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富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06年度毒偵字第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 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 所之陳報,認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 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 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 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 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46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月21日釋放, 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72 號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仍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15日 凌晨3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住處3樓房間內,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4月16日晚間9時40分 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安非 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管4支等物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 諱,且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管4支扣案暨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送驗姓名 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 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 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經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於10 6年4月16日晚間9時40分,為警在嘉義市○區○○街00號住 處搜索,扣得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玻璃球管4支等物,且被告於當日經採尿送驗,尿液中亦檢 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尿液送 驗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在卷可參,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綜上,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且被告雖於91年間曾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送觀察、勒戒之紀錄,惟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期距 今已逾5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 是揆諸首開規定,應再次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是聲請人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