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0年度,23號
TNHM,90,上更(一),23,2001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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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號   C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 ○
   選任辯護人 蘇 正 信 律師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許 雅 芬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
○七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號、第九四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一)丁○○係前省立新營醫院(以下簡稱為新營醫院)院長,負責綜理全院業 務(現職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院長),乙○○為該院負責採購之承辦人 ,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新營醫院 由行政院衛生署專款補助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採購「多功能麻醉 機」一台,麻醉機進口代理商香港實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 稱實密公司)得知新營醫院此採購案消息,即通知南部代理商冠菖工程顧 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菖公司)負責人甲○○(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甲○○利用其曾擔任省議員吳大清助理之關係,請吳大清助理陳啟 南向省方查詢,得知預算已獲通過,亟思取得該筆生意,與該公司副總經 理丙○○(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商議後,遂前往新營醫院接洽 院長丁○○表明承作意願,丁○○與甲○○見面後,即指示負責該採購案 之承辦人乙○○與冠菖公司經理丙○○聯繫要求提供麻醉機之規格型錄, 並指派副院長庚○○負責審核,丙○○在與庚○○、己○○(護理長)及 乙○○等人接洽後,即提供美商NHDRAGERY、德商SlEMONS及SULL A808V等 三種機型規格予庚○○,庚○○進行審核時,基於醫療需要,主動增列「 血壓監視器」及「心電圖」為附件,以供操作麻醉機搭配使用,並交待林 仲甫列入採購規範中,該案於陳報省府衛生處後,在八十年三月廿六日委 託省物資局辦理招標,由冠菖公司得標,依據採購合約及規格規定,多功 能自動麻醉機交貨項目除流量控制系統、麻醉蒸發器、PEEP裝置、二氧化 碳吸收系統、氧氣監護系統、呼氣流量監護系統、中央警報系統及資料顯 示等九項配備外,尚有附件血壓監視器及心電圖各一部,惟甲○○及邱順 勝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交貨時,欠缺「血壓監視器」未交付,會同驗收 之庚○○、己○○、乙○○、陳寶春(會計主任)、蘇寶雲(總務主任, 已歿)均未同意驗收,要求甲○○等人補送血壓監視器,再行辦理驗收手 續,但甲○○、丙○○皆因故不願交付,丁○○基於監督職權要求乙○○ 說明查悉未驗收之緣由,理應指示所屬依照合約辦理,卻基於圖利冠菖公



司之犯意,疾言厲色辱罵乙○○,並違法指示乙○○即予辦理驗收手續, 讓廠商領取款項,乙○○因到任不久,懼於丁○○威勢,不敢違抗,明知 未照規格驗收,將圖利冠菖公司,仍向庚○○、己○○、陳寶春蘇清雲 表示院長丁○○已同意驗收,使不知詳情之庚○○、己○○、陳寶春及蘇 清雲等人簽章辦理驗收付款,致丁○○與乙○○共同對於監督之事務圖利 血壓監視器一部。
(二)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台灣省衛生處分函各省立醫院有關「省市政府衛生處 局所屬醫療人員獎勵金發放要點」第六點,有關服務獎勵金之發給原則及 評分核計標準表一份,請各院自八十四年度起依該標準核發,丁○○於八 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親自批示承辦人所擬「遵照辦理」時,已明知該項省 衛生處規定,卻為獨攬大權,未依程序先由人事室及會計室先擬稿呈核, 自擬自填八十四年度醫師人員服務獎勵金清冊內容,填寫時明知依省立醫 院服務獎勵金核計標準表規定「學歷」考評原則基本點數依學歷區分為: 專科二點、學士三點、碩士四點、博士五點。丁○○明知新營醫院醫師學 歷大部分為學士,竟為圖得提高自已及其他學士醫師服務獎勵金所得之利 益,故意將學士醫師學歷基本點數偽填博士五點,並憑之核報台灣省衛生 處,致使其他碩士以上醫師服務獎勵金所得減少,致生損害。 (三)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 六條第四款之圖利罪嫌,前後二次圖利犯行,應分論併罰。被告乙○○則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認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 二七五0號判例參照)。又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 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第四一九號判 例)。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 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乙○○明知冠菖公司確未交付血壓監視器,竟同意驗收 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圖利罪嫌。無非以:(一)調查局南部機動組 會同新營醫院勘驗該院並無冠菖公司交付之血壓監視器,且經證人即護士長己○ ○證陳無訛,並有會勘紀錄可稽。(二)證人副院長庚○○於調查局訊問時亦證 稱:「第一次驗收,驗收時我因最後到場,到場後會驗人員向我報告尚有一項附 件未交付,與合約不符,我即當場裁示等補齊附件完成手續後,再辦理驗收,以 免違法」。(三)證人冠菖公司負責人甲○○於調查局訊問中證稱:確有前往新 營醫院拜訪丁○○,並留下名片,同時被告乙○○於調查局訊問中供承院長丁○ ○曾找伊到院長室詢問前開冠菖公司麻醉機之驗收狀況如何?且曾指示把驗收紀 錄完成蓋章程序,讓驗收人員完成驗收。(四)證人護士長己○○復證稱:「八



十年九月間,該採購案承辦人乙○○持上開採購案之驗收紀錄至我辦公室找我, 並表示院長丁○○已交代要讓本案通過驗收付款」。(五)證人副院長庚○○於 調查局訊問時亦證稱:「約於八十年九月九日乙○○拿多功能自動麻醉機驗收紀 錄到外科門診,要求我驗收蓋章,我問他手續是否齊全,乙○○表示手續已完成 ,且其他會驗人員均蓋章,故我認為沒問題,乃當場蓋章在驗收紀錄上」等語為 論據。認被告丁○○涉偽填八十四年度醫師人員服務獎勵金清冊內容,故意將學 士醫師學歷基本點數偽填博士五點,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貪污 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圖利罪嫌,則以:(一)據被告丁○○既供承在卷,復 經證人新營醫院人事室主任萇振華、當時之秘書林祺福分別於調查局訊問中證述 無誤。(二)有新營醫院八十四年度醫師人員服務獎勵金清冊、省立醫院獎勵金 核計標準表、新營醫院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醫人字第八八○四八五號函附件八 十四年度領取醫師獎勵金醫師名冊附卷可稽,為依據。四、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對採購多功能麻醉機有不實驗收圖利冠菖公司之犯行, 辯稱:該多功能麻醉機採購案,係由使用單位之外科提出申請,總務部門辦理採 購,完成作業送稽核小組擬定底價,送院長核定,再送物資局辦理公開招標,該 採購案自選定機種、招標、至驗收係由小組召集人庚○○全權負責,伊均未參與 ,亦未指示同案被告乙○○違法驗收。又依驗收紀錄結果記載:「一、使用情形 尚可。二、本裝備需使用十人次以後,功能穩定方可驗收付款」,由此可見八十 年六月二十一日係交貨驗收,八十年九月九日係付款驗收,至血壓監視器部分, 驗收紀錄並未附記「未交貨」,伊因未參與驗收,無從知悉血壓監視器有無交付 ,依上開驗收事實顯示,足證確已交付並併同驗收在案。又血壓監視器係附贈品 ,並非採購項目,關於附贈品未交付前可否完成驗收付款,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工程企字第八八一九九四四號函釋示,應依契約辦理, 則依採購合約意旨,雖血壓監視器或有未交付情形,亦得驗收付款,自無違約圖 利冠菖公司之可言等語。至關於偽填八十四年度醫師人員服務獎勵金清冊內容, 故意將學士醫師學歷基本點數偽填博士五點部分,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知悉有 「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人員獎勵金發放要點」之規定,且新營醫院醫師並 無人具博、碩士學歷,而將八十四年度新營醫院醫師學歷基本點數全部填為博士 級之五點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圖利自己及新營醫院醫師之犯意 ,辯稱:伊是為鼓勵醫師工作情緒,提高工作效率,所以每人都加分,加點後院 長、副院長分配金額減少,科主任以下基層醫師金額增加,況該獎勵金係自醫院 收入中扣抵成本、提撥固定金額報繳政府機關後,所剩盈餘,其中百分之三十由 行政人員分配,百分之七十由醫師分配,絕不會因點數增減而增加醫院之負擔, 亦不必提報主管機關核備,伊所載之金額之分配,自副院長以下至各醫師,均無 異議,被告並無自肥,純出善意云云。被告乙○○亦否認有違法圖利之犯行,辯 稱:伊於本案係負責採購,自不再職司驗收,伊於驗收單上蓋章係蓋印於結算人 員欄,非驗收人員欄。系爭「血壓監視器」及「心電圖機」則係贈品非主要採購 器材,本案所以延至九月始完成驗收,乃因使用單位(庚○○)要求該麻醉機應 有十人次使用無問題,才可驗收完成,被告丁○○並未施壓,令伊違法驗收,調 查站所供,非出伊本意,不足為憑。本案庚○○為實際請購人員,己○○為代表



使用單位開刀房出席驗收者,該二人對驗收情形當十分瞭解,且其二人職司驗收 ,本有調查之義務,伊位低權微,不可能使採購人員違法配合驗收等語。經查:五、關於採購「多功能麻醉機」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被告乙○○於調查局訊問中固供承院長丁○○曾找伊到院長室詢問前開冠 菖公司麻醉機之驗收狀況如何?且曾指示把驗收紀錄完成蓋章程序,讓驗 收人員完成驗收云云。惟被告乙○○嗣於歷次偵、審中均否認其事,至檢 察官指稱被告乙○○於調查站中之供述,尤其第二次甚至有律師陪同在場 云云,遂認本案有驗收不實之情形。然被告乙○○在檢察官偵查中初次偵 訊時即指陳其在調查站之供述,係遭調查員脅迫誘導,並非事實等情在卷 ,證人即陪同被告乙○○第二次於調查站應訊之律師黃厚誠於本院調查時 結證:「被告當日一直在否認他上次做的筆錄內容,但調查員一直要求林 仲甫承認上次做筆錄的內容」、「被告回答若非預期之答案,調查員便不 斷追問」、「從早上九點到後開始問,約到下午四點左右我有事先離開, 乙○○仍在該處訊問」等語(查第二次筆錄訊問達六小時以上,僅記載不 到三張筆錄用紙,據被告乙○○於本院指陳:「第一次調查員找我去時, 要脅我,要把我收押,要把我列入被告,叫我把責任推給院長,說院長施 壓的,調查員拿法條給我看,叫我承認院長施壓的,所以第二次找我去時 ,我怕有第一次情形發生,我才請黃律師陪我去,但黃律師在場時,只寫 姓名、住址,真正做筆錄是黃律師離開才做的」等語),經本院提示八十 六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二次調查站筆錄予證人黃律師詳閱後,證人稱該筆錄 內容與其聽到之被告回答不符,顯見乙○○於調查站之筆錄有瑕疵,且被 告丁○○亦堅決否認曾指示被告乙○○違法驗收之事,又無補強證據,足 認乙○○於調查局所供屬實,自難單憑乙○○於調查局之片面所供,遽認 被告丁○○有施壓要乙○○違法驗收圖利冠菖公司之犯行。 (二)公訴意旨謂冠菖公司交貨時,因欠缺「血壓監視器」未交付,會同驗收之 庚○○、己○○、乙○○、陳寶春蘇寶雲等均未同意驗收,要求甲○○ 等人補送血壓監視器,再行辦理驗收手續云云,然證人陳寶春、庚○○於 偵查中均結證稱本件採購案有「血壓監視器」,送來時是每一項點收等語 。而依驗收紀錄上所載驗收結果為:「一、使用情形尚可。二、本裝備需 使用十人次以後,功能穩定方可驗收付款」等文字(附於偵查卷第二十六 頁),事隔六年後,新營醫院因搬遷新大樓,血壓監視器如毀損、出借或 遺失等原因,亦會造成八十六年間會堪時並無該項物品之結果,負責保管 醫療器材之人員己○○一時心慌,為辭卸保管之責,推說六年前購入多功 能麻醉機時未附送血壓監視器,為可理解之事。新營醫院於採購該多功能 麻醉機後,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次驗收時載明需使用十人次以後, 功能穩定方可驗收付款,至八十年九月五日正好使用滿十人次,有該院八 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八署新營醫總字第八八三二七四號函所附多功能麻 醉機使用清冊可按(附於原審卷第六十二頁),益可證明遲延驗收,係因



確保採購器材應有之功能,並非附件尚未交付所致,惟竟被誤為系不法行 為,實有誤會。由上事證,足證公訴意旨所指因欠缺「血壓監視器」未交 付而未同意驗收一節,尚屬無據。
(三)再依調查局會勘紀錄及新營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八署新營醫總字 第八八三二七四號函所示,該院並無冠菖公司之血壓監視器,且證人陳碧 鸞亦證稱驗收時未有血壓監視器云云,惟冠菖公司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交貨時,確有將血壓監視器一併交付,已據證人丙○○、庚○○、及陳寶 春證實在卷。證人庚○○更明確證稱:該血壓監視器、心電圖係其向廠商 主動要求之附贈品,若冠菖公司驗收時未交付血壓監視器,不可能不知情 ,且於驗收時全未提及,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尚結證:「當時沒有交血壓監 視器與心電圖是不可能的」、「(問:你認為驗收時有交貨,為何找不到 ?)醫院在八十二年左右,開刀房從舊醫院搬到新醫院,搬遷時怎樣掉的 ,我不知道」等語,況該多功能麻醉機(連同心電圖、血壓監視器)係由 己○○保管,若因遺失,為圖卸責而為前述之供詞,非不可能,故證人陳 碧鸞之證言實不足認定冠菖公司未交付該血壓監視器。再此次採購案中, 除多功能麻醉機有登錄於醫院財產清冊外,附件血壓監視器及心電圖並未 登錄,亦有該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八署新營醫總字第八八三二七四 號函可證,同樣由冠菖公司交付現尚存在之「心電圖」既未登錄於該院固 定資產增減表中,因此尚難因該院中現無冠菖公司之「血壓監視器」,即 認驗收當時亦無該項物品,因其後如毀損、出借或遺失等原因,亦會造成 會堪時並無該項物品之結果,亦難執此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四)退言之,縱認冠菖公司未交付該血壓監視器,且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以依 台灣省物資局國內採購廠商報價單與合約書所載,既將血壓監視器列入廠 商報價單與合約書中,是否非屬買賣標的之一部,尚非全無疑義。惟依卷 附「台灣省物資局國內採購廠商報價單與合約」所附「廠商總價單」所載 ,該次採購之項目謹記載「多功能自動麻醉機一台,總價一百四十四萬元 」,至血壓監視器及心電圖則附記於麻醉機相關附件之規格表末行,並未 詳載該物品之規格、廠牌、價格等必加驗收之要件,可知證人庚○○所言 血壓監視器、心電圖為附贈品乙節,應可採信。而附贈品未交付可否完成 驗收付款,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八八)工程企 字第八八一九九四四號函所示:「機關辦理驗收付款,應依契約規定辦理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政府採購法施行後則依該法之規定)依本案 物資局之合約並無就附件即血壓監視器、心電圖部分有任何約定,是血壓 監視器縱未交付,亦得驗收付款,自無違約圖利冠菖公司之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多功能自動麻醉機採購案,自選定機種、招標、至驗收既 均由小組召集人庚○○全權負責,被告丁○○均未參與,僅於驗收完畢後 予以核章,自不可能知悉有附件不全之情事,又被告乙○○於本案僅負責 採購,並非職司驗收,故驗收過程,非其所能參與過問,至其於調查站所 供:受被告丁○○施壓,故違法辦理驗收一節,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則 本案驗收過程是否合法,均非被告等之職責,殊難令負刑責。此外又查無



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上述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 等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六、 關於「偽填學歷發放獎勵金」部分:
(一)被告丁○○坦承知悉有「省立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人員獎勵金發放要點 」之規定,且新營醫院醫師並無人具博、碩士學歷,而將八十四年度新營 醫院醫師學歷基本點數全部填為博士級之五點等事實不諱,復經證人即新 營醫院人事室主任萇振華、當時之秘書林祺福分別於調查局訊問中證述無 誤,並有新營醫院八十四年度醫師人員服務獎勵金清冊、省立醫院獎勵金 核計標準表、新營醫院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醫人字第八八○四八五號函 附件八十四年度領取醫師獎勵金醫師名冊附卷可稽,則被告丁○○擅將八 十四年度全院醫師基本點數填載為博士級之五點之事實,堪信屬真實。惟 查八十四年度新營醫院醫師中,僅王銘玉一人為碩士外,其餘均為學士, 有八十四年度領取醫師服務獎勵金名冊上所載之學歷可參,而王銘玉因係 新營醫院醫烏腳病中心主治醫師,並未領取獎勵金業據該院前人事主任萇 振華於偵查供證明確(一一五頁),至萇振華於偵查中雖稱:牙科戊○○ 、副院長庚○○為專科,惟戊○○於八十年六月已取得學士學位,而蔡岳 甫於八十二年六月亦取得學士學位各有畢業證書及學位證書附卷可按(附 於本審卷第一三六頁、第一四六頁),是被告丁○○稱新營醫院全院醫師 均為醫學士一節應屬可採。
(二)查新營醫院之服務獎勵金係由醫院賺得盈餘中提撥固定比例當醫院員工之 獎勵金,並非向政府機關、或從其他公款科目提領,而獎勵金發放所憑之 點數除學歷二項外,倘有職位、資歷、營運績效、行政能力、科別績效、 服務態度、病歷記載、學術研究、及其他各種請假項目等,各項點數相加 成為各醫師之點數,再除以全院醫師點數相加之總點數,計算出其百分比 即可得出獎勵金發放金額,因該獎勵金之提撥金額「固定不變」,故不論 醫師點數如何變動,並未增加新營醫院獎勵金之支出,自無損害新營醫院 可言。又該院全部醫師,學歷均為學士已如前述,並無不同學位,學歷部 分每位醫師之點數均增加時,原始點數較高之醫師所得固會減少,而原始 點數較低之醫師所得即增加,故以副院長、院長所減少之金額最多,因其 等之職位點數較高,總點數亦會較高,尤以院長即被告丁○○所減少之獎 勵金最多,從而被告所為不但末因而獲利,反係受害最多之人,亦無圖利 自己可言,況增加點數後計算之獎勳金,副院長庚○○亦同意被告丁○○ 之做法,有其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按,是被告所辯:伊是為鼓勵醫師工作 情緒,提高工作效率,所以每人都加分,加點後院長、副院長分配金額減 少,科主任以下基層醫師金額增加,絕不會因點數增減而增加醫院之負擔 ,亦不必提報主管機關核備,伊所為純出善意,並無違法圖利或偽造文書 之犯行云云,尚非無據。
(三)按犯罪行為之構成須符合三要件即「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 有責性」,缺一不可,因此如行為人無犯罪之故意,其行為又不處罰過失 犯者,即因欠缺「違法性」而不構成犯罪,故刑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明定: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被告雖明知新營醫院醫師並無人具 博、碩士學歷,而將八十四年度新營醫院醫師學歷基本點數全部填為博士 級之五點之不實事實,惟並未增加新營醫院獎勵金之支出,自無損害新營 醫,且住院醫師均同意其做法,亦不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從而被告所辯伊 無何犯意,只是單純為獎勵醫師所以每人都加分等語,應可堪採信,揆諸 上開說明,殊難科以刑責。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核與圖利及偽造文書等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摘之犯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原判決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徐 宏 志
法官 戴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法院書記官 吳 銘 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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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