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81號
原 告 楊 華 欣
被 告①林 天 枝 曾住台中市○區○○街00號
②林 崇 嚴 曾住台中市○區○○街00號
③廖 俊 美 曾住台中市○○區○○街0巷0號之4
④廖 俊 傑
⑤廖 英 杰
⑥廖 公 墐 曾住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
⑦吳 文 翰 曾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⑧吳 逸 卿
⑨吳 逸 玲 曾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⑩陳林森森
⑪吳 厚 德
⑫吳 瑞 珍
⑬吳 瑞 玲
⑭吳 梨 娜
⑮吳 昭 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垂拱所遺坐落彰化縣竹塘鄉○○段000 地號、地目道、面積346.66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513-1地號、 地目道、面積43.07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均297分之9辦理 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前項二筆土地,准予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 事務所民國103年4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10.5平方公尺,由被告公同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336.16平 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31平方公尺,由被告 公同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41.76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97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1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竹塘鄉○○段000 地號、地目道、面 積346.66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513-1地號、地目道、面積43. 07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被告為公同共有 297分之9,原告為297分之288。其中原共有人林垂拱已於民 國77年12月1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 然迄未就其被繼承人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而上揭二
筆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依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為分割等情,為此訴請命 被告就其被繼承人林垂拱所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 請求按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30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為分割。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為證,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亦未到場或具狀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茲兩造共有 系爭土地既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共有人間亦無 不分割期限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就其被繼承人林垂拱所遺 之應有部分各297分之8,辦理繼承登記,並訴請裁判分割,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
五、另系爭二筆土地呈南北狹長條狀,東面臨道路,現作為西側 毗連土地及房屋對外通路使用,都市○○○○○區000 地號 土地為道路用地(尚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513-1地號 土地則為住宅區,有原告所提都市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 設施地)證明書為證。其中513地號土地東面臨道路,有原告 所提照片可參。原告主張按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 103年4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為分割,將二筆土地 各分割成兩個坵塊,被告即原共有人林垂拱之繼承人分得北 側之編號A、C部分,繼續維持公同共有,其餘南側之編號 B、D部分則由原告分得,各自分得部分價值相當,對外通 行亦無障礙。本院審酌該共有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 效用暨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之均衡等情,認為按該方案為分 割,堪稱允當,爰為判決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