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1年度,76號
CHDV,101,家訴,76,201405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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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76號
                   102年度家訴字第4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 下稱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50,601元,及自 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主張:
(一)兩造經本院調解離婚,惟兩造對於剩餘財產分配無法協議 。兩造婚後共同買受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 ○○巷○○弄○○號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員林鎮房地 ),價款6,900,000元,惟頭期款2,400,000元係原告向原 告之父借貸750,000元,加上原告婚前存款1,650,000元支 付,該房貸4,500,000元雖由兩造共同借款並互為保證人 ,然實際均由原告帳戶支出付款,被告分文未出,且原告 後續房貸之繳納均係靠原告之父其後之借款16,560,000元 以為因應。時至今日系爭員林鎮房地市值約7,000,000元 ,兩造各有二分之一所有權,故各有3,500,000元之婚後 財產;又原告現存之銀行存款共30,000元,經扣除向原告 父親之借款1,551,000元(原借2,406,000元-已於101年6 月初償還855,000元)、原告婚前財產用以支付頭期款1,6 50,000元以及未來之房貸2,190,695元,剩餘財產為-1,86 1,695元(3,500,000元+30,000元-1,551,000元-1,650,0 00元-2,190,695元=-1,861,695元),故原告婚後剩餘財 產應以0元計算。至於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為系爭員林鎮 房地3,500,000元,自用小客車(TOYOTA ALTIS,1800CC ,車號:0000-00)現值300,000元,另外銀行存款、基金



共計為6,434,392元(下詳),即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 0,234,392元。因此,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5,250,601 元之剩餘財產。
(二)關於座落雲林縣古坑鄉○○路○○號房屋(下稱系爭古坑 鄉房屋)是原告父親丙○○所有舊屋,於921大地震時倒 塌,於90年11月23日改建完成,僅就建物部分借名登記在 原告名下(土地部分仍登記在原告父親名下),登記日期 為91年1月25日,此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為證。又系爭 古坑鄉房屋縱然屬原告所有,因係原告婚前財產,亦不得 列入兩造婚後之剩餘財產。
(三)原告剩餘財產及婚後財產之說明:
1.兆豐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於96年3月7日 開戶,原告用此帳戶購買基金,但玉山銀行員林分行推出 教師專案,於該行購買基金,手續費可以打4折,因此原 告將前述兆豐銀行帳戶內之基金賣掉,分別於98年10月22 日轉出350,000元、99年11月11日轉出245,700元至前述玉 山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並且於98 年8月18日轉出200,000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員林分行帳戶 ,作為購買小孩奶粉、尿布、及日常生活所需家用;除此 之外,前述兆豐銀行帳戶並無其他大筆金額轉帳紀錄,亦 不曾出現被告聲稱的232餘萬元。
2.台灣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95年5月5日 結存餘額700,767元,95年9月6日結存餘額731,692元,增 加金額是原告的公教存款,每個月存款10,000元,該本存 簿已於95年9月21日銷戶,餘款731,662元,作為支付系爭 員林鎮房地頭期款之用,結存餘款0元。
3.元大寶來證券斗六分公司之股票帳戶係原告父親於89年8 月9日借用原告名義在元大寶來證券斗六分公司開戶,92 年2月10日開始買賣,當時原告還在苗栗縣任教,結婚後 從97年7月17日至101年8月8日都沒有股票買進記錄,此有 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分戶歷史帳查詢為證。因此實 際上均係原告父親於原告婚前出資買賣股票,與原告無關 。原告不知道買賣股票情形,亦不知道帳戶裡面有哪些股 票,原告父親已於101年7月2日及101年7月5日將剩餘股票 及零股全數賣掉,此有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報 告為證。
4.玉山銀行員林分行外匯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於99年11月18日開戶,原告曾分別於99年12月10日、 99年12月23日、100年1月7日,由原告玉山銀行員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存款分3次購買歐元2,00



0元,共計歐元6,000元,嗣於100年1月31日賣出歐元6,00 0元,所得236,820元存進該帳戶;99年12月14日買進美金 2,000元,100年9月28日賣出美金2,000元,所得60,746元 ,存進該0000000000000帳戶;其餘則沒有交易紀錄。 5.玉山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原告分別從 兆豐銀行員林分行98年10月22日轉入350,000元、99年11 月11日轉入245,700元至本帳戶。本帳戶是原告定期定額 購買基金理財,等到累積達一定金額時,再將基金贖回整 筆使用。因此,原告分別於101年6月4日領出現金400,000 萬,101年6月6日領出現金175,000元,101年6月11日領出 現金280,493元(並予銷戶),合計855,493元,償還給原 告父親,此有原告父親所開立之收據為證。
6.古坑郵局之定存:原告父母為了節稅,在原告婚前就以原 告名義在古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入定存,因為 原告擔任國小教師,當時國中小學教師免繳納所得稅,但 原告結婚後,父母親擔心原告與被告之收入合併計算會被 課稅,因此分別於96年4月9日、96年4月10日、96年5月11 日,定存到期後將定存單轉至原告之母親名下,此有定期 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為證。此外,該帳戶並非原 告所使用,其中款項如何存款、提款、轉帳,均與原告無 關。
7.原告之婚後財產,計為:兩造共有系爭員林鎮房地之現在 市值約7,000,000元,2人各有1/2所有權,故兩造各有3,5 00,000元之婚後財產;又原告現存之銀行存款共30,000元 ,經扣除原告向父親之借款1,551,000元(2,406,000元- 已於101年6月初償還855,000元)、婚前財產用以支付購 屋頭期款1,650,000元以及未來之房貸2,420,000元,剩餘 財產為負數,故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應以0元計算。(四)被告之剩餘財產:
1.玉山銀行員林分行基金:自95年5月6日起至101年8月8日 止之基金名稱、淨值、單位數、基金現值分別為:富蘭克 林坦伯頓亞洲成長基金(淨值29.58、單位數97.079),基 金現值84,741元;富達拉丁美洲基金(淨值41.2、單位數6 5.49),基金現值79,624元;M&G全球民生基礎基金(淨值 10.4642,單位數252.156),基金現值77,865元;摩根東 歐基金(淨值29.77,單位數71.117),基金現值84,051元 ,共計4筆,共計基金現值326,281元,應一併計入被告婚 後剩餘財產。
2.兆豐銀行員林分行基金:自95年5月6日起101年8月8日止 之基金名稱、淨值、單位數、基金現值分別為:景順中國



基金(淨值28.06、單位數117.27),基金現值121,785元; KBI全球水資源基金(淨值720.4、單位數8.5387),市值22 7,659元;百利達拉丁美洲基金(淨值742.52、單位數12.8 65)市值285,429元;天利新興債息基金(美金淨值15.21、 單位數540.293),基金現值245,550元;天利新興短期債 息基金(美金淨值7.44、單位數1907.147),基金現值423, 972元;貝萊德新能源基金(美金淨值5.96、單位數892.4) ,基金現值158,923元;法巴亞債季配息累計現金配息(美 金淨值55.63,單位數85.81),基金現值142,635元;法巴 新興精選債息累計現金配息(美金淨值33.5,單位數66.92 ),基金現值66,986元,共計8筆,共計基金現值1,672,93 9元。又被告另有1筆摩根JF大中華基金,係分別於96年7 月16日、98年4月27日、98年8月17日購買,99年10月22日 當日仍有262.044單位,淨值為27.71元,時值223,284元 ,連同之前8筆基金,被告此部分之婚後財產應更正為1,8 96,223元(1,672,939元+223,284元=1,896,223元),應一 併計入被告婚後剩餘財產。
3.員林西門郵局:
(1)98年2月16日,分3次提轉定期30萬元、30萬元、20萬元, 提轉存簿20萬元,計100萬元;98年3月24日定存淨額20萬 元;99年4月21日定存淨額20萬元;101年3月9日分3次, 定存淨額分別為30萬元、30萬元,5萬元,計65萬元;101 年3月12日現金提款800,000元,以上共計285萬元。 (2)98年3月24日郵局6年儲蓄壽險首期保費161,271元;99年 4月21日郵局6年儲蓄壽險第2期保費161,271元;100年3月 24日郵局6年儲蓄壽險第3期保費161,271元;101年4月18 日郵局6年儲蓄壽險第4期保費161,271元,已繳4期,其金 額為666,666元(1,000,000/6*4=666,666); (3)2,850,000+666,666(1,000,000/6*4)=3,516,666,應一併 計入被告婚後剩餘財產。
4.被告分別在95年7月31日、96年7月31日支付國華人壽儲蓄 險保費各152,611元,合計305,222元,應一併計入被告婚 後財產。被告在98年2月16日提轉4筆定存計100萬元,亦 應一併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此外,被告在101年3月12日 提領80萬元,也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TOYOTA ALTIS,1800CC,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係原 告為了生活方便及上、下班需要,經被告同意後,借名登 記在被告名下,然實際上所有購買費用、保養費用、保險 費用及加油費用,均由原告支付。詎被告竟於101年8月5



日向員林派出所警員廖豐邦誣告原告涉犯侵佔罪嫌,嗣於 101年8月8日兩造在本院調解庭雙方同意離婚並簽字時, 被告又向原告騙稱:「為了要帶丁○○到小人國主題樂園 遊玩」云云,要求原告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在101年8月10至 12日3天借被告使用,原告不疑有他,在調解委員之勸說 ,及被告律師親口並拍胸脯保證下答應。惟事後,原告多 次打電話聯絡被告均未接聽,傳簡訊亦不回應,上開自用 小客車至今拒不歸還。從而,上開自用小客車理應計入被 告財產,自不待言。
2.原告向父親借貸,均有匯款明細可稽,不容置疑。又原告 尚有姐妹各1人,父親豈有可能把他的退休金無償供原告1 人使用?原告之姐妹又豈能坐視不管?兩造婚後,家庭一 切開支均由原告支付,原告上班賺錢,並不輕鬆,反觀被 告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雖然「備極辛勞」,然而一 切家用並無匱乏,被告應該也已得到回饋,自甚明灼。因 此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自屬有據。
3.關於招收學生上課:
(1)原告因為被告完全不負擔家計,甚至於孩子的日常生活所 需費用、教育費用亦完全由原告負擔,原告每個月入不敷 出,因此不得已在住家招收學生輔導作文,作為貼補家用 ,但學生的上課費用是直接交給被告,有被告簽名的學生 課程表和簽收的學費袋為證。
(2)被告常在原告上課的時間,不知去向,放任二個幼女進去 教室,使得原告不但要教導學生學習,同時又要照顧二女 ,因此常讓她們在教室畫畫,或請已經完成作業的學生, 協助照顧孩子。原告常為孩子會干擾教學,與被告溝通請 求協助幫忙,但被告總是置之不理,甚至說:「要上課就 要自己想辦法」,最後原告考量到教學品質,只好結束上 課。
(3)原告為了貼補家用而招收學生輔導作文,惟這一筆費用「 外快」卻悉數落入被告口袋,被告既主張此筆費用係原告 之婚後財產,被告理應全數吐出來還給原告再行分配,以 示公平。
4.被告員林西門郵局帳戶在100年2月25日結存金額10,087, 100年3月8日存入100,000元,100年3月9日存入90,000元 ,100年3月10日存入10,000元,合計200,000元,並且於1 00年3月24日繳交郵局6年儲蓄壽險第3期保費,可見被告 指稱郵局6年儲蓄險之保費,為前述其所指之各該定存金 額支付云云,並非事實。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抗辯略以:
(一)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立法理由為:「聯合財產關係消滅 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 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 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 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 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 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 亦然。」。查被告自96年12月31日至100年4月24日,將近 三年四個月期間均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 以離職前於○○醫院投保薪資每月43900元計,加計 年終1.5個月,被告短少收入至少1953550元(計算式:439 00Ⅹ(13.5Ⅹ3+4) =1953550),今竟遭原告請求剩餘財產 分配,顯與該條之立法目的相違,故縱被告婚後財產多於 原告,惟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亦得依民法第1030條 之1第2項規定免除其分配額。
(二)依本院所調取原告兆豐國際商銀員林分行明細,其存入該 帳戶內之款項總額約有232餘萬元,但原告所匯入之款項 應有150餘萬元,其餘雜項為各該基金之轉帳金額合計80 餘萬元,似為基金之贖回金額,則原告於此帳戶內購買基 金之金額至少有150餘萬元,此亦視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又本院所調取原告台灣銀行苗栗分行之帳戶明細,原告於 婚後即95年11月2日其中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存款 總額雖達75萬餘元,然係原告之父丙○○所匯入。惟另一 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於婚前雖有700767元之餘額,然 婚後亦增至731692元,是所增加30925元亦屬婚後財產。 又原告集保帳戶內,其婚後賣出之股票,台灣機電為101 年7月2日賣出2052股、智邦科技7月2日賣出為2071股、長 榮7月5日賣出1099股、國泰金7月5日賣出1179股、開發金 7月5日賣出3434股、新光金7月5日賣出2332股、奇美電96 年3月20日賣出1000股,該部分股票賣出之所得亦屬婚後 財產。原告於玉山銀行員林分行之外幣帳戶,係婚後購買 美金及歐元等外幣,此仍為其婚後財產;至其基金帳戶匯 款及現金存入之總金額將近130餘萬,亦屬婚後財產。另 原告古坑郵局之帳戶內,於96年5月11日之存款餘額高達3 43萬餘元,雖於同日及14日遭提領343萬元,然該遭提領 之存款亦屬原告婚後財產。又原告雖於起訴狀內稱向其父 丙○○借240萬6千元,然原告於上開古坑郵局於96年5月1 1日間存款餘額已高達343萬餘元,豈會再向其父丙○○借 貸之可能?是原告稱向其父丙○○借款之情與事實不符。



(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依前條 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為準。民法 第1030條之4定有明文。是以整理兩造婚後財產均以調解 離婚成立時即101年8月8日計算財產價值或存款、基金、 股票等餘額,又原告之部分財產於其起訴離婚前一、二個 月即提領鉅額之款項(詳如卷內附表之說明),顯見原告 預知其將起訴離婚等訴訟而惡意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 配,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 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 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 產。」,是以原告應將於起訴前一、二個月所為鉅額提領 之款項追加計算。
(四)被告否認原告所稱向其父母借款之負債部分,蓋原告古坑 郵局帳戶內於96年5月11日存款餘額高達343萬元,豈須於 95年10月30日至101年6月25日陸續向父母借款共2406000 元,是原告父母所匯之款項應係原告古坑郵局帳戶內提領 之343萬元所匯入,自非屬原告之負債,另原告稱婚前財 產165萬元計已購入不動產,此不得作為消極財產。(五)原告所稱被告於員林西門郵局之國華人壽儲蓄險保費、98 年之四筆定存及101年3月12日所提領之80萬元及其他金額 或於永豐銀行員林分行於100年間或101年1月22日、2月27 日、4月18日、6月12日所提領之1至3萬元不等之金額均應 計入婚後財產等語。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 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 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 一千零三十條之三第一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夫或妻 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 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 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7 13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於上開時間提領之款項,實無法 預知原告即將於101年7月起訴離婚並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是以被告主觀上顯無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 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 配之意思。況被告於員林西門郵局之國華人壽儲蓄險保費 、98年之四筆定存及101年3月12日所提領之80萬元實屬同 一筆款項,被告業於卷附民事答辯三狀第十一點已有所敘 明並舉證,茲不再贅述。
(六)被告於101年8月5日自永豐銀行員林分行提領2萬元、2萬 元,合計4萬元之金錢係支應之後兩個月被告與未成年子



女之生活費所需,此亦可由被告於上開帳戶中每兩個月提 領三、四萬元金額可知係支應兩個月生活開銷費用,被告 主觀自無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
(七)綜上,原告婚後不動產價值為350萬元,其餘動產價值計5 632090元,其負債僅為2241322元,是以原告婚後財產為6 890768元。而被告婚後不動產價值亦為350萬元,其餘動 產價值為87257元,負債亦為2241322元,若被告之不動產 不計為婚後財產,則被告婚後財產為0,若加計不動產價 值350萬元,則被告婚後財產為1345935元。以加計不動產 價值計算,原告婚後財產仍多於被告5544833元(計算式: 6890768-1345935=5544833),是原告對被告無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反之被告可請求2772416元,被告僅以170萬元 向原告請求給付即屬有據。
(八)對原告即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自承其於89年擔任教職,每月已有收入4萬多元,至 兩造95年結婚,則原告收入更已超越每月4萬多元,更何 況,原告於婚後仍有招收學生進行收費補習,每位學生每 月有1000元之收入,一班12位學生至少每月多12000元之 收入,此均為原告婚後之財產,則原告顯然不可能無婚後 財產甚至負債至明。
2.依原告兆豐國際商銀員林分行明細,存入該帳戶內之款項 總額約有232餘萬元,但原告匯入之款項有150餘萬元,其 餘雜項為各該基金之轉帳金額合計80餘萬元,則原告於此 帳戶內購買基金之金額至少有150餘萬元。
3.參照原告所提出之分戶歷史帳號查詢資料,原告婚後賣出 之股票總價合計為515714元,自屬婚後財產。且原告父親 既無債信不良之紀錄,自可自行申請帳戶以投資股票,無 須借用原告帳戶使用之必要,故原告辯稱係其父親借用帳 戶使用,即非實在。
4.原告玉山銀行員林分行之外幣帳戶,係婚後購買美金及歐 元等外幣,原告自承該外幣獲利總額為297566元;至其基 金帳戶匯款及現金存入之總金額將近130餘萬,原告自承 僅有85餘萬元,顯與該資料內容不符。又原告於本件起訴 時間為101年7月底,果如原告所言係領出該帳戶之現金償 還原告父親者,自可於起訴狀內為此之敘述,何須待本院 查詢該帳戶之明細後,始為此一抗辯,顯見原告所述償還 其父親等語及其收據,均為臨訟編撰之詞,自不可採。 5.原告古坑郵局之帳戶內,於96年5月11日之存款餘額高達 343萬餘元,且原告父母亦無債信不良,自可自行開戶使 用,另國中小學教師免繳納所得稅應僅限於任教職之薪資



,其他各類所得依法仍應繳納綜合所得稅,故原告該帳戶 內之定存既非任教職之薪資,自無免繳納所得稅之問題, 是原告所述該帳戶與其無關,即非屬實。
6.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基金帳戶已虧損近30% ,且其中1058988元,係被告於93年7月13日即婚前所購買 並一次繳足之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於96年8月24日解約後,同日並匯入該帳戶內,此有大都 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明細表影本及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影本為憑,是該帳戶自應計算 30%虧損並扣除被告之婚前財產1058988元後,所餘之部分 始為婚後財產。
7.被告員林西門郵局98年3月24日定存淨額20萬元、99年4月 21日定存淨額20萬元、101年3月9日定存淨額30萬元、30 萬元、5萬元等部分,均係98年2月16日轉提定存30萬元、 30萬元、20萬元、20萬元等部分解約後之定存淨額。且98 年3月24日郵局6年儲蓄壽險首期保費係由上開98年3月24 日定存淨額20萬元內之161271元支付,99年4月21日第2期 保費161271元,亦由同日定存淨額20萬元內支付,第3期 及第4期之保費,亦為前開解約各該定存金額一部份支付 保費,是被告該帳戶內僅有100萬元財產,原告顯有重複 計算。惟上開帳戶內定存金額100萬元係被告之婚前財產 而非為婚後財產,此亦可由被告所提出之答辯狀被證四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知,蓋被告婚後於96年3月1 日至同年10月2日、96年10月2日至同年12月31日,分別於 ○○診所、○○醫院任職,其月
薪為19200、43900,合計上開期間薪資總額為26萬餘元, 則被告顯然無法於98年間(仍為全職之家庭主婦)有高達10 0餘萬之婚後財產可使用。
8.依被告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至100年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被告自97年至100年,除97年 ○○醫院及100年○○醫院薪資外
,均無其他薪資收入,可見被告確實自96年12月31日至 100年4月24日之期間,為專職家庭主婦。 9.被告9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被告該年之 薪資收入近75萬元,可見被告婚前之薪資收入甚高,再參 以被告自96年12月31日起至100年4月24日之期間任專職家 庭主婦,並無工作收入等情以觀,是本院所調取被告相關 帳戶內之款項,大多屬婚前收入所累積,非屬婚後財產。 10.被告整理關於其兆豐銀行基金往來明細說明及附件,顯示 該基金帳戶內款項,多為婚前財產(160萬元)、或父親戊



○○無償給予(42萬元)、或為被告婚前投保之醫療險關於 生產兩女等手術之醫療理賠金(366100元),該部分總額已 達2386100元,惟截至101年8月8日止,該帳戶內原始信託 金額雖為2413571元,但損益為-29.77%,僅餘1694914元 ,姑不計醫療險理賠金,上開餘額1694914元已不足被告 婚前財產及父親無償給予之總額2020000元。況且醫療險 理賠金係被告因手術而取得之理賠金,應屬慰撫金性質, 亦非為婚後財產之範圍。
11.被告員林西門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係被告婚前即91年7月 25日向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購買6年期之儲蓄險, 到期後,給付100萬元,被告轉入該帳戶之定存,98年3月 轉購買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100萬元,亦有國華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明細、要保書及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繳納保費證明單影本為憑,故上開帳戶內大部分 款項亦屬婚前財產。
12.原告於101年4~7月,將帳戶的所有金錢,急於贖回結清, 並現金轉出,是轉入何方,用於何處,是否也借名轉入他 處,有明顯脫產及浪費財產之疑?原告自稱其帳戶內的所 有金錢,皆是原告父親借名存入,有違常理,原告父親於 銀行及證券公司往來皆信用正常,無不良記錄,也一直有 正常資金出入,何需借名,若借名,是否有偽造文書。原 告自稱其父親為了節稅,將金錢借名存入,更有違常理, 原告父母親皆為公教人員,又享有優退存款,更無需為了 節稅,作金錢上的轉移。原告對其帳戶內的金錢,說法不 一,一為借名存入,二為向原告向其父親借貸,兩者緣由 及動機各不同,怎能混為一談?另借貸之說,企圖在脫產 ,原告及其父親之借貸方式怪異,企圖在作帳目資金的轉 移,只有轉入紀錄,沒有轉出方式,金錢去向不明,似原 告又用現金領出,轉回原告父親帳戶或他人帳戶。若是由 原告父親贈予,則不需如此大費周張圓謊。而原告對此說 法前後不一,企圖用帳目資金的轉移,來成立借貸之說? 況且當時也無借貸金錢之需要,其金錢去向及用途不明, 更無借據,又其關係為父子,難以成立原告向其父親借貸 之情事,恐為原告脫產之需,所聲稱的假借貸。 13.原告月薪5.5萬加2萬(非法補習收取不當利益),每月月 薪約7.5萬,若用於家庭收支上,綽綽有餘,況且原告每 月還能存款投資3萬(南山人壽基金投資3000元/月,全球 人壽基金投資3000元/月,玉山、兆豐銀行基金投資2萬/ 月,己○○名下玉山銀行基金投資4000元/月),沒有理 由也無需再向原告父親借款。




三、得心證理由:
1、兩造於95年5月6日結婚,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即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婚後貸款450萬元購買系爭員林 鎮房地為住家,登記各有一半之所有權,並育有未成年子女 雙胞胎女兒。又原告於101年7月20日具狀起訴請求與被告離 婚,本院於101年7月23日收案繫屬,兩造嗣於101年8月8日 經本院調解離婚,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此外,原告任 職為教師,被告婚後自96年12月31日至100年4月24日期間, 為專職家庭主婦,操持家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相 符之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房、地買賣契約書、 貸款契約書影本、本院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自屬真實,且 為下述論判之基礎。
2、原告主張因兩造離婚,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計算兩造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原告 剩餘財產為零,被告剩餘財產為10,501,202元即為雙方差額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兩造應平均分配,故被告應給 付原告5,250,601元部分,被告否認,抗辯如上。經查,就 系爭員林鎮房地部分,兩造均同意以現值700萬元計算,惟 此項財產,於101年8月8日兩造離婚時計算尚有房貸約24453 57元之債務負擔,且本院衡諸既屬兩造新婚所購,頭期款24 0萬元及其後至兩造離婚前按月攤還之分期貸款實際大概均 由原告支付,雖原告怨稱,是被告未依約支付應付之款等語 ,然被告否認,抗辯意旨略稱,其於婚後持家,已放棄原先 之高薪,故似應屬原告所贈,由被告無償取得等語,則以兩 人合組家庭,原告為夫在外工作賺錢買屋且無償登記與在家 操持家務之被告妻共有,尚為我社會常情易見等情,本院可 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堪予採取。故原告已支付之前述款項,換 算為該房地登記為被告之權分部分,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第1款,屬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自不計為兩造可供分配 之剩餘財產。至兩造離婚後,尚餘之房貸2445357元債務負 擔,於無其他積極可認應由原告獨立負擔之事證下,允屬兩 造應共同負擔之債務。
3、本院調取兩造之財產資料供雙方表示意見後,原告就其台灣 銀行苗栗分行之帳戶主張本屬其婚前財產,且已銷戶將餘額 支付予購買系爭員林鎮房地之頭期款,經本院核閱與卷附之 銀行往來明細應係相符,被告就其中銷戶前之餘額與兩造結 婚時之餘額相比,抗辯稱尚有差額,應計算為原告的剩餘財 產,自無理由。又原告雲林古坑郵局之帳戶定存與原告名下 於元大寶來證券斗六分公司之股票帳戶部分,原告陳稱屬其 父母所有,借其名登記等語,亦核與其父母於本院證述之詞



相合,且參諸前述元大寶來證券斗六分公司之股票帳戶係89 年間開戶,92年2月10日開始買賣,當時原告還在苗栗縣任 教,並原告結婚後從97年7月17日至101年8月8日都沒有股票 買進記錄,故此帳戶實際上均係原告父親於原告婚前出資買 賣股票,與原告無關,自合於情理而可加採信。另雲林古坑 郵局帳號之定存,源於原告父母之舊定存,曾經換單登記為 原告名下,嗣再轉還為原告之母名下,亦有卷附相符之郵局 歷年往來明細資料可據,雖被告質疑原告父母所稱,係因原 告擔任國小教師,當時國中小學教師免繳納所得稅,但原告 結婚後,父母親擔心原告與被告之收入合併計算會被課稅, 因此再轉為原告之母名下等語,理由恐未充分,但迄既無據 足認確屬原告本有,或已受贈所有之情形下,本院尚認此部 分證人所述並非大異於常情,應予採取。
4、就原告於玉山銀行員林分行與兆豐銀行員林分行之帳戶部分 ,原告陳稱初為96年3月7日於兆豐銀行員林分行開戶,用此 帳戶購買基金,但因玉山銀行員林分行推出教師專案,於該 行購買基金,手續費可以打4折,因此原告將前述兆豐銀行 帳戶內之基金賣掉,分別於98年10月22日轉出350,000元、9 9年11月11日轉出245,700元至前述玉山銀行員林分行帳戶; 並且於98年8月18日轉出200,000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員林分 行帳戶,作為購買小孩奶粉、尿布、及日常生活所需家用, 除此之外,前述兆豐銀行帳戶並無其他大筆金額轉帳紀錄。 又玉山銀行員林分行帳戶是原告定期定額購買基金理財,等 到累積達一定金額時,再將基金贖回整筆使用。因此,原告 分別於101年6月4日領出現金400,000萬,101年6月6日領出 現金175,000元,101年6月11日領出現金280,493元(並予銷 戶),合計855,493元,償還給原告父親等情,核與卷附銀 行交易往來明細相合,並與證人即原告父親證述一致,亦有 證人之收據影本在卷可憑,可加採取。至被告所指原告以玉 山銀行員林分行帳戶於婚後購買美金及歐元等外幣,原告自 承獲利總額為297566元;該基金帳戶匯款及現金存入之總金 額將近130餘萬,原告僅承認有85餘萬元,顯與卷附資料內 容不符。又原告起訴時間為101年7月底,果原告係領出此帳 戶之現金償還原告父親,自可於起訴狀內為此之敘述,何須 待本院查詢該帳戶之明細後,始為此抗辯,顯見原告所述償 還其父親等語及其收據,均為臨訟編撰之詞;此外,依本院 所調取原告於兆豐銀行員林分行明細,其存入該帳戶內之款 項總額約有232餘萬元,但原告所匯入之款項應有150餘萬元 ,其餘雜項為各該基金之轉帳金額合計80餘萬元,似為基金 之贖回金額,則原告於此帳戶內購買基金之金額至少有150



餘萬元,亦應視為原告之婚後財產部分,恐有解讀資料之錯 誤,故本院此部分自難認被告之抗辯可採。
5、參酌卷附原告於南山人壽之變額保險資料,屬投資型保險, 依其月繳3000元計算,自92年3月15日投保開始至102年10月 11日試算辦理終止契約可領回之金額為119905元,但於96年 2月9日曾有贖回部分計63217元,則應值183,122元,容屬投 資未賺錢者。若係計至95年5月6日前已繳之保費約3年2月已 繳114,000元,比例予以換算本金及盈虧,則原告此部分應 計入屬婚後現存財產者,約僅數萬元左右。
6、就原告因購買系爭員林鎮房地向其父借款部分,核與其父證 述之詞相合,並有相符之帳戶匯款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憑,被 告所抗辯原告自己有錢,向其父借款不實等語,因本院已析 論原告主要經濟帳戶如上,自難認被告抗辯之詞可採。從而 ,原告計算如上之為購屋原已向其父借2,406,000元,但於1 01年6月初償還855,000元,還欠1,551,000元,並尚有未來 應清償之房貸,此項本院計算為2445357元之半即1,222,679 元,與購屋時,原告係以其婚前存款1,650,000元先予償付 ,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 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 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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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斗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