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14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潘素金
潘機本
張秀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雪雲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3年5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10,943,046元,應徵裁判費新台幣
162,5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以內逕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