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 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蔡 敬 文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六
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六四五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 一月三十日,明知其非南電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南電公司)之總經理,並無 為南電公司簽發票據之權利及代表南電公司簽約之權利,竟偽以南電公司總經理 身份,與台灣國際標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國際公司)簽立承攬觀天下 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觀天下公司)之有線電視系統工程中之光纖網 路建設工程契約。乙○○預收台灣國際公司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五千零三十 一元後,以南電公司總經理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四十五萬五千零三十一 元、到期日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票號0000000號之本票乙紙交予台灣國 際公司收執。嗣因乙○○未履約,台灣國際公司乃持前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本 票裁定,南電公司始知上情,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嫌、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 云云。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供承於上揭時、地以南電公司名義簽發本票及與台灣國 際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之犯行,辯 稱:伊係南電公司股東,伊與台灣國際公司所簽的工程,已經南電公司開具發票 報稅,伊父親陳金田原係南電公司董事長,伊簽發本票、簽訂契約所用之南電公 司印鑑章及現任董事長丁○○私章,均係伊父親留下來的,伊並未偽造有價證券 和偽造私文書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 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判例參照)。四、經查:
(一)卷附被告與台灣國際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之南電公司 印文及丁○○印文,經以肉眼比對,係出自同一印鑑及私章,然核與告訴人南電 公司留存於高雄市政府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暨八十四年七月六日之南電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上公司印鑑和董事長丁○○印章之印文,以肉眼逐字比對結果,則 兩者有明顯差異,有高雄市政府八十七年五月六日高市建設二字第○八七○九五
三五三○○號函暨南電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一份、及台灣國際公司與被告所訂工 程承攬合約書和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等在卷可憑,足見系爭工程承攬 合約書和本票上之南電公司印鑑印文、董事長丁○○印文,均非留存於南電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印章所蓋用之印文。
(二)依原審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調取之南電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事項卡觀之,南 電公司最初係由被告之父陳金田、母陳王阿娥分別為董事長、董事,家人陳修凱 、陳修旺、陳敏祥為股東設立公司,資本額為三百六十萬元,嗣幾經增資,於八 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被告投資四百零五萬元,並列為董事,而負責人丁○○同時投 資二百二十五萬元,亦列名為董事;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董事長始變更為丁 ○○,有甲○○、丙○○、柯明進及被告為股東,董事由甲○○、丙○○充任, 柯明進及被告則為普通股東,但柯明進任總經理,被告及二名董事兼任經理,有 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七年五月六日高市建設二字第○八七○九五三五三○○號 函附南電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稽(見一審卷第一九○至一九九頁) 。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時,被告雖非南電公司董事,仍以南電公司、董事 長丁○○、總經理乙○○(被告)名義與台灣國際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嗣 又於同年月三十日,以南電公司及乙○○名義(無丁○○),簽發如附表所示八 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四十五萬五千零三十一元本票一張,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再以南電公司、丁○○、乙○○名義與台灣國際公司簽訂協議書,有合約書、 本票及協議書附卷可稽。但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與台灣國際公司簽訂工 程承攬合約書後,所收取之台灣國際公司交付之頭期款四十五萬五千零三十一元 之支票,業已存入南電公司中國農民銀行鳳山分行之帳戶,再由南電公司將該款 項轉匯予被告,又南電公司曾將被告與台灣國際公司之該筆工程承攬交易,以南 電公司名義簽具發票向稅捐機關報稅等情,為負責人丁○○及被告所不爭,並有 紐約銀行台北分行函、高雄市稅捐稽處三民分處函影本在卷可證(見一審卷第一 八二、一八三頁),則顯示南電公司已同意被告以南電公司名義對外簽約營業, 並由南電公司就被告簽約營業範圍內提供發票,以供報稅,否則告訴人南電公司 豈有肯將被告與台灣國際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後收受之上揭支票於存入南電公 司帳戶兌領後,再由告訴人南電公司將該款項轉匯予被告之理?告訴人南電公司 豈有肯再開具發票向稅捐機關報稅之理?是告訴人南電公司顯有授權或同意被告 以南電公司名義對外簽訂承攬工程合約甚明,尚非僅為南電公司事後報稅結稅情 形而已。告訴人南電公司負責人丁○○陳稱:「我接公司時,南電尚有一些未完 成的工程,所以才寄發票給他,八十五年以後,就不再給他發票,也不同意他繼 續使用南電名義承包工程」(見一審卷第一四九頁),董事甲○○、丙○○於本 院亦為如此供述,自與上情矛盾,不足採信。
(三)據南電公司之前任董事長陳金田於原審證稱:「八十四年七月以前我是南電負責 人,八十四年七月以後,南電公司就移至高雄,公司之印章,高雄有一顆,台南 也有一顆,台南與高雄作業是分開且獨立的,他們標他們的工程,而我們也用南 電名義包工程」(見一審卷第一三六頁),告訴人南電公司之現任總經理柯明進 於本院亦證稱:「新的工程,需經董事長同意,因新的印章,均在高雄,若有工 程,需經高雄之公司及董事長同意,才能蓋章,他們只有留有舊的印章,以便他
們在舊的工程尾款、保固金繼續用」、「(若同意使用統一發票,是否授權使用 ?)是的,是授權前董事長使用」(見本院上更一卷第八十七、八十八頁),且 被告係董事兼任經理,已如前述,被告亦提出與行健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竹和有 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統一發票,證明南電公司改組後之八十 四年七月十九日,以南電公司名義與行健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 於八十五年一月以南電公司名義與竹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 、並使用南電公司之統一發票以報稅,有工程承攬合約、統一發票等影本在卷足 稽(見一審卷第一○四至一二四頁、本院上更一卷第四十二至四十八頁),告訴 人南電公司亦曾對台灣國際公司提起確認被告以南電公司名義所簽發交予台灣國 際公司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並經原審民事庭八十六年度南簡字 第二一七號案判決,確認告訴人南電公司對該本票應負發票人責任,有八十六年 簡上字第一一四號(八十六年度南簡字第二一七號)民事判決足憑(見一審卷第 二○六頁),是被告辯稱:「我承包第四台工程,他們承包電信局的」、「他們 變更公司我不知道,但我做的工程都有送到他們那裡」、「公司改組後,丁○○ 說要用印章,我才把印章拿回去給他們」、「印章不是我刻的,我和公家機關簽 約,也用這個章」、「是以前留下來的」(見一審卷第一四八頁、第一七八頁反 面、第二一九頁反面),則尚可採。益證被告有權以南電公司名義對外簽約營業 ,並使用告訴人南電公司之統一發票報稅。而被告以告訴人南電公司名義對外營 業簽約乃自成一營業體,自己負責,與告訴人南電公司之營業,原則上無關。(四)綜上事證所述,被告有權以告訴人南電公司名義對外簽約營業,簽發本票使用, 並使用告訴人南電公司之統一發票,灼然無疑。而告訴人南電公司之所以會提起 本件告訴,據告訴人之負責人丁○○於原審供稱:「就是因為他(指被告)說有 付款,所以才告他」(見一審卷第一四八頁反面),被告亦辯稱:「因為我沒有 和他們把錢算清楚,所以才告我」(見一審卷第一六三頁),是告訴人南電公司 爭執點,尚非被告有權、無權以告訴人南電公司名義對外簽約,而係被告以告訴 人南電公司名義簽約後對於所負之債務有無履行之問題,亦即被告對台灣國際公 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如有履行付款責任,台灣國際公司未能對告訴人南電公 司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對告訴人南電公司行使本票之債權,則本件告訴乃不 會發生,稽徵本件純屬民事上付款之糾紛,現告訴人南電公司負責人丁○○與被 告間亦成立民事和解,有和解書足證(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三十八頁),解決雙方 之紛爭,綜此事證,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 造私文書犯行,均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疏未詳察,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六 月 二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李 文 福
法官 蔡 長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六 月 二 十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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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持 票 人│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 備 註 │
│ │ │ │ 新台幣 │ 即發票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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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004532 │台灣國際公司│ 455,031 │ 85.06.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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