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852號
TNHM,90,上易,852,2001061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二號 G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四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初某 日起,在雲林縣二崙鄉○○村○○路湳底寮六之三十號,經營可供不特定人出入 之「順美KTV茶藝館」,利用向不詳年籍之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七萬八千 元左右頂讓購入,已錄有數千首歌曲之家用版「點將家電腦伴唱機」一台,由來 店消費之客人點歌伴唱,擅自公開演出享有著作權之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美華公司)之音樂著作:「相思雨」、「別問阮的名」、「愛我」、「但願長 醉」、「中國娃娃」、「今夜又擱塊落雨」。嗣經美華公司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 發現上情,報警於同日下午五時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 索票,並會同美華公司人員,於上開店內當場搜扣得錄有侵害著作權歌曲之點將 家電腦伴唱機一台、點歌簿一本、遙控器一個。案經美華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 移送偵辦,因認被告涉犯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有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犯行,無非 係以告訴人美華公司之指訴,及有系爭歌曲之著作權證明書、獨家代理授權書各 影本存卷,暨有經警查獲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一台、點歌簿一本、遙控器一個扣 案等由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擺設上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供 人伴唱營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犯行,並辯稱:該扣案 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係其於四年前以七、八萬元價格向點將家公司買入,應係 營業版得公開供人伴唱,且其亦有繳交公播費,其無故意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 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雖主張系爭歌曲,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與原著作財產權人光美 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光美公司)簽約,取得專屬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產 品,及公開演出、公開上映等權利,並續約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因 而認定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而公開上映系爭歌曲涉有侵犯著作權云云。惟查 光美公司亦曾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系爭歌曲授權點將家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點將家公司)得使用於電腦伴唱機使用,業經證人即點將家公司 法務人員洪敏修在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並據提出授權合約 書影本附於原審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四十頁),顯見光美公司對於告訴人及扣 案電腦伴唱機來源之點將家公司雙方,均有授權之事實無疑。雖告訴代理人謝 文嵐在原審調查中一再主張告訴人方屬真正取得獨家授權者云云,且經審閱該



點將家公司之合約,就公開演出公開上映權無清楚確實約定,就該契約之解釋 仍有模糊空間;然本院考量該授權之目的,係供製作電腦伴唱機使用,且伴唱 機充供公開場所娛樂用者,於時下而言亦所在多有,故該公開演出公開上映是 否在光美公司授權之目的範圍內,仍有解釋疑義。從而告訴人與點將家公司, 究竟何者方始真正被授權人,應屬彼等間之民事糾葛,要難因此即遽認被告使 用點將家公司之伴唱機,即具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犯意。(二)扣案之電腦伴唱機編號為H0000000號,與被告在原審所提出「中華音 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及「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之授權公開 播送公開演出證書(俗稱公播證)所記載機號相同,不惟有該二證書影本存於 原審卷可佐,並經原審勘驗該電腦伴唱機查明無訛(見原審卷第二十、七三、 七四頁),亦足信被告確有向仲介團體申請公開演出及公開上映屬實。而原著 作財產權人光美公司,亦為其中「中華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之會員,復有 該總會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八九)聯總字第八九0三一七號函影本附卷為憑 (見偵字第四九八二號卷第十一頁)。是縱光美公司之伴唱機授權部分容尚有 爭議,而有如前述;然衡情購買電腦伴唱機營業之商人,為爭取商機,實不可 能花費時間就伴唱機內數千首歌曲一一查證來源,且光美公司雙邊授權之法律 爭議,下游商人亦無從確實充分理解,況被告又已經向仲介團體使用付費,並 信賴光美公司為「中華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會員,益顯其主觀上確無侵犯 他人著作權之犯意。
(三)又原審為慎重起見,當庭勘驗扣案之點歌簿,發現點歌簿每頁下方均印有「伴 唱機內含歌曲經合法重製,若欲於公開場所播放,應先與著作權人或所委託相 關團體聯繫,經同意授權後始得在公開場所播放」,或「本集歌曲均經合法授 權重製,可於公開場所使用,但應是先支付公開演出費,取得授權後始可公開 使用」字樣,及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外表,並無加註家庭用或警告字樣,亦經該 院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二十頁)。再參諸證人洪敏修在原審證稱:「系爭伴 唱機製造時,並無區分營業版或家庭版,且有經過著作權人之同意,始將歌曲 灌入點唱機內」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益足見伴唱機製造商點將家公 司於販賣伴唱機時,既係以可供營業用之伴唱機,售予營業場所作公開播映, 更不可能期待購買之使用者,將會一一比對數千首歌曲,是否經合法授權公開 播映,況被告復已確實依點歌簿所載向仲介團體取得授權在案,公訴意旨認系 爭伴唱機僅供家庭用云云,洵非有據。
三、綜上各情,參互觀之,本件應僅屬告訴人與系爭伴唱機製造商點將家公司間之民 事糾葛,足認被告所辯前詞,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事證,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 人請求提起上訴略以:點將家公司僅取得光美公司之授權重製於非公開場所使用 之權利,與告訴人取得光美公司之專屬授權可使用於公開場所使用之重製權利並 無抵觸,原審認此為權利二賣,而忽略授權合約上明白載有地域之限制,已有錯 誤;且告訴人或光美公司均未授權任一團體託管有關電腦伴唱機授權公開演出之 事實,原審逕認被告向聯合總會及仲介恊會取得公播證,即可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對於公播證是否包括本案未授權之歌曲,卻未予審酌查證,亦有未洽;又著作 權法並無就機具是否為家用或營業用為規定,故機具應為家用或營業用,端賴機 具內建重製歌曲權利是否有限制區域範圍,倘未繳交公開演出費用,即屬不合法 之公開使用,斷不能以被告因信以機具為營業用而得免除責任等由,指摘原判決 不當云云。因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必以有故意之侵害犯意,始足當之。經查被告 並無該侵害著作權之犯意,既已申論如上,自不構成犯罪,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 認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蘇 重 信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楊 清 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1/1頁


參考資料
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