加 蓋健保卡,以免被抓,只有熟識客人才可以」等語,有八十八年九月廿日檢舉函 及八十八年十月廿二日雲林縣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探訪報告表各乙份附卷可稽 (詳八十八年聲字第八二六號偵查卷第三頁、十二至十三頁)。嗣雲林縣警察局 依督察室探訪報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申請檢察官核發搜索票,會同健保局人 員前往清安診所搜索結果,清安診所當日不惟就診病歷資料與掛號登記數量有異 ,且清點處方箋數量亦與掛號登記本數量不合,就此不合情形,清安診所無法合 理解釋,經核對清安診所申報健保給付情形,並發現處方箋數量與申請健保給付 亦不相合,計八十八年九月份虛報七百十件、同年十月份虛報七百廿五件、同年 十一月份虛報二百十九件等情,已分據雲林縣警察局督察員蔡壽恩及當日會同搜 索之健保局人員陳永發孫美珍於原審供陳甚詳(詳原審卷第一宗第六十一頁及 反面、第六二頁反面、六三頁、六五頁及反面),並有健保局提出門診醫療費用 審查報表,及門診就診狀況分析報表一冊在卷可稽(詳外放五七五一號偵查卷證 物冊)。由搜索結果發現清安診所有虛報健保給付情事,證諸檢舉函及警局維新 小組探訪報告,均顯示清安診所確有詐領健保費情事。 ㈡又依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搜索清安診所,由所扣得病歷表,其中八十八年十月八



日當天就診病人,經原審依址傳訊該日病歷表所載病患蔡美芳、游文祺林福隆 、吳敬訓、林雅萍、林黃梅花、陳萬因、丁程飛、林吳葉、林春栽、許招英、林 福全、林秀傳丁素娥蔡合海、林抄、吳玉燕、吳作、黃美玉、林美玉、洪鶯 哖、林文釵、吳國重、王邦碌、丁菁、林于雙、林租等人到庭,僅洪鶯哖、吳玉 燕二人供稱,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有至清安診所就診,其餘證人蔡美芳等廿五人均 供稱不記得,或無印像等語。但清安診所平日八時開診,為甲○○、丙○○供承 在卷。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當日,甲○○因胃潰瘍、高血壓等病,於上午八時五十 五分許,即已由丙○○載抵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抵達時已無法行走,直至同日 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始離開急診室轉往病房住院,迄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出院 ,有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護理記錄、病歷表及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按(詳原 審卷第一宗第二一○頁、四○頁)。堪認甲○○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當日上午,已 不可能看診。矧甲○○本身為醫師,尚且無法處理自身胃潰瘍、高血壓,需至嘉 義基督教醫院急診住院。由此可知,甲○○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當天病情非輕,顯 見該日甲○○並無可能在清安診所看診。以此觀之,清安診所於八十八年十月八 日病歷表竟載有甲○○為病患蔡美芳、游文祺林福隆、吳敬訓、林雅萍、林黃 梅花、陳萬因、丁程飛、林吳葉、林春栽、許招英、林福全林秀傳丁素娥蔡合海、林抄、吳玉燕、吳作、黃美玉、林美玉、洪鶯哖、林文釵、吳國重、王 邦碌、丁菁、林于雙、林租等人看診,並申請健保給付,顯係虛構。證人洪鶯哖 、吳玉燕二人供稱: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有至清安診所就診,充其量僅能證明有就 診,尚無法證明係被告甲○○看診;以及甲○○辯稱,當日確有看診,並以掛號 登記本為準云云,殊無可取。觀諸卷附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上開病患病歷表,其筆 跡與先前所載筆跡顯有不同,益證甲○○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確未看診屬實。 ㈢按病歷記載應清晰、詳實、完整。特約醫院病歷管理,應製作各種索引及統計分 析;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本保險提供醫療保健服務之有關帳冊、簿據所載,應 與向保險人申報者相符,並保存五年,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 法第廿二條、第廿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詳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一三至一一六頁)。 又醫療機構使用電腦製作病歷者,於輸入電腦時,應隨即將紀錄內容列印,並由 診治醫師親自箋章,依法建立實體病歷資料,並以按個案歸檔之方式依規定年限 保存,方符合醫療法及醫師法之相關規定,亦為特約醫療院所辦理全民健康保險 醫療業務須知第三項規定甚詳,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健保局函示在案(詳原審卷 第一宗第一一七至一廿一頁)。又醫師看診方式有二,一為由醫師直接在病歷表 手寫處方,再輸入電腦列印處分箋二聯,一聯浮貼病歷表,一聯交給病患取藥, 如未浮貼病歷表,診所當日應將處方箋裝訂保管。另一由醫師直接鍵入電腦,但 仍要有一本病歷表等情,亦為本件參與搜索健保局人員陳永發孫美珍於原審供 明在卷(詳原審卷第一宗第六二頁反面、六三頁、六五頁及反面)。本件清安診 所為健保局特約診所,為被告等供承,並有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合約書乙份在卷 可稽(詳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一○頁)。依前開規定,清安診所本應建立實體病歷 資料,並依個案歸檔保存,實無庸疑。被告甲○○辯稱,並無規定要保存處分箋 ,亦為卸責之詞。
清安診所上開虛報健保給付,經健保局核算結果,虛報金額為八十八年九月份十



七萬七千七百七十六元,八十八年十月份十八萬二千四百四十六元,八十八年十 一月份五萬六千二百四十五元,合計四十一萬六千四百六十七元,有健保局核算 表乙份在卷可按(詳五七五一號偵查卷十八頁),復經健保局人員陳永發、孫美 珍確認在案(詳原審卷第一宗第六二頁反面、六三頁、六五頁及反面),並有前 述門診醫療費用審查報表,及門診就診狀況分析報表一冊在卷可稽。由此觀之, 顯見被告等三人,係利用熟識病患無意見或不知情,以加蓋健保卡登記章之方法 ,詐取健保給付,至為灼然。
㈤依前所述,被告甲○○既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因病急診就醫,迄八十八年十月十 五日出院,而無法看診,然依卷附健保局核算虛報健保給付表所示(詳五七五一 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清安診所病歷表載有病患蔡美芳、游文 祺、林福隆、吳敬訓、林雅萍、林黃梅花、陳萬因、丁程飛、林吳葉、林春栽、 許招英、林福全林秀傳丁素娥蔡合海、林抄、吳玉燕、吳作、黃美玉、林 美玉、洪鶯哖、林文釵、吳國重、王邦碌、丁菁、林于雙、林租等人,到所就診 ,並依此申請健保給付,依其病歷表所載病患卻又有取藥。顯見八十八年十月八 日為上開病患看診者,另有其人。誠為本判決論究被告乙○○違反醫師法罪責前 ,應先審究事項。查⑴本件清安診所全部醫事人員計有三人,即醫師甲○○、護 士林媚慧、掛號小姐丙○○,其中護士林媚慧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中旬離職,此為 甲○○於警訊時供承(詳台西警刑字一七四二八號警卷第五頁反面)。⑵八十八 年十月八日甲○○一早即已因病就醫,由丙○○載往嘉義市基督教醫院急診住院 ,迄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出院,已如前述。準此,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當天清安診 所應無任何醫事人員留守。清安診所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既無任何醫事人員在診所 ,則卷附上開病歷表之記載,及向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廿八份處方箋,即均非甲 ○○、丙○○所為,應可確認。此際與清安診所最有密切關係者,要數被告乙○ ○,一者其妻丙○○任職於清安診所,二者向來清安診所處分箋均向乙○○欣生 藥局配劑取藥,此為乙○○於警訊時供承(詳一七四二八號警卷一至二頁)。⑶ 再徵諸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下午搜索乙○○之欣生藥局時,發現乙○○正為病患 徐樹深注射點滴,而甲○○供稱:當日伊未對病患徐樹深看診,亦未釋出病患徐 樹深之處方箋,此分據被告乙○○、甲○○於警訊時供承(詳一七四二八號警卷 第一頁反面、八頁反面二至五行)。即證人徐樹深於警訊時亦供稱:清安診所欣生藥局均係乙○○所開設(詳同上卷第四頁反面第一行)。凡此均可證明被告 乙○○確有從事醫療行為。又搜索當日更在欣生藥局發現多張未撕開處方箋(詳 同上卷第二頁反面十一行),若非病患直接在欣生藥局看病取藥,乙○○藥局應 不致留有多張未撕開處方箋,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清安診所醫師甲○○係年逾八十且疾病纏身老人,診所僱用處理 掛號及蓋健保卡登記章,暨申請健保給付事宜者,為被告乙○○之妻丙○○,另 被告乙○○則係開設欣生藥局清安診所斜對面。稽之檢舉人所述與警局維安小 組探訪報告,均顯示清安診所有製作不實醫療紀錄請領健保給付,丙○○依其於 警訊供稱每月僅領取一萬餘元(詳一七四七七號警卷六頁反面),清安診所如非 其夫乙○○所開設,何庸為區區一萬元小錢,竟甘冒觸犯刑章之風險。而本件搜 索當日復查獲乙○○正為病患徐樹深注射點滴,更足以證明清安診所係乙○○所



開,尤以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甲○○因病住院,清安診所竟仍有廿八份處方箋得以 申請健保給付,並於清安診所廿八位病患病歷表內記載看診紀錄。佐以證人徐樹 深供稱清安診所係乙○○所開設,更見本件清安診所係由乙○○僱用甲○○掛名 為醫師,實則由乙○○在其藥局為取藥病患直接看病,再由其妻丙○○辦理申請 健保給付,此即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甲○○及丙○○均至嘉義市醫院就醫,而清安 診所仍有廿八份處分箋出現及在該日清安診所病患病歷表上亦有做看診紀錄之原 因所在。職是,本件被告乙○○其有執行醫療業務之違反醫師法行為,堪以認定 。又乙○○與其妻曾秀,暨所僱用掛名醫師甲○○共同以不實醫療紀錄向健保局 申請健保給付犯行,事證亦臻明確,均堪以認定。二、查乙○○未有醫師資格,竟執行醫療行為,為病患注射點滴,核乙○○所為,係 犯醫師法第廿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又乙○○經營藥局,僱用甲○○開設清安診 所,並由其妻丙○○在診所負責辦理掛號登記,將診療病歷資料輸入電腦,及列 印醫師釋出處方箋,以向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彼等經營清安診所以不實醫療紀 錄,據以向健保局詐取健保給付,長達數月,顯係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至明。核乙 ○○、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渠等所犯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乙○○、甲○ ○與丙○○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先後多 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向健保局詐領健保給付,時間緊接,所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渠等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規定,均從一重按常業詐欺罪處斷。甲○○為滿八十歲以上之人,有年 籍資料在卷可按(詳一七四七七號警卷第一頁),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其刑。
三、被告乙○○前開違反醫師法及詐領健保費犯行,罪證明確,惟原審疏未詳察,遽 予無罪諭知,公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 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未具醫師資格,為謀不法利益,竟 僱用老邁退役軍醫掛名開設診所,由其為病患看診,並製作不實醫療紀錄向健保 局詐領健保給付,影響國家醫療資源分配,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所生危害、詐得金額非鉅,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犯後已將詐領附表二所示健保給付返還 健保局,有健保局民事聲請撤回狀乙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四十八頁)。被告乙 ○○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四、至被告甲○○、丙○○共同詐領健保費行為,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因予適 用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廿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甲○○於七十三年間,因違反醫師法,經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七十六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經判處有期徒刑八



月,緩刑三年;七十八年間,又因違反醫師法,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七十九 年六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合累犯要件);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彼等為圖私利,罔 顧社會大眾利益,詐領健保給付,影響健保醫療資源分配,參酌彼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詐得金額非鉅,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甲○○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並審酌甲○ ○有上揭前科,惟其年已逾八十,身體狀況不佳,須人扶持;丙○○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彼等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認渠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甲○○緩刑五年、丙 ○○緩刑三年,且被告等已於本院審理中賠償健保局附表二所示損失,已如前述 。本院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丙○○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 稱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予被告甲○○、丙○○緩刑處分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扣案掛號登記簿一本、病歷表十九張、處方箋七百十三張等物,雖為甲○○所 有,惟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為維護就診病患權益,本院認以不宣告沒收 為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醫師法第廿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廿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董 武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附錄法條:
醫師法第廿八條第一項: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 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八十八年九月份
┌──┬──────┬───────┬────────┬────────┐
│編號│ 日 期 │診所內處分數量│向健保局申請件數│ 虛 報 件 數 │
├──┼──────┼───────┼────────┼────────┤
│01 │ 88.09.01 │ 31 │ 61 │ 30 │
├──┼──────┼───────┼────────┼────────┤
│02 │ 88.09.02 │ 不詳 │ 44 │ 不詳 │
├──┼──────┼───────┼────────┼────────┤
│03 │ 88.09.03 │ 不詳 │ 49 │ 不詳 │
├──┼──────┼───────┼────────┼────────┤
│04 │ 88.09.04 │ 不詳 │ 50 │ 不詳 │
├──┼──────┼───────┼────────┼────────┤
│05 │ 88.09.05 │ 不詳 │ 48 │ 不詳 │
├──┼──────┼───────┼────────┼────────┤
│06 │ 88.09.06 │ 31 │ 48 │ 17 │
└──┴──────┴───────┴────────┴────────┘
┌──┬──────┬───────┬────────┬────────┐
│07 │ 88.09.07 │ 20 │ 50 │ 30 │
├──┼──────┼───────┼────────┼────────┤
│08 │ 88.09.08 │ 不詳 │ 49 │ 不詳 │
├──┼──────┼───────┼────────┼────────┤
│09 │ 88.09.09 │ 不詳 │ 50 │ 不詳 │
├──┼──────┼───────┼────────┼────────┤
│10 │ 88.09.10 │ 不詳 │ 56 │ 不詳 │
├──┼──────┼───────┼────────┼────────┤
│11 │ 88.09.11 │ 不詳 │ 0 │ 不詳 │
├──┼──────┼───────┼────────┼────────┤
│12 │ 88.09.12 │ 不詳 │ 0 │ 不詳 │
├──┼──────┼───────┼────────┼────────┤
│13 │ 88.09.13 │ 不詳 │ 63 │ 不詳 │
├──┼──────┼───────┼────────┼────────┤
│14 │ 88.09.14 │ 28 │ 68 │ 40 │




└──┴──────┴───────┴────────┴────────┘
┌──┬──────┬───────┬────────┬────────┐
│15 │ 88.09.15 │ 20 │ 51 │ 31 │
├──┼──────┼───────┼────────┼────────┤
│16 │ 88.09.16 │ 36 │ 51 │ 15 │
├──┼──────┼───────┼────────┼────────┤
│17 │ 88.09.17 │ 15 │ 50 │ 35 │
├──┼──────┼───────┼────────┼────────┤
│18 │ 88.09.18 │ 16 │ 52 │ 36 │
├──┼──────┼───────┼────────┼────────┤
│19 │ 88.09.19 │ 2 │ 52 │ 50 │
├──┼──────┼───────┼────────┼────────┤
│20 │ 88.09.20 │ 6 │ 50 │ 44 │
├──┼──────┼───────┼────────┼────────┤
│21 │ 88.09.21 │ 14 │ 49 │ 35 │
├──┼──────┼───────┼────────┼────────┤
│22 │ 88.09.22 │ 8 │ 50 │ 42 │
└──┴──────┴───────┴────────┴────────┘
┌──┬──────┬───────┬────────┬────────┐
│23 │ 88.09.23 │ 33 │ 52 │ 19 │
├──┼──────┼───────┼────────┼────────┤
│24 │ 88.09.24 │ 16 │ 52 │ 36 │
├──┼──────┼───────┼────────┼────────┤
│25 │ 88.09.25 │ 16 │ 55 │ 39 │
├──┼──────┼───────┼────────┼────────┤
│26 │ 88.09.26 │ 7 │ 63 │ 56 │
├──┼──────┼───────┼────────┼────────┤
│27 │ 88.09.27 │ 11 │ 50 │ 39 │
├──┼──────┼───────┼────────┼────────┤
│28 │ 88.09.28 │ 6 │ 50 │ 44 │
├──┼──────┼───────┼────────┼────────┤
│29 │ 88.09.29 │ 7 │ 46 │ 39 │
├──┼──────┼───────┼────────┼────────┤
│30 │ 88.09.30 │ 5 │ 38 │ 33 │
└──┴──────┴───────┴────────┴────────┘
註:虛報件數 ×每件平均費用=虛報金額
八十八年九月每件平均費用,依健保局核算為250.39元 虛報件數計為710件
710 ×250.39 =17萬7776元
八十八年十月份




┌──┬──────┬───────┬────────┬────────┐
│編號│ 日 期 │診所內處分數量│向健保局申請件數│ 虛 報 件 數 │
├──┼──────┼───────┼────────┼────────┤
│31 │ 88.10.01 │ 13 │ 55 │ 42 │
├──┼──────┼───────┼────────┼────────┤
│32 │ 88.10.02 │ 13 │ 56 │ 43 │
├──┼──────┼───────┼────────┼────────┤
│33 │ 88.10.03 │ 不詳 │ 0 │ 不詳 │
├──┼──────┼───────┼────────┼────────┤
│34 │ 88.10.04 │ 18 │ 57 │ 39 │
└──┴──────┴───────┴────────┴────────┘
┌──┬──────┬───────┬────────┬────────┐
│35 │ 88.10.05 │ 14 │ 55 │ 41 │
├──┼──────┼───────┼────────┼────────┤
│36 │ 88.10.06 │ 17 │ 52 │ 35 │
├──┼──────┼───────┼────────┼────────┤
│37 │ 88.10.07 │ 18 │ 54 │ 36 │
├──┼──────┼───────┼────────┼────────┤
│38 │ 88.10.08 │ 0 │ 28 │ 28 │
├──┼──────┼───────┼────────┼────────┤
│39 │ 88.10.09 │ 不詳 │ 0 │ 不詳 │
├──┼──────┼───────┼────────┼────────┤
│40 │ 88.10.10 │ 不詳 │ 0 │ 不詳 │
├──┼──────┼───────┼────────┼────────┤
│41 │ 88.10.11 │ 不詳 │ 0 │ 不詳 │
├──┼──────┼───────┼────────┼────────┤
│42 │ 88.10.12 │ 不詳 │ 0 │ 不詳 │
└──┴──────┴───────┴────────┴────────┘
┌──┬──────┬───────┬────────┬────────┐
│43 │ 88.10.13 │ 不詳 │ 0 │ 不詳 │
├──┼──────┼───────┼────────┼────────┤
│44 │ 88.10.14 │ 不詳 │ 0 │ 不詳 │
├──┼──────┼───────┼────────┼────────┤
│45 │ 88.10.15 │ 不詳 │ 0 │ 不詳 │
├──┼──────┼───────┼────────┼────────┤
│46 │ 88.10.16 │ 不詳 │ 0 │ 不詳 │
├──┼──────┼───────┼────────┼────────┤
│47 │ 88.10.17 │ 不詳 │ 0 │ 不詳 │
├──┼──────┼───────┼────────┼────────┤
│48 │ 88.10.18 │ 26 │ 52 │ 26 │




├──┼──────┼───────┼────────┼────────┤
│49 │ 88.10.19 │ 18 │ 50 │ 32 │
├──┼──────┼───────┼────────┼────────┤
│40 │ 88.10.20 │ 18 │ 50 │ 32 │
└──┴──────┴───────┴────────┴────────┘
┌──┬──────┬───────┬────────┬────────┐
│51 │ 88.10.21 │ 21 │ 51 │ 30 │
├──┼──────┼───────┼────────┼────────┤
│52 │ 88.10.22 │ 19 │ 50 │ 31 │
├──┼──────┼───────┼────────┼────────┤
│53 │ 88.10.23 │ 26 │ 51 │ 25 │
├──┼──────┼───────┼────────┼────────┤
│54 │ 88.10.24 │ 7 │ 49 │ 42 │
├──┼──────┼───────┼────────┼────────┤
│55 │ 88.10.25 │ 7 │ 52 │ 45 │
├──┼──────┼───────┼────────┼────────┤
│56 │ 88.10.26 │ 14 │ 48 │ 34 │
├──┼──────┼───────┼────────┼────────┤
│57 │ 88.10.27 │ 11 │ 47 │ 36 │
├──┼──────┼───────┼────────┼────────┤
│58 │ 88.10.28 │ 14 │ 47 │ 33 │
└──┴──────┴───────┴────────┴────────┘
┌──┬──────┬───────┬────────┬────────┐
│59 │ 88.10.29 │ 7 │ 44 │ 37 │
├──┼──────┼───────┼────────┼────────┤
│60 │ 88.10.30 │ 18 │ 44 │ 26 │
├──┼──────┼───────┼────────┼────────┤
│61 │ 88.10.31 │ 10 │ 42 │ 32 │
└──┴──────┴───────┴────────┴────────┘
註:虛報件數 ×每件平均費用=虛報金額
八十八年十月每件平均費用,依健保局核算為251.65元 虛報件數計為725件
725 ×251.65 =18萬2446元
八十八年十一月份
┌──┬──────┬───────┬────────┬────────┐
│編號│ 日 期 │診所內處分數量│向健保局申請件數│ 虛 報 件 數 │
├──┼──────┼───────┼────────┼────────┤
│62 │ 88.11.01 │ 3 │ 50 │ 47 │
├──┼──────┼───────┼────────┼────────┤
│63 │ 88.11.02 │ 12 │ 47 │ 35 │




└──┴──────┴───────┴────────┴────────┘
┌──┬──────┬───────┬────────┬────────┐
│64 │ 88.11.03 │ 14 │ 47 │ 33 │
├──┼──────┼───────┼────────┼────────┤
│65 │ 88.11.04 │ 18 │ 45 │ 27 │
├──┼──────┼───────┼────────┼────────┤
│66 │ 88.11.05 │ 20 │ 42 │ 22 │
├──┼──────┼───────┼────────┼────────┤
│67 │ 88.11.06 │ 9 │ 40 │ 31 │
├──┼──────┼───────┼────────┼────────┤
│68 │ 88.11.07 │ 13 │ 37 │ 24 │
├──┼──────┼───────┼────────┼────────┤
│69 │ 88.11.08 │ 8 │ 0 │ 0 │
└──┴──────┴───────┴────────┴────────┘
註:虛報件數 ×每件平均費用=虛報金額
八十八年十一月每件平均費用,依健保局核算為256.38元 虛報件數計為219件
219 ×256.38 =5萬6245元
附表二
┌──┬─────┬──────┐
│編號│ 月 份 │ 詐領金額 │
├──┼─────┼──────┤
│01 │ 88年09月 │17萬7776元 │
├──┼─────┼──────┤
│02 │ 88年10月 │18萬2446元 │
├──┼─────┼──────┤
│03 │ 88年11月 │ 5萬6245元 │
├──┴─────┴──────┤
│合 計 : 41萬646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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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