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九六號 C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 ○
選任辯護人 王 清 海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華
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五三○二號、五八三六號、六○三六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五號,提
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所示物沒收。
事 實
一、己○○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二月及五月間,分別在嘉義縣水上鄉龍德村八二 之一號宅旁之磚造瓦房豬舍內及在嘉義縣東石鄉掌潭村白水湖,開設爆竹煙火工 廠,為從事爆竹煙火之製造銷售業務之人。明知上開二處均未經勞動檢查機構檢 查合格,竟擅自闢為製造爆竹煙火之地下工廠,先後雇用丙○○、庚○○、林楊 綉梅、林黃玉桃、郭陳雪娥、林靖豐及其他不詳姓名之勞工,在上開危險性工作 場所製造爆竹、煙火。且明知在上開二處地下工廠未經檢查合格不得使用,應注 意有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物質引起危害之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採取防患爆炸起火之危險,且無設置任 何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至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適勞工林 靖豐在嘉義縣水上鄉龍德村八二之一號宅旁之豬舍,由東北往西南起算第五扇窗 戶之附近,以榔頭敲打插頭時,不慎引起火花而引燃,並延燃堆積在旁之爆竹、 煙火之成品、半成品、造成燃燒爆炸,該豬舍屋頂結構爆炸後,經火勢激烈燃燒 ,瓦片橫樑掉落於地上,僅剩水泥柱,靠西北面水泥牆壁被爆炸後破碎傾斜倒塌 ,而當場燒毀。爆炸後之火勢向南面延燒,並燒毀林靖豐所有之嘉義縣水上鄉龍 德村八二之一號住宅及放置於鐵棚下林靖豐所有之RM─五八0五號自用小客車 。另勞工林靖豐全身四度碳化,郭陳雪娥頭部外傷、腦挫傷均當場死亡,其餘勞 工林黃玉桃、林楊綉梅、丙○○、庚○○均分別遭燒傷,送醫急救後,林黃玉桃 於同年月十一日四時許,因燒傷不治死亡,林楊綉梅則於同年十月八日十四時三 十分因全身二度至三度燒傷不治死亡,庚○○則顏面、前胸、四肢灼傷,佔體表 面積百分之十二,丙○○則二到三度灼傷,占體表面百分之六十(丙○○部分未 據告訴)。又在上開災禍發生後,己○○即避不見面,經警循線拘提到案後,己 ○○表明不願再從事上開危險業務,並願籌錢與死者家屬及傷者和解,獲准具保 後,迄未為和解,且於八十六年一月廿七日十七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網寮國小 南側之貨櫃內,藏置黑色火藥廿一點五公斤,為警查扣。合計經警扣得被告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嘉義縣東石鄉農會支票存根二本。二、案經庚○○、及其夫賴文振、死者林楊綉梅之夫甲○○、林黃玉桃之子林茂順、
林靖豐之子乙○○、郭陳雪娥之夫丁○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朴子分局先後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秋俾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嘉義縣水上鄉龍德村八 二之一號宅旁之磚造瓦房豬舍內爆竹廠,在八十五年七月賀伯颱風以後即未在該 處經營,是死者林靖豐所經營,因林靖豐缺少人手,向伊調用工人,伊乃命蔡正 宏載送尹在東石鄉掌潭村白水湖自行開設工廠之工人林楊綉梅、丙○○前往支援 ,未料竟發生不幸,惟與伊無關等語。
二、惟查上述嘉義縣水上鄉龍德村八二之一號宅旁之磚造瓦房豬舍內爆竹廠工廠,於 發生爆炸事故時係被告己○○所經營,業據被告己○○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供承不諱(詳警卷第二0七二0號卷第一、二頁、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0二 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至四十一頁、第一百四十二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十頁、第二 十一頁),核與同案被告即其子蔡正宏供稱嘉義縣水上鄉龍德村八二之一號地下 爆竹工廠為被告單獨經營等語相符(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0二號偵查卷第四 十二頁)。且被害人庚○○亦於原審指稱:嘉義縣水上鄉龍德村八二之一號旁豬 舍因沒有在使用,就借與被告己○○做為爆竹工廠,被告己○○、蔡正宏均會載 貨及藥粉至該處給工人做,而做好之貨品均由被告己○○父子載走等語(詳原審 卷第五十七頁、第五十八頁),另証人即被害人郭陳雪娥之家屬丁○、被害人林 楊綉梅之家屬甲○○、被害人林靖豐之子乙○○均証稱:嘉義縣水上鄉龍德村八 二之一號地下爆竹工廠之負責人為被告己○○等語(丁○部分見八十六年度偵字 第五三0二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反面第十一行、八十五年度相字第五八三號相驗 卷第十六頁反面第一行起,甲○○部分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0二號偵查卷第 四十六頁反面第八行起、第六十一頁反面第七行起,乙○○部分見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五三0二號偵查卷第四十九頁反面最後第四行起至第五十頁、第六十二頁、 第八十七頁)。再証人即被害人林靖豐之同居人戊○○○亦証稱:「己○○與被 害人林靖豐接洽租該處(即嘉義縣水上鄉龍德村八二之一號旁豬舍),己○○爆 竹工廠在嘉義縣東石鄉白水湖某魚池旁,做好半成品後,再運到龍德村製造,是 己○○在經營,八十五年七月就開始在那邊做了等語(八十五年度相字第五八三 號相驗卷第二十二反面最後第四行起至第二十三頁)。則被告己○○事後翻異前 詞,辯稱:伊自八十五年賀伯颱風後,即由被害人林靖豐接手經營嘉義縣水上鄉 龍德村八二之一號旁豬舍之爆竹工廠,本件爆炸發生時,伊並非該處之負責人云 云,另証人戊○○○事後改稱:嘉義縣水上鄉龍德村八二之一號地下爆竹工廠為 被害人林靖豐在管理,由林靖豐在經營等語,然查證人戊○○○之女嫁給被告己 ○○之子蔡正宏為妻,亦據被告己○○供承在卷,顯係被告卸責及證人事後迴護 之詞,均難信採。
三、被害人林靖豐、郭陳雪娥因本件爆炸事件分別致全身四度碳化、頭部外傷、腦挫 傷,均當場死亡,而被害人林黃玉桃、林楊綉梅於送醫後,分別因燒傷、全身二 度至三度燒傷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 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而被害人庚○○則致顏面 、前胸、四肢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十二,復有診斷証明書附於偵查卷可稽。
依被害人林靖豐陳屍地點係在偵查卷附之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所繪之紙料 區,而篩藥機、壓藥機則放置於該圖所繪之車庫(即RM─五八0五號車)附近 ,與被害人林靖豐陳屍地點有一段距離,再上開機器之闡刀開關並未開啟,顯見 本件之爆炸事件,並非因火藥粉塵飛揚蓄積在篩藥機之闡刀開關,並非因開啟闡 刀開關而引爆。且由被害人林靖豐陳屍地點之牆壁被炸毀最為嚴重,而附近有空 紙盒等物,另放置於豬舍內之化工原料均於爆炸後全部被瞬間燒光,僅剩下空鐵 桶,而化工原料屬於易爆、易燃之危險物品,經火花引燃後容易產生爆炸而引起 火災,本件事故之發生,雖據嘉義縣警察局消防隊警員蔡忠於原審證稱:應係被 害人林靖豐於從事火藥之壓篩作業時,於裝填火藥壓藥過程引起火花所致,並據 嘉義縣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為憑。惟據證人丙○○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 「在小房間的牆壁上有一插座,由於有一個螺絲鬆了,林靖豐有用鉛線纏繞著, 我要工作,拿起電線去插,感覺有漏電現象,我害怕,告訴林靖豐,他就從大房 間接線過來給我及楊綉梅作,後來我看到林靖豐拿鐵鎚要敲,我有叫他不要敲, 但來不及了,他這一敲就爆出火花,就爆炸了等語明確。並經本院前審函請中央 警察大學詳於調查研判結果,認為係林靖豐以榔頭敲打插頭引爆為可能之肇事原 因,此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 八頁)。雖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以下簡稱南檢所)之檢查報告, 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害人林靖豐從事壓藥篩藥作業,因火藥粉塵飛揚蓄積在 篩藥機之闡刀開關,並因開啟闡刀開關而引爆云云。但事故發生後,經嘉義縣警 察局消防隊檢查該機之闡刀開關既未開啟,即難以認定有南檢所報告及嘉義縣警 察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所載之事實,自應以在場證人丙○○所證述及中央警察大 學之鑑定書所認定之事實為可採。
四、按爆竹煙火工廠,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工作 ,且應注意有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物質引起危害之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以防患危險之發生,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己○○經營上開爆竹工廠,理應依上開規定 以防患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防患監督, 致被害人林靖豐以榔頭敲打插頭引起火花而有本件事故,分別致被害人林靖豐、 郭陳雪娥、林黃玉桃、林楊綉梅等人死亡,及被害人庚○○受傷,其有過失甚明 。又上開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死亡或受傷,與被告己○○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因 果關係,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証,事證明確,被告己○○犯行洵堪認定 。
五、查被告己○○為從事爆竹煙火及火藥之製造銷售業務,已如前述,自屬從事業務 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及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 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傷害。又因 本件爆炸事件,致前開豬舍被炸燬,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第一百七十三 條第二項之準失火罪,嗣再延燃燒毀林靖豐所有之嘉義縣水上鄉龍德村八二之一 號住宅及放置於鐵棚下林靖豐所有之RM─五八0五號自用小客車係犯犯同法第 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再被告己○○未有防止爆 炸性發火性物質引起危害之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竟違反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 處罰。被告己○○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林靖豐、郭陳雪娥、林黃玉桃、林楊 綉梅死亡,被害人庚○○受傷,及上開豬舍、住宅、自用小客車燒燬,及上開違 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另被告己○○經營前開爆竹工 廠,未經勞動機構檢查合格,逕行開設而使勞工在上開危險場所作業,違反勞動 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 。其違反勞動檢查法與前開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失火 燒毀林靖豐所有之RM─五八0五號自用小客車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與 判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六、復查被害人林楊綉梅自八十四年五月間起,即在被告己○○經營之地下爆竹工廠 工作一節,又據証人甲○○於警訊時証明在卷(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0二號 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反面第最後第三行起),顯見被告己○○自該時起,即在嘉義 縣東石鄉掌潭村白水湖處經營地下爆竹工廠,公訴人認被告自八十四年九月間起 始經營地下爆竹工廠,顯有誤會,並了敘明。
七、原審就被告己○○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肇事原因, 係工人林靖豐以榔頭敲打插頭引起火花而有本件事故,原判決竟認係被害人林靖 豐於從事火藥之壓篩作業時,於裝填火藥壓藥過程引起火花所致,事實之認定尚 有違誤。(二)被告違反勞動檢查法與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原判決認係犯意各別,予以分論併罰。(三)檢察官公訴意旨請求就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依法沒收,惟原審對起訴書附表所示第二十項所示 之油壓發電機三台,漏未諭知沒收,亦未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有已受請求之事 項未予判決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 ,雖均無足取,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可議,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己○○之素行資料、智識程度、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本件爆炸事件,造成四死二傷、屋、車受損,所生損害甚大,及被告己○○ 犯後毫無悔悟之心,飾詞狡辯,將責任全部推卸與死者林靖豐等一切情狀,予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己○○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併予宣告 沒收。另扣案之嘉義縣東石鄉農會支票存根二本、雜記帳單十二疊,並非供被告 己○○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九、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經營爆竹工廠,因前開爆炸事件,致被害人丙 ○○則二到三度灼傷,占體表面百分之六十,因認被告此部分犯有刑法第二百八 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云云。惟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此部分應告訴乃論 據,經遍查警訊、偵查全卷,均未據被害人丙○○提出告訴,則就此部分原應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罪,與前開業務過失致死、業務過 失傷害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而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徐 宏 志
法官 戴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吳 銘 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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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扣 押 物│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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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黑色火樂 │ 一百十二點五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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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硝酸鉀 │ 十包(合計二百五十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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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霹靂珠成品 │ 四十六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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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過氯酸鉀 │ 二十六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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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鋁粉 │ 四十三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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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碳粉 │ 三百二十五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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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引信 │ 二箱(合計二十三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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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八 │鐵粉 │ 六十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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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連珠炮成品 │ 三十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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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高空煙火成品 │ 二十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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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 │硫磺 │ 四點五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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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 │硝酸鋇 │ 二十四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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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三 │碳酸鈣 │ 二十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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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四 │松香粉 │ 八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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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五 │爆竹包裝半成品 │ 八十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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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六 │磨粉機 │ 一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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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七 │篩粉機 │ 一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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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八 │砲管裝管機 │ 三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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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九 │電動馬達操作機 │ 二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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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 │油壓發電機 │ 三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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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配製比例表 │ 十五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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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福建省煙火制度 │ 四本(含產品目錄一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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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外代工件數登記簿 │ 一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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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四│外成品加工登記簿 │ 一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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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進貨簿 │ 一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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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工作進度表 │ 一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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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彩色樣品目錄 │ 一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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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簽到簿 │ 一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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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估價單 │ 四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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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十 │帳冊、雜記簿 │ 合計七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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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名片簿 │ 一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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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通訊錄 │ 一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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