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36號
CHDM,103,訴,136,2014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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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振寶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鄭弘明律師
      張仕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10161號、103年度偵字第942、94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黎振寶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黎振寶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 11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易緝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 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13 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 第195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 於民國101年6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 同年9月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黎振 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 讓,竟基於各別犯意而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海洛因予劉佳享, 而從中獲利。
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轉讓海洛因予附表二所示之 對象。
㈢嗣經警於102年12月11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開立之拘票,在彰化縣永靖鄉○○路0段000號之「遠東汽車 旅館」107號房內,查獲黎振寶,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以下所 引用被告黎振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 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 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被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 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 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 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 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 發;檢察官受理申請案件,應於2小時內核復。如案情複雜 ,得經檢察長同意延長2小時。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 申請案件,應於24小時內核復。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 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承 辦警員對於被告所持用如附表一、二所示門號行動電話實施 通訊監察,前經本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 監察電話、監察對象之通訊監察書附卷可參(偵字第942號 卷第51、53、55、56頁),係依法所為之通訊監察,應具有 證據能力。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 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 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 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



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 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 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 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 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 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 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卷內之相關電話監聽,取證程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 述;而警員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提示 予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後,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對於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並無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卷附 通訊監察譯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包括部分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 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 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 認,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 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劉佳享陳耀成郭建興於警詢及偵訊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6 49、761號通訊監察書、販賣或轉讓毒品地點照片在卷可稽 (各該證據在卷頁數均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又 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



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 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 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 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海洛因之施用或販賣查緝甚嚴,販 賣海洛因之刑度極重,參以被告與毒品交易對象劉佳享並非 至親好友,且其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鉅資,不無成本壓 力,苟非意圖販賣營利,焉有可能甘冒重刑而販賣海洛因。 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每次賣海洛因就賺一、二 佰元的小錢而已」等語(本院卷二第20頁),堪信被告如附 表一所示販賣毒品行為均出於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附表二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均屬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關於附表一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關於附表二部分,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因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而持有各該毒品,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㈢被告所為附表一、二所示各該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 11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易緝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 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13 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 第195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 於101年6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 9月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除法定本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法定本刑為有 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 重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



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 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 階段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 其後有否翻異,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 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謂,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 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審判階段之自白, 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1次自白,即 屬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84、1747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㈥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 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 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有無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 上字第2855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 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 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 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最高法 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8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雖曾分別供稱伊係向「蕭成猛」及 綽號「欽兄」之人購買毒品。惟查,被告並未提供有關「蕭 成猛」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等可供警方有效調查之資料,而 其所供綽號「欽兄」之人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於被告遭查 獲後即再無使用跡象,是偵查或調查機關並未能因被告供述 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等情,此分別有彰化縣警察局103年3月3 日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書 各1份存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04、110頁),是被告並不符 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併此敘 明。
㈦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 以下罰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然同 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 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 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況且在被告坦承犯行之情形 下,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相關規定減輕 其刑,惟就其個案販賣毒品之情節輕重,如不能再考量有無 上揭所述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則使被告在即便 未坦承犯行之情況,仍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顯然有失衡平,亦無異喪失鼓勵被告就犯行自白之立法意 旨。本院審酌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 非難,然其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所得不高、販賣對象亦僅有一 人,其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被告犯罪情節較 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且被告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 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 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則就被告所 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本院就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 ,更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則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在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 縱經依上開規定加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 ,不可謂不重,當屬情輕法重,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 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另被告上開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2種以上刑 之減輕事由,依法均遞減其刑,並與前開累犯規定同時有加 重及減輕事由,均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係身心健全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 ,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神障礙、性格 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且因 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 ,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其個人私利而販賣、轉讓毒品,使毒 品危害範圍更加擴大,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販賣、轉讓毒品之次數、數量、金額 、對象,及其販賣、轉讓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 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與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沒收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 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 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 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亦即,本規定所 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 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 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 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 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 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 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 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 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 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 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均 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7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仍應 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 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 旨參照)。
3.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乃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至該法條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 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而言 。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 同時宣告之,若無主刑,則從刑即無所附麗(最高法院92年 度臺上字第539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
4.經查:
⑴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雖未扣案 ,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次 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 抵償之。
⑵未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與所 各搭配使用之手機,雖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一、二犯行所用之 物,然上開門號SIM卡與手機均係被告向友人所借用,並非 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8頁背面、19頁 ),復均非屬違禁物品,自無庸宣告沒收。
⑶再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施用毒品犯行或 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二第17頁) ,且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認定係供被告犯 該案所用,並分別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此外,復查無證 據可資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關,則依前揭實務見解及 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併此指明。
⑷至附表三編號8、9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聯絡友人之用,附表 三編號10所示之物則非被告所有(本院卷二第17頁),復無 證據足認與被告所犯本件犯行有關,亦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魏志修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一:黎振寶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
│編號│ 交易 │交易方式、內容、金額(新臺│ 證據出處 │ 主 文 │
│ │ 對象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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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劉佳享劉佳享先於102年10月3日上午│(一)被告偵審自白(偵字第1016│黎振寶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1時57分許,以其持用048227│ 1號卷第211頁背面、250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400號家用電話與黎振寶持用 │ ,聲羈卷第3頁背面,本院 │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卷一第15頁背面、129、170│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話,聯繫見面購買第一級毒品│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8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海洛因事宜,黎振寶表示要劉│(二)證人劉佳享於警詢、偵訊時│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佳享等候聯繫。劉佳享再於翌│ 之證述(偵字第10161號卷 │產抵償之。 │
│ │ │(4)日凌晨1時38分許,外出│ 第154、202頁背面) │ │
│ │ │使用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局指認犯│ │
│ │ │打黎振寶上開門號,並相約在│ 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0│ │
│ │ │彰化縣北斗鎮○○路0段000號│ 161號卷第161頁) │ │
│ │ │之「麥當勞」速食店交易。嗣│(四)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1016│ │
│ │ │於通話後不久,在上開地點,│ 1號卷第22、163、245頁) │ │
│ │ │黎振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94│ │
│ │ │1包(重量不詳)予劉佳享, │ 2號卷第79、109頁) │ │
│ │ │劉佳享當場交付價金1,000元 │(六)本院102年度聲監第649號通│ │
│ │ │予黎振寶。 │ 訊監察書(偵字第942號卷 │ │
│ │ │ │ 第51、53頁) │ │
│ │ │ │(七)毒品交易地點照片(偵字第│ │
│ │ │ │ 10161號卷第242頁) │ │
├──┼───┼─────────────┼──────────────┼──────────┤
│ 2 │劉佳享劉佳享於102年10月5日上午10│(一)被告偵審自白(偵字第1016│黎振寶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時19分許,以其持用00000000│ 1號卷第211頁背面、250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0號家用電話與黎振寶持用門 │ ,聲羈卷第3頁背面,本院 │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 卷一第15頁背面、16、129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聯繫見面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170頁背面,本院卷二第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洛因事宜,並相約在明道科技│ 18頁背面)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大學附近之7-11便利商店交易│(二)證人劉佳享於警詢、偵訊時│產抵償之。 │
│ │ │。於同日上午10時34分許,因│ 之證述(偵字第10161號卷 │ │
│ │ │劉佳享抵達交易地點後未見黎│ 第156、202頁背面) │ │
│ │ │振寶,再以其持用門號092377│(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局指認犯│ │
│ │ │2825號行動電話與黎振寶所持│ 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0│ │
│ │ │用上開門號聯繫。嗣於同日上│ 161號卷第161頁) │ │




│ │ │午10時40分許,在上開地點,│(四)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1016│ │
│ │ │黎振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號卷第23頁背面、164頁背│ │
│ │ │1包(重量不詳)予劉佳享, │ 面) │ │
│ │ │劉佳享當場交付價金1,000元 │(五)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10│ │
│ │ │予黎振寶。 │ 161號卷第171頁,偵字第94│ │
│ │ │ │ 2號卷第79、108、109頁) │ │
│ │ │ │(六)本院102年度聲監第649號通│ │
│ │ │ │ 訊監察書(偵字第942號卷 │ │
│ │ │ │ 第51、53頁) │ │
│ │ │ │(七)毒品交易地點照片(偵字第│ │
│ │ │ │ 10161號卷第243頁) │ │
├──┼───┼─────────────┼──────────────┼──────────┤
│ 3 │劉佳享黎振寶於102年10月5日下午3 │(一)被告偵審自白(偵字第1016│黎振寶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時許,以其女友林玉亭所持用│ 1號卷第211頁背面、250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不詳門號行動電話與劉佳享所│ 背面,聲羈卷第3頁背面, │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本院卷一第16、129、170頁│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話通話,聯繫見面交易第一級│ 背面,本院卷二第18頁背面│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毒品海洛因事宜,並相約在明│ 、19頁)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道科技大學附近之7-11便利商│(二)證人劉佳享於警詢、偵訊時│產抵償之。 │
│ │ │店交易。後黎振寶再分別於同│ 之證述(偵字第10161號卷 │ │
│ │ │日下午3時26分、37分許,以 │ 第156頁背面、157頁、202 │ │
│ │ │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頁背面、203頁) │ │
│ │ │動電話撥打劉佳享上開門號聯│(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局指認犯│ │
│ │ │繫後不久,在上開地點,黎振│ 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0│ │
│ │ │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 161號卷第161頁) │ │
│ │ │(重量不詳)予劉佳享,劉佳│(四)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1016│ │
│ │ │享當場交付價金1,000元予黎 │ 1號卷第23頁背面、164頁背│ │
│ │ │振寶。 │ 面) │ │
│ │ │ │(五)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10│ │
│ │ │ │ 161號卷第171頁,偵字第94│ │
│ │ │ │ 2號卷第79、108頁) │ │
│ │ │ │(六)本院102年度聲監第649號通│ │
│ │ │ │ 訊監察書(偵字第942號卷 │ │
│ │ │ │ 第51、53頁) │ │
│ │ │ │(七)毒品交易地點照片(偵字第│ │
│ │ │ │ 10161號卷第243頁) │ │
└──┴───┴─────────────┴──────────────┴──────────┘ 附表二:黎振寶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
│編號│ 轉讓 │ 轉讓毒品方式及內容 │ 證據出處 │ 主 文 │




│ │ 對象 │ │ │ │
│ │ │ │ │ │
├──┼───┼─────────────┼──────────────┼──────────┤
│ 1 │陳耀成黎振寶於102年10月7日下午4 │(一)被告偵審自白(偵字第1016│黎振寶轉讓第一級毒品│
│ │ │時23分、30分許,以其所持用│ 1號卷第211頁背面,聲羈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第3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6 │月。 │
│ │ │陳耀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129、170頁背面,本院卷│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陳耀成即│ 二第19頁) │ │
│ │ │駕車至彰化縣社頭鄉山腳路與│(二)證人陳耀成於警詢、偵訊時│ │
│ │ │臺灣高鐵鐵軌交會點下方,搭│ 之證述(偵字第10161號卷 │ │
│ │ │載黎振寶前往彰化縣員林鎮林│ 第137、199頁背面) │ │
│ │ │厝交流道附近,黎振寶為感謝│(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 │
│ │ │陳耀成,即無償轉讓海洛因1 │ 字第10161號卷第142頁) │ │
│ │ │包(重約0.01公克)予陳耀成│(四)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1016│ │
│ │ │。 │ 1號卷第37頁背面、146頁背│ │
│ │ │ │ 面) │ │
│ │ │ │(五)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94│ │
│ │ │ │ 2號卷第79、137頁) │ │
│ │ │ │(六)本院102年度聲監第649號通│ │
│ │ │ │ 訊監察書(偵字第942號卷 │ │
│ │ │ │ 第51、53頁) │ │
│ │ │ │(七)毒品交易地點照片(偵字第│ │
│ │ │ │ 10161號卷第241頁) │ │
├──┼───┼─────────────┼──────────────┼──────────┤
│ 2 │郭建興郭建興於102年11月25日上午9│(一)被告偵審自白(偵字第1016│黎振寶轉讓第一級毒品│
│ │ │時44分許,以其向不詳友人所│ 1號卷第211頁背面,聲羈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第3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6 │月。 │
│ │ │話(申登人:陳進賀)與黎振│ 頁背面、129、170頁背面,│ │
│ │ │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本院卷二第19頁) │ │
│ │ │動電話聯繫,相約在彰化縣田│(二)證人郭建興於警詢、偵訊時│ │
│ │ │中鎮○○路000號之「麥當勞 │ 之證述(偵字第10161號卷 │ │
│ │ │」前見面。嗣於通話後不久,│ 第99、100、108、109、193│ │
│ │ │二人在彰化縣田中鎮斗中路1 │ 頁背面) │ │
│ │ │段246號之台塑加油站前相遇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 │
│ │ │,黎振寶遂無償轉讓海洛因1 │ 字第10161號卷第111頁) │ │
│ │ │包(重約0.01公克)予郭建興│(四)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1016│ │
│ │ │。 │ 1號卷第29頁) │ │
│ │ │ │(五)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94│ │
│ │ │ │ 2號卷第80、171頁) │ │
│ │ │ │(六)本院102年度聲監第761號通│ │




│ │ │ │ 訊監察書(偵字第942號卷 │ │
│ │ │ │ 第55、56頁) │ │
│ │ │ │(七)毒品交易地點照片(偵字第│ │
│ │ │ │ 10161號卷第237頁) │ │
├──┼───┼─────────────┼──────────────┼──────────┤
│ 3 │郭建興郭建興於102年11月25日下午1│(一)被告偵審自白(偵字第1016│黎振寶轉讓第一級毒品│
│ │ │時22分許,以其向不詳友人所│ 1號卷第211頁背面,聲羈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第3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6 │月。 │
│ │ │話(申登人:陳進賀)與黎振│ 頁背面、17、129、170頁背│ │
│ │ │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面,本院卷二第19頁背面)│ │
│ │ │動電話聯繫,相約在彰化縣田│(二)證人郭建興於警詢、偵訊時│ │
│ │ │中鎮○○路0段000號之加油站│ 之證述(偵字第10161號卷 │ │
│ │ │前見面,嗣於同日下午1時42 │ 第100、101、109、193頁背│ │
│ │ │分許,黎振寶以上開門號撥打│ 面) │ │
│ │ │郭建興前揭門號,改相約於彰│(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 │
│ │ │化縣田中鎮○○路0段000號之│ 字第10161號卷第111頁) │ │
│ │ │彰化縣田中鎮消防隊前見面,│(四)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1016│ │
│ │ │嗣於通話結束後不久,黎振寶│ 1號卷第29頁) │ │
│ │ │即在上開地點,無償轉讓海洛│(五)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94│ │
│ │ │因1包(重約0.01公克)予郭 │ 2號卷第80、17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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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