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號 行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 ○
選任辯護人 陳 正 芳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四0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與其妻黃美琴(已死亡)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八十五年間,由黃美琴或二人一同出面,以黃美琴名義自任互助會首 ,召集戊○○等人為互助會員,會員含會首計四十九人,約定每人每會新臺幣( 下同)五千元,會期自八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止,採內標方式 標會(會員名單詳如附表一所示),於每月五日開標,由被告癸○○夫妻或單獨 或共同主持標會及收取標金情事。被告癸○○與其妻黃美琴二人,又於八十七年 間以同一方式邀集民間互助會,會員含會首計四十一人,約定每人每會一萬元, 會期自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五日止,採內標方式標會,於每月五日 開標(會員名單詳如附表二所示)。因各會員彼此間大多互不認識,且會員常有 以電話向被告癸○○、黃美琴通知標會金額,而由被告癸○○等代寫標單,加以 開標時又有許多會員未到場,被告癸○○、黃美琴二人遂利用此種機會於上開兩 會期間內,共同連續偽造互助會標單,冒標十次互助會款(計第一會冒標一次, 第二會冒標九次)。嗣黃美琴突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死亡,被告癸○○無故停標 該互助會後,第一會已是尾會,然尚有戊○○、丙○○二人尚未標取會款;第二 會活會會員經被告癸○○通知死會共十一人,然照算死會會員應有二十人。該二 會之會員始發現被告癸○○、黃美琴二人,共同連續偽造標單,冒標互助會款, 詐欺取得其他會員會款之情事,總計詐得三百餘萬元。案經會員丁○○、乙○○ 、戊○○、辛○○訴請偵辦,因認被告癸○○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情節無瑕疵可 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且與事實相符者,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亦迭經最 高法院著有判例在案。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對他人施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或使第三人得之為
要件,所謂詐術,係指凡以欺罔之方法,提供不實之主張,使人陷於錯誤者皆是 ,倘其所用之方法並非詐術,則不構成本罪。公訴人認被告癸○○涉犯有上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乙○○、戊○○、辛 ○○之指訴,及證人曾錦蘭、丙○○之證詞,並有互助會會單存卷等由為論據。 惟訊據被告癸○○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 :系爭互助會之招集、開標、收款等事宜,皆係其太太黃美琴自行處理,其並未 參與其事,有者祇因其太太為小學程度,會單寫不好,其始幫忙寫會單,或有時 其太太不在家,會員送會款來其代為收會款轉交其太太,至其太太收來之會款究 竟用於何處,其亦不知情,嗣因其太太突然死亡,其出面收拾殘局,竟被指係共 同詐欺,殊屬冤枉等語。
三、經查告訴人等指稱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互助會有被冒標之情事,除據告訴人丙○○ 、戊○○二人之指訴外,未見各該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且告訴人戊○○於 本院復稱:「五千元的會,黃美琴死的那一個月剛好是我得標,結果冒出丙○○ ,他還是活會」、「因為在上一個月黃美琴有告訴我五千元的還有二個活會,叫 我做最後一會,要我先給另外一個人得標」(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等語,參以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應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完會,而被告癸○ ○之妻子黃美琴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死亡,則告訴人戊○○上開所稱八十八年九 月尚有二個活會等語,應與該互助會所剩活會會數相符;再徵諸被告癸○○在本 院供稱:「(究竟五千元的會,還剩多少活會?)我太太十月份死亡,會員他們 就自己去收,實際的情形,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 筆錄),佐以告訴人亦無法提出正確之得標順序及被冒標之詳細情形,是上開如 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是否確有遭冒標之情事,即非無疑。又告訴人等雖指稱上開 如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於黃美琴死亡當月應有二十名死會,然被告癸○○只能 提供十一名死會會員名單,是該互助會亦有遭冒標,且該互助會會員名單中並未 有許秋向、林良慶二人,然被告癸○○提供之死會會員名單中,卻出現許秋向、 林良慶之名字,因而懷疑該二人係人頭云云;第以許秋向、林良慶二人,係替代 洪貴美、童秀珠二人入會,業經證人庚○○在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二月 二十七日訊問筆錄),雖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錄音帶,足證被告癸○○確有自行 唸出十一名死會會員名字,然被告癸○○在原審亦已供稱:「我是依會單去查死 會者才得知的,錄音帶的聲音確實是我在發言」(見原審卷第五九頁)等語,足 見被告癸○○確係因其妻黃秀琴突然死亡,始事後逐一探訪該互助會會員,而查 出死會會員有十一人,此外未見告訴人等提出被冒標之相關證據,此部分亦難僅 以被告癸○○自行唸出死會會員名字,即遽認其有冒標會款之犯行。次查上開二 互助會係由被告癸○○之妻黃美琴發起,並自任會首,處理開標、收取會款等情 ,不惟已據告訴人等在偵查中指稱:係他(被告)太太黃美琴邀我們參會等語( 見偵查卷第三三頁)在卷,並據證人己○○在本院證稱:「當時是黃美琴向我們 招會」、「(問:標會和收取會款是誰在處理?)都是黃美琴,她先生並沒有參 與招會、標會和收取會款」,證人甲○○在本院證稱:「黃美琴招其他會員,我 在場聽到,我主動入會」、「標會都是我打電話向黃美琴講,收取會款也是由黃 美琴收,癸○○並未參與」(均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各等語甚詳
。雖依告訴人丁○○之妻郭林金釵在原審證稱:「有一次我去他家交會錢,他太 太不在,我交給被告」(見原審卷第二八頁),及證人甲○○在原審證稱:「每 次都是黃美琴去收會錢,有時候她先生會陪她去,但是在一旁看電視」(見原審 卷第四十頁),及告訴人辛○○在原審供稱:「我好幾次拿會錢給他,因為他太 太不在,我都是晚上拿去,他剛好在」(見原審卷第六十頁)各等語,堪認被告 癸○○偶爾會有幫其妻黃美琴收取會款之情事;然被告癸○○與黃美琴二人,既 係夫妻共同居住,則苟遇互助會會員登門繳交會款,其妻黃美琴不在,其幫忙黃 美琴代為收取轉交,衡情於日常家務代理而言,亦難認過當而有何不可,是尚不 得徒以被告癸○○有偶而代為收取會款之事實,即遽認其亦有參與本件互助會之 經營。又被告癸○○於歷次偵審中不惟始終否認有參與本件互助會之標會事宜, 且觀其在本院陳稱:「(問:這二起互助會是等你太太死後,才由你出面召集債 權人會議?)是他們會員叫我出來處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 ),及其所提出卷附之名光捲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乙紙,暨證人即被 告癸○○之同事壬○○在本院結證稱:被告癸○○上班時間為早上八時到晚上差 不多七點多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亦足證其上班地點位於 高雄縣路竹鄉其上班交通往返約四十至五十分鐘,上開互助會開標時間為晚上八 時,顯見於上開互助會開標之際,其剛返家或尚未返家,是其辯稱開標時,其有 時尚未返家,並不在場等語應可採信。另考黃美琴之姐姐黃美玉於本院陳稱:「 因為癸○○什麼都不知道,黃美琴生病時,我去看她,有告訴她是不是可以帶著 癸○○外出訪視互助會會員,由癸○○認識各會員,好方便處理會務,第二天她 就一病不起了」(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己○○、甲○ ○、庚○○在本院證稱:「若不是黃美琴突然死亡的話,上開互助會應該會完會 ,且沒有感覺加入互助會後黃美琴有詐取會款之行為」(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六 日訊問筆錄),另告訴人戊○○、丙○○在本院供稱:「若黃美琴沒有突然死亡 ,應該還會招會,繼續進行」(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各等語,益 徵被告苑榮華係因其妻黃美琴突然死亡,為處理善後,始出面召開債權人會議, 然其對互助會之會務並不熟悉,以致有活會會員與死會會員數目不符之情形出現 。又觀諸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所言,該等既皆認上開互助會之運作原均正常,祇因 會首黃美琴突然死亡,致肇本件糾紛,顯見伊等主觀上並無因陷於錯誤而有被詐 騙之感覺,本與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已難輕認會首黃美琴之召集互助會有 何詐欺之情事,而被告癸○○係於其妻黃美琴死亡後始代為出面解決會務,縱有 因部分會務囿於種種因素無法查明清楚,致互助會之事實真相不明而引告訴人等 誤會,更難認被告癸○○所為即係詐欺。末按拋棄繼承乃繼承人之權利,應於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癸○○之妻黃美琴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死亡,被告癸○○於同 年月二十九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表示拋棄繼承,有該法院民事庭通知書乙 紙附於原審卷足稽,被告癸○○於其妻死亡不到月餘即拋棄繼承,乃係因上開法 定期間限制所致,自不得據此推認被告癸○○與其妻有共同故意倒會詐欺告訴人 財物之犯行。再者依告訴人辛○○在原審證稱:「標會在他家(指被告與黃美琴 之住所),有些人去現場,大部分都是打電話進來的,但是最後得標者,有時候
黃美琴會說有某人打電話進來,說多少錢,然後變成該人得標」(見原審卷第六 四頁)等語觀之,顯見亦無寫標單標會之情事,亦難憑空推認被告癸○○有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四、綜上各情,參互勾稽,上開附表一、二所示互助會是否有冒標情形,已屬有疑; 即認縱有冒標情形,因被告癸○○除曾代其妻黃美琴填寫會單、偶爾收取會款外 ,並未參與上開互助會之召會開標事宜,自難僅以告訴人等之片面指訴,及被告 癸○○於其妻死亡後出面處理善後等情,而為其犯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認 定。本件應係被告癸○○之妻黃美琴突然死亡,被告癸○○為替其妻處理上開互 助會善後事宜,因不熟悉會務,未能一一查明各互助會會員死會、活會情形,處 理不當致告訴人等不滿提出本件告訴,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癸○ ○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癸○○犯罪。原審未詳細調查並 審究全案證據調查所得,遽對被告癸○○論以詐欺取財之罪刑,顯有未洽。被告 癸○○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癸○○無罪。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蘇 重 信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劉 岳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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