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28號
CHDV,102,訴,328,201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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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28號
原   告 張榮郎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複代理人  林永貹律師
被   告 張坤登
      張榮章
      張火清
      張欽
      張新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瑞鐘
被   告 張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132平方公尺土地按附圖B案(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15日字第5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即編號①所示部分、面積2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榮章取得;編號②所示部分、面積3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火清張欽張新張有張坤登張瑞鐘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編號③所示部分、面積29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張榮郎取得;編號④部分、面積175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續繼保持共有。
訴訟費由被告被告張坤登負擔8分之1,被告張榮章負擔16分之5,被告張瑞鐘負擔40分之6,被告張火清張欽張新張有各負擔4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132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 分為16分之5,被告張坤登之應有部分8分之1,被告張榮章 之應有部分為16分之5,被告張瑞鐘之應有部分為40分之6, 被告張火清張欽張新張有之應有部分均為40分之1。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並無不能分 割系爭土地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因法達成協議分割,故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訴請分割 。




三、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登記面積1132平方公尺(起訴 狀第3頁末一行誤書為2860平方公尺),依原物分割,並無 困難,自以原物分割為適。且分割方案宜採附圖A案所示之 分割方法,因採A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可使原告與被告張榮章 所分歸之土地合併使用發揮最大的經濟效益。也可一併解決 其餘被告土地的共有問題。若採用如附圖B案所示之分割方 法,則因尚有部分建物(公廳)保持共有,無法解決現行土 地共有之問題。
四、並聲明: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00地號土地、 地目建、面積1132平方公尺土地,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 附圖即彰化縣和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3年1月22 日字第81號複丈成果圖所示A案。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被告張坤登張瑞鐘張火清張欽張新張有等部分:一、被告等人確係尚居住系爭土地上,尤公廳係自大陸遷台迄今 已有百年以上,實為後代子孫追思祖先,舉行家族祭祀之場 所,於二年前方將公廳屋頂翻新,是該公廳應予保留不可拆 除,再者系爭土地前臨大水圳,該大水圳提岸幾與於系爭土 地上之建物同高,為對外有適當之通行處所,應於系爭土地 近大水圳側,預設一寬約4公尺之道路,是宜採用如附圖即 彰化縣和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3年1月15日字第 55號複丈成果圖所示B案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二、並聲明: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叁、被告張榮章部分:
一、是宜採用如附圖B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二、並聲明: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 有,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情形,且於起訴前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為原告及被告等人 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則此部分事 實,可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 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二、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有明 文,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 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 查:①系爭土地略呈東北、西南走向之近似長方形,其上有 一座略呈公廳坐西朝東之磚造瓦平房三合院,與公廳相連之 左右建物分別為被告張坤登張火清所使用,另被告張榮章 與原告所使用之磚瓦造平房則位於系爭土地之(約)北側處 ,其餘被告被告張瑞鐘張火清張欽張新張有所使用 之磚造瓦平房則隔水泥空地與上開北側建物相望,該等建均 非新穎,而系爭土地之前臨大水圳,該大水圳提岸幾與於系 爭土地上之建物同高,因此築有一斜坡式道路等情,業據本 院會同兩造、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此 有現場照片(見卷第25-28頁)、勘驗測量筆錄及彰化縣田 中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28日字第49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證。②因系爭土地前臨大水圳,該大水圳提岸幾與於系爭 土地上之建物同高,為求對外有適當之通行處所,應於系爭 土地近,且大水圳側,預設一寬約4公尺之道路以供將來各 共有人所分。③共有物之分割,尤應考量各共有人之意願, 除有各共有人之意願有違法令規定或顯失公平外,否則應尤 加斟酌。本件共有人計有8名,僅原告1人主張以系爭土地之 分割方案採用附圖A案所示之分割方法,餘7名被告均主張 以如附圖B案(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15日字第 5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是 在附圖B案所示之分割方法並未違反法令規定之情形下,多 數共有人之意願,本院應予考量。且祭祀先人及祖先為華人 所注重,故多數共有人要求保留公廳以便後人有祭祀之場所 ,並非無由。④比較如附圖A案、B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可 知以A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則因細分出被告張 火清、張欽張新張有等人所應分歸取得之地(其等各應 有部分為40分之1。),故易生零星之地,不利使用且未設 對外之道路,將來生有通行之糾紛。反觀若依B案所示之分 割方法為分割系爭土地,則上開問題均不存在。相較之下, 自以如附圖B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優於原告所是如附圖A案所 示之分割方法分。⑤是以,考量系爭土地之因分割各分得部 分之利用價值等情,本院認被告等人所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 能兼顧兩造之利益,客觀上對原告或被告又無何特別不利之 處,較為允當。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於分割後,各



分歸部分有無適宜之通路、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之利益與實 質上之公平,認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並將如附圖B案編號 ①所示部分、面積2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榮章取得;編號 ②所示部分、面積3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火清張欽、張 新、張有張坤登張瑞鐘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繼續保持共有;編號③所示部分、面積299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張榮郎取得;編號④部分、面積175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 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續繼維保共有,爰諭知分割方 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 如前述,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 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 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 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 擔較為合理,併予說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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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