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惠娟
謝惠美
丁氏嬌娘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60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
察官聲請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通訊名單貳紙、帳單壹張,均沒收。
乙○○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通訊名單貳紙、帳單壹張,均沒收。甲○○○犯意圖營利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丙○○為手足,丙○○自民國102年6月 底某日起,提供其彰化縣北斗鎮○○路00巷0號居處經營「 39會所」,設置兩間包廂;乙○○於102年12月間返鄉長住 ,協助「39會所」之櫃臺帶房、收費以及廚房事務。渠等2 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僱用為圖賺取小費,公然為猥褻行為以供男 客觀覽之甲○○○,在不特定人士得進出、見聞之「39會所 」包廂內脫衣坐檯陪酒。其收費方式為包廂費用每2小時新 臺幣(下同)800元,陪酒女子坐檯費依人數計算,每人650 元。丙○○除收取包廂費,另以「電話費」名目自坐檯費中 收取50元,陪酒女子實得600元;包廂內猥褻行為所得小費 全歸陪酒女子。「39會所」開幕未久,豔幟高張,車水馬龍 ,非熟客介紹尚不得其門而入。嗣有民眾向警方檢舉,彰化 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指派蔡明進、鄭榮宗於102年12月27日下 午喬裝顧客前往蒐證,果由丙○○導引進入現場1樓包廂, 乙○○收費,甲○○○等人由丙○○電話聯絡到場,進入包 廂後各自選定男客,逕為盤坐大腿、撫摸下體、脫去外衣、 暴露胸部等猥褻行為,警方側錄蒐證後即向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聲請搜索票獲准,於103年1月7日下午再次喬裝顧客前往 消費,仍由乙○○帶進包廂及收費,此次丙○○未露面接待 ,僅電話聯繫甲○○○等4名陪酒女子到場,甲○○○在包 廂內先拉男客之手撫摸其身體,以此方式在不特定人士得進
出之包廂內公然為猥褻行為,並要求小費;俟酒菜到齊,甲 ○○○將包廂上鎖,伴隨音樂脫下全身衣物,警員見時機成 熟,出示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通訊名單1張、帳單2張、 現金17,190元等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蔡明進、鄭榮宗於偵訊時之證述及職務報告2紙,證人 阮氏春莊、陳錦玲、段秋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39會所」名片、現場位置示意圖各1張,102年12月27日蒐 證照片28幀、現場照片8幀、被告甲○○○行動電話通話紀 錄照片2幀。
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搜字第13號搜索票、彰化縣警 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 份。
㈤通訊名單2紙及帳單1張。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三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 三人均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四、沒收部分:扣案通訊名單2紙(偵卷第66、67頁)及帳單1張 (偵卷第65頁左側帳單),均為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而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 ,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丙○○、乙○○併予宣 告沒收。至扣案帳單1張(偵卷第65頁右側帳單)及現金17, 190元,雖係被告乙○○所有,然均與本案犯行無關,復非 屬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 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23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應自判決送 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陳品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