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一一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翁 秋 銘
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七二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九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路二三三巷十一號前,因房屋施工重建糾紛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手背挫傷瘀青五×三公分、右手指第三、四、五指挫傷,右手第五指掌骨骨折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為房屋重建 紛爭發生口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當時其僅大聲與告 訴人理論,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且其右手食指患有痛風關節炎,無法用力,何 能出手毆打告訴人致骨折,又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告訴人即稱已受傷,又係手掌骨 折,應相當疼痛,豈會隔一週以上,遲至同月十二日始入院治療,是告訴人所受 該傷應非其所致云云。然查被告如何為上開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已迭據告訴人先 後在原審偵審中指訴不移,並據現場目擊證人張文代在偵查中證稱:「我原先是 在家中洗衣服,後來聽到很吵我才出來看,看見當事人二人在吵架,被告先用手 摟住告訴人的脖子,再用另一手打告訴人,告訴人用手擋,被告也有用腳踢告訴 人」(見偵查卷第三九頁),證人陳龍猛在原審證稱:「我在那裡二樓綁鐵,從 二樓看到乙○○過去打甲○○,甲○○閃開,乙○○追過去打,有打到手的樣子 」(見原審卷第四五頁),證人陳惠萱在原審證稱:「當天我看到被告攀甲○○ 肩膀,甲○○有閃的動作,被告就用手打甲○○,甲○○有用手擋,被告有用腳 踢」(見原審卷第四六頁),及證人楊琇如在原審證稱:「被告要過去攀甲○○ 過來談,甲○○一直閃,後來被告有攀住甲○○打,有沒有踢我不知道,但有看 到被告鞋子掉下去」(見原審卷第四七頁)各等語甚詳。雖被告在原審所聲請傳 訊之證人陳玉枝、洪免、張瑞銘、吳崎等人,在原審均證稱僅見被告與告訴人吵 架而已云云,惟各該證人既亦同時證稱伊等四人係在屋內聽到吵架聲始出去等語 (見原審卷第四三至四四頁),顯見該四證人應僅見被告與告訴人爭吵部分,自 不足據為被告並未毆打告訴人之有利認定。次依被告在原審所提出附卷之李鴻祺 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患者(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九年五月八 日止,多次發作,於本診所診治共十六次門診」等語,固得證明被告確曾患有右 手食指痛風關節炎之事實,然痛風關節炎僅在疼痛發作時始無法用力,平時與之 常人生理則並大異,是被告雖確患有痛風關節炎,然並無法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
內容,確信其於八十八年八月初有發炎疼痛之情事,而為其有利之證明。又骨折 並非一發生即有無法忍受之疼痛,會因骨折未被固定之情況下,骨折之手部持續 活動,造成更嚴重之移位,便會越來越痛,告訴人因而在門診一週後再至臺南市 立醫院複診住院,告訴人前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至該院門診,主訴第五骨掌部位 疼痛瘀青,且局部有壓痛現象,其受傷部位與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門診所照X光 第五掌骨骨折位置相同等情,既有臺南市立醫院九十年二月二日(九十)南市醫 字第四六號、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十)南市醫字第一五六號函,存於原審卷 為憑,互核原審卷附臺南市立醫院告訴人之病歷內護理記錄,亦載有告訴人與人 發生衝突至右手會痛等語,故告訴人所提出附於偵查卷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臺南 市立醫院之驗傷診斷書、及同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診斷證明各一紙,內載告 訴受傷情形,係被告傷害所致,應可憑信。再參諸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被告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時,告訴人當場錄音之錄音帶內容有「你不要跟我動手動腳」、「 不要這樣動手動腳啦」、「你這樣打會腦水腫」、「大家來看看誰先動手」等情 ,既亦有該錄音帶、及譯文附在偵查卷可佐,益證上開證人張文代、陳惠萱、陳 龍猛、楊琇如等人,縱與告訴人有何僱傭或其他關係,然彼等供證目睹被告出手 傷害告訴人云者,應非虛假。綜上足認被告所辯,要屬事後畏罪避重就輕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 告之選任辯護人,請求向成大或奇美醫院或法醫函查鑑定告訴人掌股骨折之可能 原因,因該骨折之發生原因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核無必要;另出手打人未必每次 必中,或縱有打中因出手力道或對方之閃避關係,亦未必成傷,是辯護人質疑告 訴人既指被告有打伊頭部,何以頭部未成傷乙節,亦難據以認定告訴人之指訴全 然子虛;另證人楊琇媛在偵查中已證稱:「告訴人被打的那一幕我沒看見」,繼 在原審亦證稱:「我是看到吵架,沒看到打架的部分,因為我上二樓去找里長和 建築師過來」等語明確,且該證詞不為本院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辯護人請求再 予傳訊,因不生影響本院對事實之認定,亦核無必要,均附此敘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 適用該法條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其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 日之標準,以資懲儆。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廿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蘇 重 信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劉 岳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