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錫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
度毒偵字第1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 第1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詎甲○○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2年11月3日晚上7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新樂 園釣蝦場旁朋友車內,以將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應定期 接受採尿檢驗,詎甲○○經通知採尿後,未於指定時間到場 接受採尿檢驗,員警因而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甲○○有施 用毒品之犯嫌,遂於於102年11月6日晚間6時許,為警持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 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 白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警採集後送驗,復呈嗎啡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102年11月25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稽( 見警卷第7至9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不利 被告認定依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 度毒聲字第208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傾向,於102年1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181號為不起訴處分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於初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及第23條規定,被告所為 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應直接訴追處罰。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 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 察、勒戒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 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 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並衡酌本次犯行係同時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為多重毒品濫用之行為,相較於單純施用同一 毒品的行為,該罪質顯然較重;並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 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五、另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 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於保 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 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依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不起 訴之處分或犯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二年 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查被告前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並於102年1 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業如前述,是依上揭規定 ,被告即屬列管毒品人口,應接受定期尿液採驗。惟被告經 通知後,未於指定時間到場,此時警察機關可認有確切之根 據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嫌,員警遂於102年11月6日 下午6時1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 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被告實施強制採尿 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被告縱於當日 警詢筆錄中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揆諸上揭條 文及判決意旨,僅能視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當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之適用,就此敘明。
六、末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2款情形之一,法院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 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是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 件,法院就宣告緩刑與否係有裁量權,而非一符合上開緩刑 宣告之要件,法院即應為緩刑之宣告。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 時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3頁),惟查被告前雖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固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五年內仍犯本案同時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毒癮尚未徹底戒絕,克制力 甚為薄弱,本院爰認不宜予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