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26號
異 議人 即
債 務 人 鄭宗易
異 議人 即
利害關係人 鄭久利
鄭謝節
鄭伊奇
鄭羽原
相 對人 即
債 權 人 謝南光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
2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02年度司執字第38445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強制執行法第3條規定「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 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 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第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 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 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第30條之1規定「強 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 ,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 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 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利害 關係人(下合稱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24日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102年度司執字第38445號裁定聲明異議,並於收 受裁定後之10日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 ,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就司 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有無理由,合先敘明。異議人異議意旨略為:
㈠本件之執行標的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 00號未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第1 層之後方增建物(下稱第1層增建物)有獨立門扇,異議人 全家可由此進出,具有構造上獨立性,為獨立之建物,有現 場照片可稽。原裁定圖利債權人,認第1層增建物屬於系爭 房屋之一部分,顯有違誤。
㈡原裁定一方面認系爭房屋之第3層增建物(下稱第3層增建物 )具有構造上獨立性,一方面又認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擴 張,債務人無法取得所有權,理由矛盾。
㈢原裁定認定「縱異議人為3樓之增建物及第1層屋後之增建物 出資人」,則第1層、第3層增建物自非債權人出資起造,而 執行名義之判決主文又未區分系爭房屋與第1層、第3層增建 物之範圍,有不明確之情形,不應准許執行。原裁定竟謂執 行名義無不明確之情形,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 ㈣異議人已提出第三人黃進益、黃建樂、黃建倨與債權人訂立 之供地合建契約書,證明第1層、第3層增建物並非債權人出 資起造。原裁定未予審酌,竟認定「債權人為系爭房屋之原 始出資起造人」,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違誤。 ㈤依戶籍地址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0號之戶籍謄本 ,利害關係人鄭久利為戶長,利害關係人鄭伊奇、鄭羽原分 別為利害關係人鄭久利、鄭謝節之次女、次男,先後於97年 5月26日、92年5月13日遷入設籍並定居,並非債務人之占有 輔助人,自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原裁定未予審酌,竟認定 利害關係人為債務人之占有輔助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 違誤。
強制執行法第8條第1項規定「關於強制執行事項及範圍發生疑 義時,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惟判決之執行,應依主文所表 示,主文不明時,始得參照理由加以解釋,此有最高法院18年 抗字第241號民事判例可參,則以判決為執行名義者,如判決 主文業已明確,並經調閱判決所憑卷宗審酌後,亦難認有何疑 義者,自應依主文所表示之內容執行。經查:本件之執行名義 為本院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296號判決,其主文記載「 被告應自坐落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0號未 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遷讓,並交還上開建物予原告。訴訟費用新 台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有判決正本附 於執行卷宗可稽,經本院調閱訴訟卷宗,與債權人起訴狀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所指不動產互核一致。則強制執行之標的為系 爭房屋,並無疑義。
民法第66條第1項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 第68條規定「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
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 ,及於從物」,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 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所謂定著物,係 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 ,不易移動其所在,依社會觀念視為獨立之物而言。其次,於 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之部分,如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 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 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 範圍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 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 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 具使用上之獨立性(例如:無獨立出入口)而常助原有建築物 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 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 張。申言之,所謂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 物所增建之建築,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 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 性之建築,而從屬於獨立之原建築物者而言。增建之附屬物, 因不符建築物獨立性之要求,不得為物權之客體;增建之建築 物,如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屬獨立之 建築物,自得為物權之客體。又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 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 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 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 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 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經查:司法事務官於103年3月21日至 系爭房屋調查其實際狀況,為「一樓屋後之增建與主建物相接 使用(一樓屋後增建部分係廚房,部分係儲藏室,且儲藏室面 積小,客觀上無從獨立使用),主要係經由主建物與外界相通 ,未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另外三樓之增建(一間房間 、一間神明廳、前後陽台)具構造上獨立性,但須經由一、二 樓樓梯始能與外界相通,無獨立的出口,必須經由主建物出入 ,係附屬於主建物,無法單獨使用」,此有執行筆錄附於執行 卷宗可稽,並與債權人提出之照片互核一致。第1層增建物既 未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第3層增建物又未具備使用 上之獨立性,依上說明,無論係何人出資起造,因已與原有建 築物即系爭房屋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系 爭房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是執行名義所稱建物,自應包含 第1層、第3層增建物在內。異議人提出第1層增建物之照片, 主張該部分有獨立門扇,異議人全家可由此進出,具有構造上
獨立性,為獨立之建物,又第3層增建物具有構造上獨立性, 原裁定就何人出資起造認定有誤云云,否認執行名義所及效力 ,自非可採。原裁定就此部分駁回異議,難認有何違誤,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民法第942條規定「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 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 人」,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 ,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 係,即民法第942條所指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 ,此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3號判例可參。其次,民事訴 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 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第65 條規定「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 ,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 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使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之第三人能有及時參與訴訟之機會,並貫徹一次訴訟解 決紛爭之原則。經查:本件執行名義,其判決當事人為債權人 與債務人,則其執行力及於債務人,固無疑義。惟債務人以外 之利害關係人,均已成年,且與債務人皆設籍在系爭房屋之門 牌號碼,其中鄭久利為戶長,鄭謝節為鄭久利之配偶,債務人 與鄭伊奇、鄭羽原為鄭久利、鄭謝節之子女,此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異議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能否謂利害關係人為受債務 人之指示而為其管領系爭房屋之家屬,已有疑問。其次,原判 決法院就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狀況,於訴訟中未曾行勘驗程序 ,而該判決之當事人既不含利害關係人,其等又未能依前揭民 事訴訟法規定,取得及時參與訴訟之機會,能否謂利害關係人 必然為占有輔助人,絕非與債務人同立於占有人之地位,亦屬 不明。原裁定未敘明理由,逕認利害關係人為債務人之占有輔 助人,尚非允洽。利害關係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 為適當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