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809號
TNHM,90,上易,809,2001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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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О九號 黎股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五八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三月廿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九一八0號、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八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其所有土地與丙○○所有坐落台南縣白河鎮○○ 里○○○段八八四地號養鱉場之土地相鄰,二土地間隔有一排水溝,養鱉場埋設 一條塑膠管排水入排水溝,彼二人因排水問題而起爭執。被告吳葉滿溢又因整修 排水溝,要求丙○○分擔部分經費,遭丙○○拒絕,而起不滿,竟與其子即被告 甲○○基於故意毀損之犯意聯絡,均明知阻塞上開塑膠管,會使養鱉場養鱉所用 之水不能排出,鱉會死亡,被告甲○○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上旬整修排水溝時 ,將原塑膠管抽出,換裝一端烤彎之新水管,致鱉池之水不能排出,惟未完全封 閉,尚有些許之水排出,被告乙○○○又以報紙塞入管內,因報紙浸水鬆爛,被 告甲○○復以塑膠袋填充阻塞,鱉池之水全部不能排出而變質,致鱉死亡。因認 被告乙○○○、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二、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棄損壞罪,係以被 告乙○○○、甲○○分別供承有於右記時地阻塞右開之塑膠排水管致丙○○養鱉 場之用水未能排出之事實,復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及偵查時指訴歷歷,且有塑 膠管一支扣案及相片八幀附卷足憑。又經證人蘇明賢結證,乙○○○於八十九年 四月十日有向伊說丙○○如不出錢,其要雇工將排水管阻塞,且要以怪手將鱉池 旁之土地挖深,讓鱉池崩潰,又鱉係因排水溝被阻塞而死亡等情綦詳,為主要論 據。
三、訊據被告乙○○○、甲○○固坦承於右記時地阻塞右開之塑膠排水管致告訴人養 鱉場之用水未能排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告訴人曾向被告二人表 示鱉池內無鱉等語。經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死了多少鱉?)成鱉 約七百隻,幼鱉約兩萬隻。成鱉有撈起來,幼鱉都流走了。半個月內才全部死光 。每次死亡的鱉,少則二十幾隻,多則上百隻。」云云,依告訴人報警處理時所 提出之卷附照片八張所示,鱉池旁之死鱉約僅十隻,已與前開告訴人指訴內容有 所出入,雖告訴人復稱死鱉最多者,有上百隻且撈上岸,則何以大批成鱉死亡時 不報警,亦未拍照存證?再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幼鱉死亡二萬五千隻、成鱉 死亡一千七百隻。則告訴人究損失鱉若干,依告訴人所述,前後不一,且無證據 證明其所述成鱉七百隻或一千七百隻、幼鱉二萬隻或二萬五千隻之死亡數目為真 正。又告訴人所舉證人蘇明賢於偵查中結稱,告訴人雇伊養鱉,八十九年四月該 鱉池有大鱉,但伊不知數目云云,又稱鱉池內小鱉均已死亡,大鱉死亡若干伊不 知道云云(偵查卷第十六、十七頁)。是蘇明賢就大鱉死亡數目不清楚,而池內 是否有幼鱉,則前後證詞不一,亦無何證據足認八十九年四月,鱉池內有幼鱉。



再告訴人所舉證人王西雄於偵查中結稱,伊原與告訴人合夥養鱉,八十八年底伊 將應分得者撈走,告訴人應分得者仍留在鱉池,八十九年四月,該鱉池內是否尚 有鱉,伊不知道等語(偵查卷第十五頁);告訴人卻稱,王西雄於八十九年四月 廿四日通知伊快回鱉池處理,否則鱉會死亡云云,核與證人王西雄所證,不知八 十九年四月告訴人池內是否有鱉之證言不一致。證人王西雄證言尚不足為告訴人 於八十九年四月仍於鱉池內養鱉之證明。又按鱉係用肺臟呼吸,故需時常浮出水 面用吻端的鼻孔呼吸空氣。因此,若在正常情況下,排水孔遭阻塞,雖亦導致水 中溶氧不足,應不致造成池鱉死亡,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九十年二 月二十日(九0)農水試養字第七八六號函附卷可稽;上訴後,告訴人另舉該所 九十年五月廿三日(九0)農水試養字第二0四四號函略謂:「養殖池水質不良 時,會導致棲息生物食慾不振,感染病害、嚴重者發生大量死亡。導致水質不良 之主要原因為飼養管理不當,主要包括溶氧量不足,殘餌量太高、換水率不足等 ,以致有害之排泄物(糞尿)累積於池中,導致水中氨氮濃度過高,有可能造成 池中養殖對象之死亡。養殖池之出水口遭受異物堵塞時,若當時並無新水進注, 亦無打氣設備補充氧氣,或在下雨前氣壓降低,或在無風狀態下天氣悶熱時,均 可能會導玫水質惡化。甲魚係以肺臟進行呼吸,因此,水中溶氧短暫不足,還不 致於造成甲魚大量死亡。但假如有其它有害物質長時期累積,將會導玫水質條件 變惡,而影響甲魚之健康。一般而言,幼鱉對不良環境之耐受性較成鱉為差。 」等語。雖指養殖池水質惡化,可導致養殖物死亡。惟本件縱依告訴人所述,排 水管自八十九年四月上旬阻塞,其於五月八日到鱉池時,鱉已死亡云云,其阻塞 前後約一個月,其間排水管亦非完全堵死,且如告訴人鱉池有新水注入或打氣提 高水中溶氧,仍不致造成水質惡化到池鱉死亡之程度。況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故 意以阻塞排水管方式造成池鱉死亡,證人蘇明賢於偵查中亦稱,不是有人故意讓 鱉死亡才阻塞水管等語(偵查卷第十六頁)。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將前開告訴人鱉池排水孔阻塞,惟與鱉之死亡並不生必然因果 關係,況告訴人復未能舉證前開養殖池內於阻塞排水孔期間,確養有「成鱉約七 百隻、幼鱉約二萬隻」或「成鱉約一千七百隻、幼鱉約二萬五千隻」之事實,且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以阻塞排水管使池鱉死亡之故意。被告二人被訴前開 毀損罪嫌,應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公訴人循告訴人聲請上訴,仍執陳辭,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林政道陳協龍王西雄以證明池內有成鱉七百隻、幼鱉二萬隻云云。查㈠林政道於八十九年八月 一日出具一紙證明書,略謂「丙○○於八十四年三、四月,向林政道購買成母鱉 二千五百隻、成公鱉約六百隻」等語。上開證明書縱令真正,對於八十九年四、 五月間,告訴人鱉池是否仍有成鱉及幼鱉,仍無法證明。㈡陳協龍於八十九年八 月一日出具證明書,略謂「丙○○於八十四年四月向李益水陳協龍購買約三千 台斤種鱉、公鱉七百隻」等語。依同上理由,仍無由證明案發時,池內有如告訴 人所指之成鱉、幼鱉,上開二證人無傳喚必要。被告亦聲請傳喚證人蘇明賢;然 王西雄蘇明賢兩人於偵查中已到庭為證,所為證言並無不明確,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無再予傳喚之必要,均併指明。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蘇 重 信
法官 陳 清 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明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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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