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促字第4400號
債 權 人 許燕梅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洪嘉陽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上 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 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前經本院以裁定命 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系爭債務之借款日、清償日 及請求利息起算日之依據,並提出債務人洪嘉陽之最新個人 戶籍謄本,以實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並明債務人之住所及 本件管轄之有無,而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3年5月1日寄存送 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 即不能認為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