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0年度,35號
TNHM,90,上更(一),35,2001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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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五號
   上訴人即
   自 訴 人 乙 ○ ○
   上訴人即
   自 訴 人 戊 ○ ○
   共   同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 華 生
   被   告 庚 ○ ○
   被   告 甲 ○ ○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 新 竹 律師
         鄭 和 傑 律師
         謝 依 良 律師
   被   告 己 ○ ○ 
               住台北縣林口鄉○○○街四二巷十六號二樓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一五號中華民
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庚○○、甲○○、丙○○○部分撤銷。己○○、庚○○、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己○○、庚○○、甲○○、丙○○○與丁○○(丁○○係己○○之胞兄,本件業 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在案)、林水樹(本 件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九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在案)等人 ,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二月初某 日,由丁○○、己○○二兄弟,透過從事仲介之者丙○○○、庚○○二人,至台 南市○○路四十號乙○○、戊○○夫婦之住宅,向乙○○表示願以台北縣林口鄉 ○○段四二之一一號及同段六七之五號等二筆土地,為乙○○夫婦設定抵押權作 為擔保,向乙○○借款,乙○○乃委由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南市五信) 職員有放款調查經驗之甲○○,代其調查提供抵押兩筆土地之價值是否可擔保借 款之清償,詎甲○○竟與丙○○○等人共同基於不法之意圖,並於同年月由己○ ○向案外人蔡勝源買入上開國宅段四二之一一號土地,於同年月八日送件申請所 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日完成設定抵押權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予戊○○,以



取信於乙○○、戊○○夫婦,佯稱上開同段六七之五號土地係丁○○向他人所買 ,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約需二千五百萬元之增值稅款云云,向乙○○要求先 借款二千五百萬元,俟過戶後即可向嘉義縣東石鄉農會貸款,貸款後可清償向乙 ○○所借之二千五百萬元,且為取信於乙○○,再由己○○於同年月十五日書立 願以上開國宅段二筆土地,向戊○○借款三千萬元文義之切結書一紙交予乙○○ ,並要乙○○將上開借款二千五百萬元逕交予東石鄉農會理事長林水樹代為處理 ,乙○○、戊○○夫婦因此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乃於同年月十五日,以電匯現 款至東石鄉農會林水樹帳戶之方式將二千五百萬元交付於林水樹。又因上開國宅 段四二之一一號土地,已向台北市北投區農會設定三千萬元及一千八百萬元之第 一、第二順位抵押權,丁○○、己○○二兄弟又未繳利息,該農會乃向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乙○○、戊○○夫婦又代繳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用計 約五百萬元。嗣後丁○○始終未購入該國宅段六七之五號土地,亦無向東石鄉農 會貸款情事,上開以匯款方式借出之二千五百萬元及代繳之五百萬元費用共三千 萬元均未獲償還,乙○○、戊○○夫婦始知受騙。二、案經乙○○、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及被告庚○○、甲○○、丙○○○等人均否認有右揭詐 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己○○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購入右開國宅段四二之一一號土 地同日設定抵押權予戊○○及書立右開切結書交予自訴人乙○○、陳惠美夫婦之 情事,惟被告己○○辯稱:我沒有詐欺取財之意思,我和林水樹不熟,我只跟我 哥哥(指丁○○)到東石見過林水樹一次面云云。被告丙○○○、庚○○二人均 辯稱:我們只是介紹丁○○、己○○以土地向乙○○借錢,意在賺取仲介費用, 並無共同詐欺取財之意思等語,被告甲○○辯謂:我是南市五信職員有放款調查 之經驗,乙○○以該信用合作社理事之身分要我幫忙,我只是義務到土地現場去 幫乙○○看土地之價值,我沒有共同詐欺之意思等情云云。惟查: ㈠前開事實,迭據自訴人乙○○、戊○○於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中指訴甚詳在卷  ,且自訴人乙○○匯款二千五百萬元予林水樹一節,業據匯款人即自訴人乙○○  指述詳明,並為林水樹所自承,且有匯款單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故乙○○匯出二  千五百萬元交付於林水樹一事,係屬實應可確認。 ㈡雖林水樹先前陳稱該二千五百萬元係丁○○說要向伊清償借款的云云,惟林水樹  自承匯款當日有不認識之人打電話給伊等情,又被告丙○○○供稱:我先打電話  至東石農會問是否有林水樹,之後打行動電話給林水樹本人,問林水樹是否有丁  ○○買土地要向東石農會貸款一億多元及買該土地要繳付增值稅的事,林水樹說  有要貸款這件事,增值稅還沒有繳不能貸款,確認這件事後,我將電話交給乙○  ○,由乙○○和林水樹談話等語(見原審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審理筆錄),可見林  水樹知道該筆匯款是準備繳納增值稅之款項;參以該筆匯款係二千五百萬元,而  林水樹陳稱當時丁○○欠伊二千萬元,匯款到達之後,丁○○取走五百萬元等語  ,是縱丁○○欠林水樹金錢一事屬實,然僅欠二千萬元卻以匯款方式還款二千五  百萬元,其欠少還多之舉已不符常情,況款項係由與債務不相干之第三人即自訴  人戊○○匯入,且匯入後復由丁○○取走匯款中之五百萬元,是林水樹應知此筆



  匯款之來源等情,更彰顯林水樹所辯之不合事理,可知其所辯係圖卸之詞,並不  足採。
 ㈢被告己○○於右開切結書上親筆書明「所有權人己○○所擁有土地台北縣林口鄉  ○○段四二之一一地號面積一一五四平方公尺及國宅段六七之五地號面積一二九  七平方公尺二筆土地,向戊○○貸款三千萬元」等語(切結書影本在卷),而上  開六七之五號土地不僅書立切結書當時非屬己○○或丁○○所有,且日後該兄弟  二人始終未向真正所有權人購入該土地,足證己○○詐騙之意思;參以己○○為  取信於自訴人乙○○,乃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急急購入右開已經存有台北市北投  區農會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三千萬元及同農會第二順位抵押權一千八百萬元之國  宅段四二之一一號土地(見卷附該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並同日完成設定抵  押權四千萬元予戊○○(已屬第三順位),並隱瞞上開第一、第二順位抵押權之  事實,以上開為戊○○設定抵押權之事實取信於乙○○夫婦而向其借款之情節,  更加彰顯己○○之詐騙意圖,是故被告己○○所辯顯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次查:本件自訴人乙○○夫婦與被告林水樹、己○○、丁○○互不認識,係因被  告丙○○○、庚○○聲稱己○○、丁○○有台北地區昂貴之土地二筆願抵押借款  ,及委由甲○○前往調查土地價值後,方始被騙。又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三  年一月二十五日雖有核定國宅段六七之五地號土地增值稅又撤銷情事,惟依該土  地增值稅申請報書上所載之出售人為黃國書、黃國瑋,而承買人為吳永富王籐  輝二人,亦非被告己○○或丁○○二人所購買,並有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  檢送之土地增值稅申請報書影本附卷足稽,更足見被告己○○或丁○○二人當時  要向自訴人借錢之時,名下根本沒有不動產可供抵押,僅係由己○○洲臨時購得  國宅段四二之一一地號且已有第二順位之土地供抵押作為搪塞,而騙得上開巨額  之金錢,又被告甲○○身為徵信之人,況且又從台南專程台北看土地,且借款金  額數目龐大,理應更加慎重,其何以會不知己○○或丁○○二人係無資產之人,  其竟仍向自訴人訴說可借給應無問題等情,又被告庚○○、丙○○○雖係仲介之  人,其等亦應知悉被告己○○、丁○○二人於借款之初,並無擁有任何不動產,  只因貪圖利益,卻向自訴人騙說可將金錢借給己○○、丁○○二人應無任何問題  等情,綜合上述情狀,被告己○○、庚○○、甲○○、丙○○○等人顯係以託詞  借款為詐術方法,而向自訴人夫婦詐騙右開金錢,彰彰明甚。被告等前開辯解,  顯屬畏罪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㈤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庚○○、甲○○、丙○○○等人上開詐  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己○○、丙○○○、庚○○、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上開被告己○○、庚○○、甲○○、丙○○○等人與已判決 確定之丁○○、林水樹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 。原審就被告己○○予以論科,並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固非無見。但原審未 予細察,遽予認被告丙○○○、庚○○、甲○○無罪之諭知,及認被告己○○未 與庚○○、甲○○、丙○○○有犯意之聯絡,自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亦執 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己○○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 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造成危害、所獲得利益高達二千五百萬元之鉅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第二、第三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丙○○○、庚○○三人未經自訴人同意,即自 代為設定抵押權予戊○○,且係以盜刻戊○○印章加蓋於申請文件之方式為之, 又被告丙○○○、庚○○、己○○及丁○○四人未經自訴人同意,自刻印設定 四千萬元抵押權部分,另犯共同偽造文書罪,因認被告丙○○○、庚○○、甲○ ○、己○○四人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己○○ 、庚○○、甲○○、丙○○○均矢口否認有偽造私文書之罪嫌,被告庚○○辯稱 「是丁○○在電話中有徵求乙○○授意刻印章」等語;被告己○○辯稱「我只是 提供土地給乙○○擔保,其餘我不知道」等語;被告丙○○○辯稱「是乙○○將 身分證交給庚○○去傳真的,印章是乙○○和庚○○在電話中同意去刻的」等語 ;被告甲○○辯稱「我和己○○、丁○○二人不認識」等語。經查:①本件係被 告己○○、庚○○、丙○○○等人向自訴人乙○○稱己○○、丁○○二人有二筆 土地要向伊借款,並向乙○○遊說二筆土地有價值,乙○○乃請甲○○前往了解 ,被告甲○○到台北了解後向乙○○說這二筆土地有這個價值,因乙○○貪圖利 息,乃先借給二千五百萬元,並提供身分證影給庚○○、丙○○○傳真給己○○ 、丁○○二人辦理抵押,而印章係經過自訴人戊○○及乙○○同意才刻的,身分 證亦係由台南傳真到台北給丁○○等情,並據丁○○於本院調查中證述甚詳在卷 足稽(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顯見本件係自訴人戊○○及乙○○相 信被告己○○、庚○○、甲○○、丙○○○等人之詐術,認為借錢給己○○、丁 ○○二人無問題才願提供身分證及同意丁○○自行刻戊○○之印章辦理抵押事宜 ,是本件尚屬不能證明被告己○○、庚○○、甲○○、丙○○○等人有何偽造私 文書情事。②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另涉有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惟自訴人既認被告等所涉此部分偽造私文書罪嫌,與上開詐欺罪有罪部分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為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六 月 十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
不得上訴。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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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