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4767號
債 權 人 陳宇昌
債 權 人 張川仁
債 權 人 王木東
債 權 人 薛秀祝
債 權 人 李豐益
債 權 人 蔡雨臻
債 權 人 曾春菊
債 權 人 吳綻淵
債 權 人 張暖
債 權 人 吳貞儀
債 權 人 郭秀倉
債 權 人 李淑芬
上十二人共同
債 務 人 施芊華
法定代理人 劉卉苹
債 務 人 劉卉苹
債 務 人 施孟君
債 務 人 施佩君
債 務 人 施萬那
一、債務人施芊華於繼承被繼承人施萬謚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
劉卉苹、施孟君、施佩君、施萬那連帶給付債權人陳宇昌、
張川仁、薛秀祝各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本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施芊華於繼承被繼承人施萬謚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
劉卉苹、施孟君、施佩君、施萬那連帶給付債權人王木東、
李豐益、蔡雨臻、曾春菊、吳綻淵、張暖、吳貞儀、郭秀倉
、李淑芬各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