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三號 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林 國 明
右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九號中華民國九
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一○一六三、一○二五七、一一一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八五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犯賭博、重利、違反選舉罷免法等罪,最後一次因犯賭博罪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猶不知悔改,與其妻陳秋玉及周淑芬、蔡慶章(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伍萬元確定)等四人,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止 ,共同基於常業賭博犯意之聯絡,在台南市○○路○段一六三號一樓「日日滿娛 樂廣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未經公告查禁之電動機具賓果馬戲團一台 (八人座)、賽馬一台(八人座)、賽艇一台(八人座)、滿貫大亨十四台、二 十一點一台(五人座)及7PK撲克牌四十九台,共計六十七台,與不特定客人 賭博財物;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陸續僱用具有常業賭博犯意聯絡之蔡清勇 (業經判處有期徒三月確定)擔任副理,負責修理機台及管理,服務人員蔡雅怡 、楊美香、吳健芳、鄭伊婷、卓美伶、蔡碧洵、陳虹君(均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確定)等人,分別負責遊藝場內之開、洗分及服務客人事宜。賭博之方式為:賭 客以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予在場負責開分及洗分之楊美香、吳健芳、鄭伊婷、 卓美伶、蔡碧洵及陳虹君等人,並由彼等開分員在7PK撲克牌、滿貫大亨、賓 果、賽馬、賽艇及二十一點等電玩機具螢幕上,分別開分顯示一百或五百分,再 由賭客以所開分數押注,如押中,賭客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並得以所贏之分數 換取開分卡,再持該開分卡再玩或以之與「日日滿娛樂廣場」所僱同具有共同犯 意聯絡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多人,在店內廁所及店門口蘟蔽處兌換現金或同等值 獎品;若未押中,則分數歸電動機具所有,以此方式獲取利益,周淑芬、蔡慶章 、甲○○及陳秋玉等四人,即以該經營所得賴以維生;蔡清勇、蔡雅怡、楊美香 、吳健芳、鄭伊婷、卓美伶、蔡碧洵、陳虹君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多人,則以 蔡慶章等人所發給之薪水恃以維生,而均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 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許,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南縣、市警察局 督察室員警於上開處所,當場查獲在現場把玩電動玩具之賭客陳俊卿、王慶宗、 江漢濱、楊貴麟、邱影信、邱煌智、吳銀中、翁誌中、蔡國祥(均經檢察官依職 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鄭子文、劉建民、蔡輝煌、黃耀德、楊瑞峰、喻湘寧、 蔡榮章、郭欽仁、鄧長強、侯健全、吳俊岳、王崑城、漆偉豪、田景發、李瑞景 、陳金益、陳苑南(均經原審判決無罪在案)等人,並扣得上述賭博電動機具共 計六十七台、賭資二十四萬三千四百五十元、支票四紙(發票人均為甲○○、票
據號碼各為FB00000000、FB0000000、CB0000000 、VB0000000,票據金額各為一萬七千元、一萬四千元、七千七百三十 三元及三萬元,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員工考勤卡二十三張、 寄分卡一百分六十三張、五百分三十一張、一千分二十八張、五千分三十三張、 員工薪資名冊二張、計分表三十八張、租賃契約書一本、電話簿三本等物。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常業賭博犯行。辯稱:伊係日日滿娛樂廣場 之出租人並非股東,經營青草開發事業有限公司及海巨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不可 能再參與經營電動玩具店之業務,扣案之支票四張,固為伊所有,但係借予伊兄 蔡慶章,非支付員工薪資云云。
二、經查:
(一)前開「日日滿娛樂廣場」擺設扣案之上述賭博電動機具共計六十七台與不特定客 人賭博財物之事實,為同案被告周淑芬、蔡慶章供述提供上開機具予客人玩等事 在卷,並據為警查獲當時在場之賭客陳俊卿於警訊時供稱:「我去玩賭博電玩7 PK梭哈檯,因為我朋友說可以換錢,所以我去拼拼看。」、「我用五百元以一 比一方式開了五百分,還剩下七百分正欲換錢時即被當場查獲。」;賭客邱影信 在警訊時供稱:「我玩的7PK遊藝機可賭博,以機台上之分數一比一兌換現金 或等值獎品。」;睹客吳銀中在警訊時供稱:「我是玩梭哈賭博性電玩,..只 剩下二百五十元警察就前來取締了,上次我贏了五百分拿計分卡向店員換現金五 百元。」,賭客翁誌中在警訊時供稱:「..如不把玩就可以將剩下積分卡以一 比一方式兌換同等值現金了。」,及賭客蔡國祥在偵查中供稱:「..最後不玩 ,計分卡可以換回現金,我有看人換過,有時在廁所換,有時到外面隱密的地方 換,都是男的幹部換現金給顧客。」;賭客江漢濱在偵查中供稱:「如贏分數, 聽隔壁的人講可以換錢,小姐(指女店員)也有講可以換錢」;賭客楊貴麟在偵 查中供稱:「..我問其他客人說可以拿積分卡去找一名男子換現金。」等語, 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證。又賭客陳俊卿、邱影信、吳銀中、翁誌中 、蔡國祥、江漢濱、楊貴麟與被告等素無仇隙,其因前開供述,自身猶有受賭博 罪刑事處罰之可能,若非實情,又何需甘冒擔負刑事責任之風險捏造事實,故陷 自己及被告於罪?足見同案被告周淑芬等與該店所僱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多人確有 以電動玩具與賭客賭博財物之情事甚明,此外復有扣案賭博電動機具六十七台( 含撲克牌四十九台、滿貫大亨十四台、賓果捌人座一台、跑馬捌人座一台、競艇 捌人座一台、貳拾壹點伍人座一台、均含IC板)及賭資新台幣二十四萬三仟四 佰五十元、寄分卡一百分六十三張、五百分三十一張、一千分二十八張、五千分 三十三張、計分表三十八張、支票四張、員工薪資名冊、租賃契約書、電話簿等 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告甲○○之妻陳秋玉及周淑芬、蔡慶章,均經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伍萬元確定,事證明確。
(二)檢、警扣得如事實欄所載支票四紙,被告甲○○雖否認支票係因其出資日日滿用 以發放店員薪資之用等事,同案被告蔡慶章亦附和稱:係向甲○○借用以支付薪
水云云。然經原審兩次向華南銀行西台南分行查明上開支票帳戶及相關支票提示 提示予證人,據證人周雅婷證稱:「支票係因任職日日滿領到,向一個女的領的 。」,證人倪綉娟證稱:「支票係任職日日滿領的,是蔡經理給我的。」,證人 何美慧證稱:「支票是任職日日滿領的,同班的小姐交給我。」,證人施麗梅、 方培柔二人則證稱:「支票係任職小北五顆星領的。」,並參酌同案被告蔡雅怡 於偵查中供稱:該等支票係給開分員之薪資用等語觀之,足認被告甲○○該四紙 支票之帳戶內相關支票,係提供予「日日滿娛樂廣場」使用,亦即「日日滿娛樂 廣場」使用被告華南銀行西台南分行上開支票帳戶內之支票,原審依號碼函詢, 其間亦摻雜有「五顆星店」使用,是同案被告蔡慶章才於原審第一次審理時供稱 :店內店員薪水係周淑芬發放,用現金或支票不清楚等語,足見被告甲○○應係 「日日滿娛樂廣場」之股東,若非「日日滿娛樂廣場」之股東,豈有隨意將其帳 戶之支票交由「日日滿娛樂廣場」使用之理?並以之支付薪資予開分員之理?是 被告甲○○為「日日滿娛樂廣場」股東足可認定。辯護人雖辯稱:其中面額七千 七百三十三元及一萬四千一百元支票,顯非員工薪資之數額等語,然據上開證人 所領之薪資既係上開支票帳戶內相關支票,亦足認此二張支票應係發放薪資之用 。被告甲○○所辯:支票係借予蔡慶章等語,純係事後為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同案被告蔡慶章附和其詞,則係勾串之詞,亦難採信。(三)同案被告周淑芬、蔡慶章二人自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縱均供稱係「日日 滿娛樂廣場」之合夥人,惟兩人於原審所述齟齬之詞甚多,被告周淑芬供稱:「 (日日滿有幾個股東?)我與蔡慶章。(如何出資?)我占七股,蔡慶章占六股 ,每股三十萬元。(股金如何出資?)蔡慶章部分我不清楚,我用現金,蔡慶章 也用現金。(股金如何管理?)當時為拿出現金,要付錢時,我拿出七份,蔡慶 章拿出六份。(第一筆錢支出給何人?)房東。(給現金或支票?)現金。(這 筆現金如何來?)照十三分之七及十三分之六支付。(蔡慶章股金何時交付?) 以店員薪水、店內支出開銷抵付。(何人付薪水?)蔡慶章,我在場則由我付。 (店內一天營業多少?)平時未超過二萬元,週休二日亦大概二萬多元。(營業 期間有虧錢?)營業後第三個月開始虧本,到終止還是虧,已準備終止契約。」 ,核被告蔡慶章供稱:「(日日滿妳出資多少?)一百八十萬元。(一百八十萬 元?錢如何來)口頭約定股份,未拿錢出來。(未出資如何分紅?)我會修理機 台,在店內工作,均未出錢。(開業至查獲妳有否拿錢出來?)沒有。(店內營 業額多少?)每日約七、八仟元。(營業期間賺錢或虧本?)開業賺一個月,以 後均虧本。(店內薪水何人發放?)周淑芬。(用現金或支票發放?)我不清楚 ,周淑芬負責。」,不相符合,顯見同案被告周淑芬、蔡慶章二人並非為合夥關 係,若二人有出資也僅係小股東而已。而警方於「日日滿娛樂廣場」二樓辦公室 內查扣電話簿一本,內載有:「陳秋玉0000000000」,而當日在該店 一樓之櫃檯內查扣「..要採購什麼東西、要買什麼設備、通通經過董事會統一 採購,統一出納,董事會陳小姐特別提醒各位、會計小姐、洽00000000 00」等語,足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秋玉應係該店股東,該店全由被告甲 ○○與其妻即同案被告陳秋玉操控,分工控制店內之營運,則被告甲○○應係幕 後大股東,周淑芬、蔡慶章二人於現場管理,若非人頭,應也係小股東而已。
(四)依檢察官率同警察于上開時日對日日滿娛樂廣場實施搜索、扣押之搜索扣押證明 筆錄記載,扣得錄音帶二十八捲、錄影帶三十三捲,而該二十八卷錄音帶據台南 縣警察局函覆原審稱:「係在『日日滿娛樂廣場』二樓經理室內查扣」,同案被 告周淑芬供稱:「有四家店家在二樓辦公,包括日日滿娛樂廣場在內」,可見扣 得錄音帶二十八捲與日日滿娛樂廣場經營之業務有關。該扣案之錄音帶經原審翻 譯成譯文一冊,譯錄過程中,發現錄音帶中存有甚多關鍵證據可為被告甲○○有 賭博犯行之證明,遂一面函電銀行及檢察署,調閱銀錢出入及錄影帶、錄音帶譯 文,並將譯文於審訊時提示予同案被告等,同案被告周淑芬、蔡慶章、陳秋玉除 辯稱錄音帶並非全部為日日滿所有,陳秋玉之辯護人請求查明錄音帶之聲音為何 人所有外,餘均並不爭執,原審因而未一一播放。依上開譯文顯示關於同案被告 等涉有賭博及「日日滿娛樂廣場」成員之譯文如下:錄音帶編號1之B面有陳秋玉 詢問並吩咐「蔡明雅呢?叫他到樓下等我。」。編號8A面有周淑芬自稱:「我這 裡是日日滿二樓..店名必勝客哦」、「遊戲機台是在另一面啦,妳說我另外依 面試賭博機台那一邊啦」、「我們二樓不好嗎?我們現在二樓作得很好呢,我現 在是要讓你們寄賭博機台,我們這裡遊戲機台做得很好。」、「我們是撞球間、 還有泡沫紅茶,電腦網路。」、「我這裡是世界之窗,不過,我寄賭博機台是在 必勝客。」;B面有蔡慶章與不詳人對話「我也想要做起來,但人家股東.., 我也沒股份,那是人家投資的。」。編號11A面有不詳姓名女店員與人通話,提 及「昨天很好,昨晚作三十幾萬,今天不好,虧了二十幾萬元,後面那台一直吐 ,開了一百多倍,七百多倍,..現金僅存三十多萬元。」,有人向陳小姐報稱 :「陳小姐,還很多錢,是否叫蔡先生拿回去。」。編號21A面則有蔡慶章之聲 音:「憶青,第三台妳查得如何?他已經輸了二萬過二百元,現在已經輸到沒錢 了。」、「一百多分已一萬多元。」;另憶青聲:「他已經輸得沒錢..妳看第 一台客人一班已打兩萬多元。」,依此等錄音譯文,「日日滿娛樂廣場」似由同 案被告陳秋玉負責操控,周淑芬、蔡慶章二人負責現場管理,並有以電動玩具與 人賭博財物,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甲○○所辯為飾卸刑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 告甲○○之辯護人請求再傳訊店內員工,查明其薪資由何人發放,及傳訊周淑芬 、蔡慶章證明:被告甲○○未實際經營店內之業務,核非必要,被告甲○○賭博 犯行應可認定。
三、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周淑芬、蔡慶章、陳秋玉等人,即以該經營賭博場所所 得賴以維生。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 甲○○與周淑芬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甲○○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犯賭博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 七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五年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甲○○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擔任之職務、犯罪所得之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
三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並以公訴人於起訴書求刑謂「被告甲○○與周淑芬、蔡慶章及陳秋玉等人 所經營之電動玩具店乃屬大型店面,其所有之機具多達六十七台之多,而被告甲 ○○與周淑芬、蔡慶章、陳秋玉等人,犯後態度甚差,毫無悔意,參以電玩機具 店之存在,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潛在性危機甚鉅,蓋常有多人因沈迷於電動玩具 店賭輸大筆金錢後,鋌而走險搶奪或竊盜,甚至強盜,請予從重量處被告甲○○ 與周淑芬、蔡慶章、陳秋玉等人有期徒刑十月,各併科罰金新台幣一百萬元」, 本院認被告甲○○等經營日日滿娛樂廣場係從八十八年七月起至同年八月十三日 止即被查獲,營業期間不長,惡害尚輕,以判處上開刑度為適當,併為敘明。扣 案之賭博電動機具六十七台(含撲克牌四十九台、滿貫大亨十四台、賓果捌人座 一台、跑馬捌人座一台、競艇捌人座一台、貳拾壹點伍人座一台、均含IC板) 及賭資新台幣二十四萬三仟四佰五十元、寄分卡一百分六十三張、五百分三十一 張、一千分二十八張、五千分三十三張、計分表三十八張,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及財物,依法宣告沒收。扣案之支票四張,係為發店員薪水之用,與員工薪資名 冊、租賃契約書、電話簿均非屬當場賭博之財物與器具,不予宣告沒收。本院經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李 文 福
法官 蔡 長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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