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促字第2953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謝美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夢輝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黃夢輝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異議
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953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3年3月11日提出之民事支付命聲請狀請 求對債務人黃夢輝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同年3月12日裁定命 補提出債務人戶籍謄本,嗣經本院於103年4月15日以異議人 未遵期補正為由,予以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然查異議人確曾 於103年3月21日補提出上開文件,此有郵務機關掛號郵件查 單在卷可稽,是可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 銷,並由本院另為適當之處分。
三、另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為有理由 ,是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如債務人不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