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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19號
CHDV,101,簡上,19,201405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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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上字第19號
抗  告 人 新鴻全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玉霞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相 對 人 凱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21日本
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 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 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有理由,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238 條、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收受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 後,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即民國103年4月14日提起上訴,當時 因未同時委任訴訟代理人,依照最高法院97年度簡抗字第15 號裁定要旨,抗告人尚不具表明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上 訴理由之能力,自不得以抗告人未於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 項所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固於103年4月17日補正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然亦不得以此回溯認抗告人在103年4月14日上 訴時即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有前述表明上訴理由之 能力,故本院以抗告人未表明上訴理由,於103年4月21日以 抗告人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應有未合。況抗告人之後 已於上訴法定期間內及本院前述駁回上訴裁定於103年4月24 日送達抗告人之前的103年4月23日補具書狀聲明上訴並上訴 理由,應認抗告人前述未表明上訴理由之上訴程序欠缺業經 補正,本院當不得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故本院 上述駁回上訴之裁定,顯有未洽,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上訴,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依 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4規定,依法不 合,且無庸命補正而駁回上訴。
四、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 項提出上訴者,應同時表明 上訴或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4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惟逾期未提出者,僅無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上訴不合程式,駁回其上訴,並非逾期提出即喪失上訴權。 經查,本院103年3月26日101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抗告 人於同年4月2日收受,然未同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繳



納裁判費,即於同年4月14日具狀提起上訴,嗣雖於103年4 月17日補正出具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裁判 費,但仍未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03年4月21日以其上訴 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惟抗 告人嗣於該駁回上訴裁定送達之前的103年4月23日具狀補正 表明上訴理由等情,有相關書狀上本院收文章、委任狀、本 院出具之繳納收據、相關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上開裁定所 認抗告人上訴程序之欠缺業經補正,自不得以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抗告聲 明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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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鴻全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