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28號
CHDV,102,訴,228,201405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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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28號
原   告 楊義輝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①楊明峯
      ②楊北
      ③楊青
兼①至③之
訴訟代理人 陳重存
被   告 ④楊信郎
      ⑤楊炳欽
      ⑥楊黃美貌
      ⑦楊成興
      ⑧楊淑靜
      ⑨楊道鎰
      ⑩楊榮欽
      ⑪楊國順
      ⑫洪聰錳
      ⑬洪明蓼
      ⑭楊道雄
兼⑯之訴
訟代理人  ⑮楊昇錦
兼⑮之訴
訟代理人  ⑯楊昇龍
兼①②、
④至⑯及
至之
訴訟代理人 ⑰楊道慶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雯琦律師
被   告 ⑱楊道平
      ⑲楊道成
      ⑳楊順吉
兼⑳㉒之
訴訟代理人 ㉑楊順增
兼⑳㉑之
訴訟代理人 ㉒楊順利
被   告 ㉓龍波
      ㉔陳王秀枝
      ㉕王碧花
      ㉖王碧玉
      ㉗宋黃碧玲
上列㉗訴訟
代 理 人 宋家成   住彰化縣埔鹽鄉○○路0段00號
被   告 ㉘黃碧瓊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弄00號
      ㉙黃東如  住彰化縣埔鹽鄉○○村0鄰○○路00號
      ㉚王素慧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㉛王舒薇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
             樓
      ㉜王覺賢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㉝王鵬凱  住台北市○○區○○里○○○路0段000
            號
兼㉚至㉝之
訴訟代理人 ㉞陳育慈   住彰化縣二林鎮○○里0鄰○○路0段00
             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被   告 ㉟周宜慧  住彰化縣埔鹽鄉○○路0段000號
上列㉖至㉟
訴訟代理人 郭至德   住彰化縣埔鹽鄉○○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被   告 ㊱楊燕   住基隆市○○區○○里0鄰○○○巷00
             號(公示送達)
      ㊲陳周鳳英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號
      ㊳梁哲維(兼梁志輝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
            00號2樓之3
      ㊴梁志輝(已死亡)
      ㊵梁瓊月(兼梁志輝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㊶梁嘉瑋  住台中市○○區○○○○巷0弄00號6樓
      ㊷梁詩蘋  住同上
      ㊸梁宇翔  住同上
      ㊹梁宇盛(原法定代理人林愛珠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㊺林愛珠  住同上
      ㊻周進興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
      ㊼周聰忍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公示送達)
      ㊽周月英  住彰化縣溪湖鎮○○路00號
      ㊾鄞梯郎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㊿楊雪   住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地下
      楊朝耀  住嘉義市○區○○街00號
      劉楊秀霞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
      鄧楊秀雲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4樓
      楊滄海  住嘉義市○區○○街00號
      楊滄彬  住同上
      楊秀菊  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
      楊佳佩  住台南市○區○○路00巷0號
      楊秀鳳  住嘉義市○區○○街00號之1二樓3
      楊志炫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0
             號
      楊金菊  住南投縣草屯鎮○○巷00○00號
      楊昌松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0號
      楊錦添  住彰化縣溪湖鎮○○路000號
      楊美惠  住彰化縣埔鹽鄉○○村○○路0巷○○
             巷00號
      楊文豪  住彰化縣溪湖鎮○○路000號
      楊玉如  住同上
兼法 定
代 理 人 羅碧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梁哲維、梁瓊月為被告梁志輝之承受訴訟人;應由被告梁宇盛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愛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第 168 條至第 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 受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 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 170條、第175條、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二、查被告梁志輝業於民國103年1月19日被發現死亡,其繼承人 為被告梁哲維、梁瓊月,且均無拋棄繼承;被告梁宇盛係83 年2月23日生,起訴時係未成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



林愛珠代理其進行訴訟,然被告梁宇盛嗣於訴訟中已成年而 具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已消滅等情,有相關戶 籍謄本、本院查詢拋棄繼承在卷可參,應可認定。茲兩造迄 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法職權裁定命其等承受並續行訴 訟,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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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