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73號
CHDM,103,訴,73,201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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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德行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4414、6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德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就所犯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二編號1至17),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謝德行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①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謝德行(綽號阿德)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 本院99年度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年度上訴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0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1年 7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未能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政府列管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任予販賣或幫助他人施用,竟基於各別 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謝德行陳盈全(原名陳鴻志,綽號阿志,於102年8月28 日死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 第71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多次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以圖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謝德行以其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毒品交易之工 具,依附表一編號1-1至2-12所示時、地、方式,與陳盈 全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建民(原名陳一芳,綽 號阿芳)六次、謝兵陽十一次。渠等分工方式為:先由購 毒者陳建志、謝兵陽各以電話與謝德行聯繫毒品交易內容 ,謝德行便去找陳盈全告知渠等要購毒之事並向陳盈全拿 取一定數量、價值之海洛因,再獨自與陳建民謝兵陽會 合見面,當場交付海洛因並收取價金,謝德行於告知陳盈 全渠等欲購毒之事或事後向渠等取得購毒對價時,即將各 次購毒對價全額交付陳盈全陳盈全即藉此方式販毒牟利 ,謝德行則可取得於向陳盈全購毒時,可取得較便宜或以 同一價格購買份量較他人為多之海洛因供己施用,抑或有 時候陳盈全會免費提供謝德行海洛因施用之利益。(二)於102年3月23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誤載為102年2月23



日),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依如 附表一編號3所載之時、地、方式,幫助陳建民向不詳之 人購買海洛因施用一次。
(三)嗣於102年5月22日上午6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搜索票前 往謝德行位在彰化縣二水鄉○○村○○路0段000號執行搜 索而查知上情,並扣得謝德行所有供上揭販毒交易與幫助 陳建民施用海洛因時,所使用之黑灰色、廠牌VIBO牌之行 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謝德行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被告偵審中自白之任意性有所 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足以佐證被告自白確屬真實可信 ,按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如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司法警察(官 )監聽人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 以記錄而得,則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 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 有規定者,並須於判決中具體扼要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 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外,不得作為證據。又通訊監察之錄音、 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 為操控,該錄音、錄影如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 定之調查程式後,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669號判決要旨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 :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 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 或告以要旨。乃係就新型態證據之調查方法所為之規定,所 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 音聲音之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之真實性。偵查犯罪機關依 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 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而製作之通訊 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 (衍)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 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



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 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 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則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 調查必要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對門號0000-000000號(謝德行持用)行動電話所 為之通訊監察,皆為檢警經本院核准後所實施,此有本院歷 次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員警分偵 字第0000000000號第39至42頁),其蒐證程序合法,且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之監聽譯文內容,均由各該通訊監察內容之通 話對象即被告、證人陳建民謝兵陽分別於偵查中或審理時 ,表示上開譯文內容確為渠等從事如事實欄(含附表一)所 載有關毒品交易之對話內容無誤(見偵卷第6061號第33至36 、40、43、43頁背面,偵卷第4414號第12至18、42至43、54 、56、56頁背面,本院卷第35至38頁背面、51至55頁),並 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 33至38頁背面、55至55頁),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 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及檢警製作 該等監聽譯文時均係依法據實作成等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 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查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謝德行持用)、0000-000000 (陳建民持用)、0000-000000號(陳盈全持用)、0000-00 0000(謝兵陽持用)號行動電話之申登資料(見警卷員警分 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77、53、54、61頁,本院卷第20頁) ,係由各該電信業者按申請該門號使用者之基本資料所登錄 ,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中 例行性或不間斷、規律性之記載,不具有個案性質,且查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應得為證據。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件以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含言詞陳述及



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3至35、108至110 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 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五、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扣案物品、扣案 物品翻拍相片等證物),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 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 並與相關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有必要,參酌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有如事實欄(含附表一)所載與陳盈全共同 販賣(收取價金並交付毒品)海洛因予陳建民六次、謝兵陽 十一次,以及幫助陳建民施用海洛因一次之客觀事實,於偵 審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414號第42頁背面、43、54、56 、56頁背面,本院卷第33、35頁背面至39、51至54頁背面、 113頁背面、114頁背面),並經證人陳建民謝兵陽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綦詳且互核一致(見警卷員警分偵字第000000 0000號第43至48頁背面,第0000000000號第24至34頁,偵卷 第4414號第4至9、12至14頁,第6061號第13至23、33至35頁 )。此外,被告犯行尚有:
(一)門號0000-000000(謝德行持用)、0000-000000(陳建民 持用)、0000-000000(謝兵陽持用)號行動電話彼此間 通話之通訊監察紀錄(含譯文)、本院歷次通訊監察書、 電話附表、上開門號之申登資料、證人陳建民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證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供證人陳 建民持用)附卷可參(見警卷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 第25至33、36至47,第0000000000號第44至47、50至54、 56頁背面至61頁,本院卷第20頁)。
(二)並有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警製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扣押物品翻拍照片數張、扣案 被告持用之VIBO牌黑灰色行動電話1支(含搭配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可憑(見警卷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 00號第28、31至33頁,偵卷第4414號第37頁,本院卷第21 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 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84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 、92年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稱買賣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此為民法第345條第1項所明定。而販毒之人,不論大、小 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 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 、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 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 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 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 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 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罪。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 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因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 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 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謹、風險大小等情形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 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 售價,且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 無二致。況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 為無償轉讓毒品或祇為原價出售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 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經查:
(一)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對於海洛因乃法定第一 級毒品,如任意非法持有、施用、販賣,將遭重大刑責乙 節,應知之甚明。而本件各次毒品交易模式,多係由陳建 民、謝兵陽主動與被告聯繫、洽談毒品交易事宜,被告再 獨自向其上游毒販陳盈全取得一定數量之海洛因,於通話 聯繫後約1小時內,由被告持往約定地點進行交易,被告 並有於事前或事後即將販毒價金轉交陳盈全,被告所為顯 已合致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又其於102年3月15日起至4 月26日止之1月餘期間內,合計與陳盈全共同販賣毒品次 數高達17次,另於同年3月23日一次為被告與陳建民兩人 合資購毒而幫助陳建民施用海洛因,堪認被告有充品、穩



定之毒品來源,交易次數亦屬頻繁,足使謝兵陽陳建民 反覆再三透過被告索購毒品,而上開購毒者、被告、陳盈 全彼此間既查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是被告與陳盈全若 非有利可圖,豈可能甘冒被查緝致罹重典之風險,不圖將 本求利?
(二)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的好處是說陳盈全會免費提供海 洛因給我施用,因為陳盈全有跟謝兵陽說過,找不到他的 話可以找我,所以謝兵陽都打電話給我,透過我去找陳盈 全等語;其於審理中供稱:我得到的好處是,若我同時跟 陳盈全或毒品上游購買海洛因,他們會給我比較多的份量 、或折價給我算我便宜一點,有時候我沒有錢買時,他會 也會免費提供毒品給我等語(見偵卷第4414號第56、56頁 背面,本院卷第672號第35頁背面至38頁背面、51至54、 114頁背面)。以是,本件雖無法確切查知並扣得被告及 其上游毒販陳盈全各次販毒所得之價差、量差或其他利益 為何,然依前述毒品交易之經驗法則及被告認罪之供述及 所稱之好處,足認被告及陳盈全有藉兜售毒品賺取或換取 一定利益,且行之已久,故渠等主觀上有營利意圖,堪為 認定。
(三)有關附表一編號1-1至2-12所示犯行係被告與陳盈全共同 所為之認定:
⒈被告雖曾稱其本身並無毒品,伊係幫陳建民謝兵陽購毒 云云。然除非本身即係毒品製造者,或有足夠資力囤積大 量毒品而為大盤毒梟,否則,一般販毒者或僅能存留少量 毒品供即時販售,或須待購毒者求售時,始行向其上游取 得供販賣之毒品,此毋寧為現實常態。觀之本件各次販毒 交易通訊監察譯文,以及被告業就其各次販毒犯行於偵審 中皆明白供稱各次交易係於購毒者和伊聯繫後,伊即去找 陳盈全取得海洛因,再持往約定之時、地交易,於收取販 毒價金後,再將販毒所得全數交予陳盈全,伊跟陳盈全拿 海洛因時,都有跟陳盈全說是陳建民謝兵陽要買的,也 有把錢交給陳盈全等語,且於偵查中曾稱「陳盈全有跟謝 兵陽說過,找不到他的話可以找我,所以謝兵陽都打電話 給我」等語(見偵卷第4414號第56、56頁背面,本院卷第 35頁背面至38頁背面、51至55頁)。而被告對於法官問以 :「你前面說你的毒品大多是跟陳盈全拿的,那陳建民或 者謝兵陽打電話來找你要毒品的時候,會明白說要找陳盈 全或其他藥頭還是只說要直接找你拿毒品,至於你實際上 到底會向何人拿,他們其實是不在乎的」,自承:「是。 但是我在事後都會跟他們說我是跟誰拿的,因為我也有跟



他們說我本身沒有毒品,但是可以幫他們拿,因為我跟曾 柏璟、陳盈全比較熟,有交情,跟他們拿的話品質會比較 穩定」(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顯見陳建民謝兵陽應 係知悉被告有能力取得海洛因以供販賣,渠等目的只是要 向被告購取質量俱優之海洛因,至於被告交付之海洛因來 源究竟為何,則無所在乎,究其實,不論被告毒品來源為 何,渠等意思即在直接向被告購毒,而被告只要能取得質 量俱佳之海洛因供販賣即可。
⒉更依102年3月29日中午12時54分許,被告及謝兵陽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節錄):「...B(即謝兵陽,下同): ...我玩20幾年了,『你們兩個』當我瘋子,胡亂來。A (即被告,下同):我...誤會啦...B:誤會,你當我老 糊塗,我頭腦很清楚咧,我有辦法玩20幾年,『你們』才 玩多久...不能這樣啦,也要偷,又要拿錢這是什麼意思 。A:我哪時候偷,又哪時候跟你拿錢。B:『你跟阿志 (即陳盈全)』啦,我不找阿志,『故意找你』啦...東 西跟我混。A:喔拜託咧,我從來不曾那個。B:我知道 ,但『你們兩個做伙』,意見就多,意見多就會...若讓 人家不信任,我就不需要再找『你們』...你現在有跟阿 志在一起嗎...你自己有辦法處理嗎?還是要找阿志。A :有啦。B:你有,你去處理好過來,我那個。A:喔。 B:你不要找阿志好嗎。A:好啦,我回來打給你」。雖 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謝兵陽抱 怨被告向陳盈全購取之海洛因不純,然伊該次提供謝兵陽 之海洛因來源仍然是向陳盈全所購取(見本院卷第38頁) 。而證人陳盈全於警詢中亦明白承認上開通話係因其所取 得之毒品品質不好,所以謝兵陽才在該通電話內抱怨表示 不滿之意(見警卷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58頁背面 )。另就102年3月24日上午7時7分、8時33分門號0000-00 0000(謝德行持用)與0000-000000(謝兵陽持用)號通 訊監察譯文,證人謝兵陽於警詢、偵查中均結證稱,上開 摘錄之通話內容係伊與持用被告行動電話之陳盈全有關購 買海洛因3000元交易之對話(並稱有交易成功,見警卷員 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25頁背面、27頁,偵卷第6061 號第34頁背面),陳盈全於警詢中對此亦不否認(僅否認 有交易成功,見警卷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57頁背 面、58頁)。益徵陳盈全確係被告之毒品上游,而由被告 行實際交通、聯繫等事,否則當無謝兵陽上開抱怨之通話 內容。
⒊綜合前揭事證及本件各次毒品交易模式,足認被告與其上



游毒販陳盈全顯為共同之一體,縱被告稱其有向陳建民謝兵陽說明毒品來源為何,然其既有自陳盈全處因替陳盈 全販毒而獲取個人購毒時價差、量差或免費施用毒品之利 益,所為行逕又屬販毒之構成要件行為,猶如上游毒販手 足之延伸,彼此分工本件各次販毒犯罪之進行,陳盈全乃 專司提供相應之毒品來源而隱身於幕後,減少遭查緝之風 險,被告則專司實際出面交易與交涉,彼此各司其職,相 互為用,構成一販毒犯罪之整體,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1至2-12所示各次行為當非僅止於販毒犯罪之幫助行為爾 ,而屬共同從事犯罪之正犯。
⒋至就附表一編號1-4販賣海洛因予陳建民之犯行,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雖稱不確定其海洛因係向曾柏璟還是陳盈全拿 的(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37頁),然被告於偵查中兩度 明白證稱,略以:我賣毒品的事曾柏璟不知道,我是跟陳 盈全拿毒品,再拿去賣陳建民陳建民沒有陳盈全的電話 ,都是透過我來買毒品等語(見偵卷第4414號第54、56頁 ),堪認本次被告仍係向陳盈全取得海洛因,而與陳盈全 共同販毒。以是,雖陳盈全警詢中全盤否認有何毒品交易 情節,且其業於102年8月17日為人發現死亡,無從傳訊調 查(見偵卷第4414號第59頁陳盈全除戶戶籍資料),然由 上開說明及事證,足認本件被告各次販毒犯行皆係與陳盈 全共同所為,陳盈全乃居於提供被告海洛因販賣之藥頭角 色地位,洵以認定。
(四)就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部分,證人陳建民於偵查中明確證 稱係請被告為其調買海洛因(見偵卷第4414號第13頁),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亦明白供稱伊係與陳建民合資購毒施用 ,事後並共同朋分海洛因施用完畢(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 ),足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便利其本身及陳建民施用毒品 之意,而在被告為其本身購買毒品時,順道替陳建民購取 毒品,並持往交付,無營利意圖及販賣毒品之故意,自僅 該當幫助施用海洛因之構成要件。
三、綜上,被告有事實欄及附表一所載之各次共同販賣海洛因與 幫助施用海洛因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四、論罪部分: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1至 2-12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共17罪,被告此部分犯行與陳盈全有如事實欄(含附表 一編號1-1至2-12)所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係由被 告居間聯絡交通並為毒品與金錢之實際交付,而由陳盈全



提供毒品並取得販毒代價,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為正犯 ;就附表一編號3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1罪;被告各次 為供販賣與幫助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 其各次販賣與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 被告就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毒品交易之 時、地等節或有所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惟就所犯 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不得併合處罰)。(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刑法 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是僅就罰金刑部分及所犯幫 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刑部分,加 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 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 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祇須在偵查及審 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 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 法減輕其刑。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 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 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 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98號判 決參照)。再者,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 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 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 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 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 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 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 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 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 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 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 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 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69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警 詢時雖否認犯罪,然在偵查中於檢察官於102年5月22日、



7月4日偵訊完陳建民謝兵陽而已得知被告犯行後,於最 後一次偵訊即102年9月6日,就檢察官概括訊之以有無販 賣海洛因予陳建民謝兵陽,則皆坦承不諱,並概略說明 其毒品上游共犯、所得利益及交易模式,偵查中之辯護人 並當庭辯護稱:依被告所述,被告所為會有共犯或至少有 幫助販賣海洛因的情況等語,被告亦當庭表示同意辯護人 所述(檢察官於同年6月10日、8月23日就部分犯行偵訊時 ,被告亦已坦承所訊之犯行);其於本院審理時,對事實 所載各次販毒犯行,同一一自白犯罪,且詳細說明交易等 行為經過,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 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414號第42至43、54、56、56頁 背面,本院卷第33、35至39、51至54頁背面)。依上,偵 查中被告雖僅概括自白犯罪,然此時檢察官既已蒐證完備 ,而掌握被告各次犯行,則檢察官此時就被告犯行所為認 罪與否及是否有從事警方移送書所指犯罪事實之概括訊問 ,自應認為係包含檢察官認定有罪而為起訴之全部犯罪事 實在內,以是,偵查中檢察官雖或有漏未訊及嗣後起訴書 犯罪事實所載之某次(項)犯行,或未逐一就被告各次販 毒行為之交易時、地、金額等情詳細特定並予表明後供被 告辨知而為答辯,然偵查中被告既已對檢察官就有無販賣 毒品予各該購毒者之概括提問盡為全部認罪之答辯,同時 陳明交易模式,於本院審理時同自白犯罪,且經本院提示 各次販毒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後,進一步說明交易細節, 其形式上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要件 ,亦足顯其悛悔認罪與改過之意,並有利於發現真實與毒 品查緝,彰顯該條項立法之旨,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自應 依該條項規定,就事實欄所載各次販毒犯行(即附表一編 號1-1至2-12),均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本件並 無因被告供出其本案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月21日彰檢文成102偵441 4字第2918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無同條第1項減 免其刑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四)又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審酌其僅是對於正犯之犯行施以助力,屬從犯之性質, 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 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亦表示: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 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 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 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 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 減。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263號意旨,若不分 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蓋以死刑、無期徒刑為法定刑,立 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查本件就被告所犯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乃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縱或得因偵審中自白減 刑,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仍為無期徒刑、20年以下15年以 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深表悔意,坦承犯行不諱,其係因一時貪念,為求自 陳盈全處取得較便宜(價差或量差)或免費之海洛因供已 施用,而甘作陳盈全延伸之手足,與陳盈全共同販毒,致 罹重典,被告並非最終取得販毒對價而得利之人。復觀被 告販賣之對象、次數及時間,購毒者僅有與其相識之陳建 民、謝兵陽二人,對象同一、固定,係供給微量與平日有 施用毒品習慣之相識者以解其毒癮,而非廣泛或大量販予 不特定之大眾或藥頭,亦非專靠販毒營生。另衡以被告本 身亦有施用海洛因之毒癮(見警卷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 00號第38頁警製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偵卷第4414號第48、49頁尿液檢驗報告),其販毒模式 ,可謂僅係吸毒者間彼此互通有無之交易,遠不及專以大 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 毒維生之毒梟,相較之下,被告犯行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 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倘以前揭法定刑度科刑,未免過 苛,難謂責罰相當,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且無 從與上開長期或大量販毒者之惡行相區別,容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堪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 顯可憫恕,縱予宣告前揭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爰分別就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所犯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部分,乃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無 何情輕法重之適狀,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又前揭累犯 加重、自白減刑、酌減其刑或因幫助犯減輕其刑部分,均 分別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後減並遞減 之。
五、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前 科,本應知悉毒品之危害性,竟仍幫助他人取得海洛因施 用,並多次與陳盈全共同販賣海洛因予他人施用,共牟私 利,不僅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發展,足使施用者 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性,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並容易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 ,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審及被告僅 為毒品交易中間聯繫與交通之犯罪角色,販毒所得金錢均 非由其最終取得,所獲利得有限,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 品之大毒梟、大盤、中盤毒販或上游毒販藥頭而言,其犯 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為輕微,兼考量其 犯罪所用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所生危害、所得 利益、參與程度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二所示之刑(就所犯之幫助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部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僅就被告所犯之各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刑(即附表二編號1至17)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二)沒收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於共同正犯,因 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 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 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 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是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在共同正犯間, 並應採連帶沒收,於主文中為「連帶沒收」及「連帶抵償 」之諭知,始屬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450號、 97年度臺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所得



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 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 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70號、 96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供犯 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 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 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 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 ,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 字第3113號判決參照)。
⒉扣案廠牌VIBO牌之黑灰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乃特定物,係被告所有供事實欄(含附 表一編號1至3)所載各次共同販毒與幫助施用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5、78 頁背面),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各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部分)、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部分)規定,在被告所犯之各罪 項下宣告沒收。
⒊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至2-12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所得 之購毒對價,乃被告與陳盈全共同販賣海洛因所得金錢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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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