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422號
TNHM,90,上訴,422,2001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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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二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蘇 文 奕 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八三五號(併辦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一0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陸張及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偽造標單上之「乙○○」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陳美華(另案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係夫妻關係,甲○於民國(下 同)八十六年二月間集吳粉、龔姿竹、朱源璋(參加二會)、邱源盛吳財秀( 參加)、蘇淑娟、吳神村、謝福進顏麗美蔡振南、陳仲津吳素靜吳甘吳金盆、陳世賢、王文、丙○○(參加二會)、陳美月、葉明珠、丁○○、黃河 村、黃意婷、張愛卿梁傑雄王福成吳秀燕、乙○○等人參加自八十六年二 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日止之互助會,自任會首,且陳美華亦參加一會,共 計三十二期,約定採內標制,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於每月十日晚間 八時在高雄市○○區○○路四五五巷四四號甲○住處投開標,未得標之會員應於 開標後三日內繳清會款,且約定得標之會員得標後,必須以得標日期為發票日, 逐月一次簽發至會期終了時之本票交付與會首保管,以供得標會員將來按月繳交 死會會款之擔保,待得標會員按月繳交會款予會首時,再由會首逐次將得標會員 所交付之本票返還。詎料甲○與陳美華夫妻倆因需款恐急,且因參予互助會之會 員多以電話聯繫,未實際到場標會,有機可乘,乃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第二會標 會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共同假冒乙○○名義而偽造其 以四千二百元會息標取會款之標單,冒名標得該第二期之會款,足以生損害於乙 ○○。嗣並分別向葉明珠、丙○○、丁○○等其餘未得標會員二十九人(扣除甲 ○、陳美華及乙○○三人)誆稱乙○○得標,而向渠等詐得各一萬五千八百元之 會款,共詐得四十五萬八千二百元。且為掩人耳目,甲○夫婦二人復意圖供行使 之用,於開標後在其住處接續盜用乙○○先前上會得標委託代為簽發本票用為清 償會錢之擔保所保管之印章,偽造乙○○為發票人,票載金額二萬元,發票日均 為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到期日均未記載之本票六張,俾便向會員收取會款時取信 之用,並於冒標後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向活會會員葉明珠、丙○○(二會) 、丁○○、黃意婷、吳神村(以上二人均由丁○○代理)等人詐取上開會款時, 先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六張予葉明珠渠等,而連續行使偽造之本票。嗣 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即該互助會第十五期時,因乙○○多次投標均未能得標,甲○ 夫婦唯恐事跡敗漏,乃藉詞乙○○繳交會款均遲延為由,要求乙○○止會,經乙



○○同意,並由甲○匯款共三十萬(包括乙○○先前繳交之十五期會款與利息) 予乙○○後,由甲○概括承擔乙○○於該互助會之權利義務。惟甲○夫婦終因週 轉不靈而倒會,嗣經葉明珠、丙○○分持上開偽造之乙○○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 准予對乙○○強制執行,乙○○始得知遭偽造本票而對葉明珠提出告訴後,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召集前揭互助會,以及以於前揭處所簽發「乙○○」 為發票人,金額二萬元,發票日均為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到期日均未記載之本票 六張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冒標會款及偽造本票之行為,辯稱:乙 ○○除參加本件互助會外,同時並參加伊所召集自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起會之另一 互助會,因乙○○於該互助會第三次會期即得標,復急於標取本會,伊考量風險 過高,僅同意其於本件互助會過半後能參與競標,惟乙○○執意競標,伊不堪其 擾,乃於第十五會時中止其所參與之本件互助會,並經協議連同利息清償其三十 萬元。又唯恐其餘會員起疑,乙○○同意伊以乙○○之名義接手該互助會,伊乃 於第十六期後,以乙○○之名義參與該會並得標,依互助會之慣例,得標人本應 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伊乃基於前開協議,以乙○○之名義簽發本票交予活會會員 ,足見其簽發「乙○○」名義之本票均已獲得授權,並無偽造可言,且伊並未於 八十六年三月十日以乙○○之名義冒標本件會款云云。惟查:(一)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六紙乃係被告夫婦於本件會期中收取會款時交付予葉明珠、 丙○○、丁○○、黃意婷、吳神村等人,於交付時並曾經告知該等本票係台南 某人得標,以之作為將來擔保所用等情,迭經證人丙○○於原審偵審中,及葉 明珠、丁○○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明確,復有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均為八十 六年三月十日之本票影本六紙在卷可憑。被告就此並不否認,且其妻陳美華除 參與其中一會(參照卷附互助會會單影本編號第三十二)外,於檢察官偵查中 亦坦承曾參與會務,簽發本票及收取會款,足見本件互助會係由被告夫婦二人 共同運作管理。
(二)關於本件互助會依約應由得標之會員於得標後,以得標日期為發票日,逐月一 次簽發至會期終了時之本票交付與會首保管,以供得標會員將來按月繳交死會 會款之擔保,待得標會員按月繳交會款予會首時,再由會首逐次將得標會員所 交付之本票返還乙節,為被告於審理時所自承,並經告訴人乙○○及證人丙○ ○、葉明珠等人分別於偵審中供述綦詳,且有被告夫婦或葉明珠先後於偵查中 所提出之互助會會單影本二紙在卷可稽(參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七六三五號卷第二十六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緝字第二一0五號卷第十六頁),上開二紙互助會會單於乙○○之姓名後均記 載有「86. 3.10」之日期,其一紙並有記載「4200」之字樣,依該互助會單之 總體記載形式可認「86. 3.10」係表示得標人得標之日期,而「4200」之記載 亦可認係表示得標之利息金額。該等內容倘非經會首之告知,當無任何會員得 以知悉並加以記載於該互助會會單上,故可知本件互助會曾經「乙○○」以四



千二百元之會息標得八十六年三月十日之第二期會款。且被告夫婦二人既自承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渠等簽發,若非被告夫婦二人確曾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以 乙○○名義冒標該第二期之會款,該等「乙○○」名義之本票當無必要記載發 票日為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蓋依本件互助會之約定,僅得標之會員始應於得標 後,以得標日期為發票日,簽發本票交付與會首保管。再者,被告夫婦二人身 為互助會之召集人,對於各該會期之得標人及得標金額自當知之甚稔,否則無 從運作管理該互助會之會務,乃渠等於偵審中就此本票日期之記載先後供稱係 「誤載」云云,且對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究係何人得標?以多少金額得標?亦 迭稱不記得云云,顯係刻意迴避隱瞞實情之詞。(三)被告雖辯稱曾經乙○○授權簽發本票云云,惟此迭經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所否認,且乙○○所以同意被告止會,乃係因期於八十七年五月即該互助會 第十五期前,曾經多次以電話聯繫被告,表示有意投標均未果之情形下,始同 意由被告連同先前繳交之十五期會款包括利息共三十萬予以清償後止會等情, 亦經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是乙○○關於本件互助會之權利義 務既已於止會後由被告概括承擔,此前未曾標得會款,並無簽發本票以供擔保 之義務,且本票發票人可能隨時遭受持票人追索票款之風險性甚高,乙○○自 無可能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簽發本票。是被告辯稱曾經乙○○授權簽發本票云云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偽造標單標取會款暨向未得標會員收取會款等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冒標會款後,為掩人耳目而假借乙○○名義簽發本票之 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至於被告偽造標單上「乙 ○○」署押乃偽造標單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標單所犯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乃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盜用乙○○印章乃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另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以一詐欺行為,致多數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係一行為犯數罪名, 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其中一眾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 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雖偽造多張本票,惟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 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 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 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 判例)。是被告同時、地先後偽造多張本票之行為僅應認係接續犯,而包括的論 以偽造有價證券一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連續犯云云,要屬誤會。又被 告與其妻陳美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偽造如附表編號四、五、六所示之本票及冒標暨詐取會款之犯行雖均未據起訴



,惟被告該部分之犯行與起訴部分,分別有實質上一罪(接續犯)及牽連犯之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另公訴人雖亦未就被告偽造乙○○之署押填載標單參予競標部 份起訴,惟此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被告於本院審理雖曾 自白稱其共簽發「乙○○」名義之本票十二張交付予吳粉、龔姿竹、朱元璋、邱 源盛、吳財秀(二張)、蔡振南、丙○○(二張)、葉明珠、丁○○、黃意婷等 人,然除其中如附表所示部分外,餘均查無任何證據可供佐證屬實,自無從僅憑 被告之自白遽認其有偽造暨行使該等偽造本票之行為,附此敘明。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辯稱簽發本票之乙○○印章係乙○○先前 上會得標委託代為簽發本票用為清償會錢之擔保所保管之印章,因標到會款者, 要簽發本票以便收會款時交付會員,乙○○住高雄寄來本票較遲,為方便收取會 款乃徵得乙○○同意以其印章代為簽發本票,並無偽造印章,所辯合乎常情,原 審認被告偽造印章即有未洽,原判決疏未論究被告詐欺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 ,亦非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受之刺激、智 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如附表所示本票六張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 沒收之;又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偽造標單上之「乙○○」署押雖未扣案,惟不能證 明已經滅失,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亦應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陳 清 溪
法官 蘇 重 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珍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 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 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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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票面金額 │發票人│ │ │ │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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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五九九五二九│八十六年三月十日│未載 │二萬元 │乙○○├──┼──────┼────────┼───────┼─────┼───
│ 二 │五九九五三九│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 三 │五九九五四五│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 四 │五九九五四六│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 五 │五九九五四七│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 六 │五九九五四九│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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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